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前有強盜、妨害自由、搶奪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言行。其因居無定所,自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開始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8號附近荒廢空屋之二樓。因其放置在上開空屋二樓之物品經常失竊,於同年2月9日下午1 時許,林靖耿無意間進入該空屋二樓翻看乙○○堆放之雜物而將乙○○吵醒,乙○○乃出言制止並與林靖耿發生口角,詎乙○○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長約15公分之單面刃摺疊式不銹鋼刀一支,刺向林靖耿之右耳、胸部、腹部、頸部、腰部、枕部等處數刀,林靖耿基於本能以手抵擋,致林靖耿受有㈠右下胸部,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寬1.5公分,深約1.0公公分,傷及皮下之刺創傷;㈡腹部中央上方,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寬約1.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之刺創傷;㈢右頸部近下顎,由右往左,上往下,寬2公分,深約5公分,造成氣管包括血管之刺創傷;㈣右頸部近鎖骨,由右往左,上往下,寬2公分,深約6公分,造成氣管包括血管之刺創傷;㈤右頸部寬約2公分之刺創傷四處,止於皮下;㈥右耳前2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㈦頸部中央靠右,寬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㈧右耳後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㈨右頸後寬1.5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㈩右側腰部寬2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右枕部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左虎口及二指尖各2 公分之防禦性傷口等傷害,當場即大量失血倒臥在地,並因頸部氣管與血管刺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見狀,旋逃離現場。嗣於翌日(10)上午接近中午之某時,乙○○再返回上址空屋二樓查看,發現林靖耿已氣絕多時,遂以現場之布料及棉被遮蓋林靖耿之屍體後離開,適黃永隆行經該址空屋,見乙○○由該空屋二樓下樓離去後,黃永隆乃上至空屋二樓擬撿拾物品以資變賣,於行走間遭棉被絆倒,遂掀開棉被查看,赫然發現林靖耿陳屍該處,隨即報警循線查證後,發覺乙○○涉嫌重大而追緝之。嗣於94 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乙○○騎乘竊得之車號OXD-758號輕型機車(為林燕屹所有,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捷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該自白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遽採為判決基礎。且縱令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審中復為同一自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警詢之指證與偵審時相符,尚不能據以推定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4 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因騎乘車號OXD-758號贓車為警查獲後,於同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警詢問時,固曾自白其犯有殺害被害人林靖耿之犯行(見94偵5169號卷第7頁以下),惟嗣於94年4月4 日檢察官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警詢自白係遭警方於偵訊前以手腳毆打刑求始承認者,就此,原審及本院雖經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當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劉佩瑀、張振榮證明並無刑求被告(見原審卷一70頁以下),以及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證明被告入所時並無傷勢(見原審卷一62頁),故警方應無刑求之可言。惟偵訊人員為恐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可能為刑求被告之證言,而被告係供述警方曾以手腳毆打,並出言恐嚇,故其因害怕刑求而先承認等語,是其身體亦不可能存有何傷勢,則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能否資為警方並無刑求之證明,亦非無疑?至本院雖勘驗警詢錄音帶並製有譯文附卷,然被告所陳述者係警詢之前即遭毆打,警詢錄音帶亦無法證明先前被告是否遭刑求之事。是就被告於警方偵訊時係遭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檢察官雖已指出上揭證明之方法,然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尚無法認為已足以證明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本院為徹底保障被告之人權,認檢察官就該警訊自白既無法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明方法,足使本院獲致被告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心證,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中加以排除,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 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其遭刑求之過程,其先於偵查時供稱:伊因竊盜案在信義分局,除夕夜晚上(94年2月9日)被飭回後沒有回空屋,在信義公民社區睡覺,第二天才回空屋,在分局因為害怕被借提跟刑求,才會那樣講,警員有稍為碰觸到伊的頭部,但沒有造成傷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中和分局時身體狀況很差,且警察已脫下鞋子準備要打伊,伊不想被打得很慘時才承認,所以就先承認;伊一出拘留所就被打,一要解釋便有警察說要對伊灌水,刑事組組長沒有打伊,有人踢伊一腳;是問伊筆錄及第二個打筆錄的警察打伊;伊因怕被借提,故未於第一次偵查庭時跟檢察官說被刑求;是警察教伊跟檢察官說要祭拜死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再於原審審理時稱:劉偵查員在提伊出拘留所、未作筆錄之前,便脫鞋子打伊的頭,有人從後面踢,伊對案情一無所知,在地下室警察有說伊若不承認便要對伊灌水,刑事組組長無法接受不是伊做的這樣的回答,要說是伊一時氣憤發生扭打把對方殺死才可以接受,且可以將筆錄做成自首的樣子;伊因身體狀況不好,為保護自己才在警察提示下編故事承認,係警察叫伊向檢察官說要去祭拜死者,伊怕被借提才不敢告訴檢察官被刑求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被打1、2分鐘,伊當時毒癮發作的痛苦比他們打我的痛苦還要痛;他們祇有打一下而已,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過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前後均顯不一致,是其如何遭受刑求之過程,已難窺知真相,惟依其所述,警方僅係於偵訊之前,以手腳或鞋子「打一下」,被告並未受傷,且當時被告毒癮發作之痛苦亦甚於該被毆之痛苦等情,參以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於94 年3月27日羈押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亦無內外傷之記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7月4日北所衛字第0940006331號函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顯見縱令被告所述屬實,其因警方毆打所受之傷害,亦甚輕微,其心理所受之強制能否因此延續至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實非無疑,況被告雖供述係因害怕遭警方借提以更嚴重之方法刑求所以先行自白等語,然其於94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翻異其詞時,遭警方借提之風險依然存在,乃其竟又無畏於該刑求之壓力而否認其犯行,亦顯見警方之行為對其並未造成重大之心理強制, 應認該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即已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已隨之回復,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及聲請羈押而為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以下,原審94 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3頁以下),具有證據能力,足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㈠其根本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害人林靖耿,如何殺害被害人;㈡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因為遭詢問筆錄的警員刑求,其於第一次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係因怕被警員借提,才編造自白之內容,其說要祭拜死者,是警員要伊如此說的,且被害人之胞姊丙○○證稱被害人不會與陌生人接觸,也不會翻動別人東西,故伊上開自白與被害人之習性不符;㈢94年2月9日晚上10點多,伊回去上開空屋睡覺,隔天早上7 點多,伊下樓看到證人黃永隆在撿東西,伊離開後,在外面碰到綽號「阿海」之甲○○,大約10點多左右,伊就帶「阿海」一起回到空屋二樓,「阿海」有在空屋二樓到處翻翻看看,其二人在現場停留半小時,沒有看到屍體,後來才離開去找陳仁義,一直到2月11日早上,伊都與「阿海」在一起。2月10日當天去找完陳仁義以後,當天傍晚伊與「阿海」本來要回去空屋拿東西,但看到警察在現場,伊本身有案通緝,所以就不敢回去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居住在上開空屋二樓及隨身攜帶刀械之情形被告因居無定所,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8號附近荒廢空屋之2樓,當時證人陳仁義、鄭連芳亦居住在該處,證人張文松則於94年1 月15日左右開始居住在此,迄94 年1月19日,警方至上開空屋盤查時,緝獲證人張文松、鄭連芳,證人陳仁義即返回叔叔家居住,僅餘被告繼續居住在該址空屋至94年2月9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仁義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福和橋認識,案發前2、3個月曾在案發之空屋住約20多天,伊知道被告住空屋內,警察臨檢後,伊與鄭連芳便搬走,伊曾邀被告至伊叔叔家住,被告說要留在空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8頁);證人鄭連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1月份入監前3個月均住在案發空屋,當時被告也住在空屋,伊與被告均固定住於該處,在二樓每個人都有固定睡覺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2頁);以及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見伊無地方住,便帶伊至案發空屋暫住,大約是94年1 月15日前後幾天而已;據伊了解,被告住在空屋已有一段時間,警察臨檢當時,空屋內有被告及陳仁義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69號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㈡第132至137頁)。又被告居住在上開空屋之期間,均隨身攜帶一支長約15公分之摺疊式單面刃不鏽鋼刀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文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年底在公園時,曾見過被告拿出一把小刀來切水果請伊吃等語(原審卷㈡ 第133頁以下)。證人鄭連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隨身攜帶小刀之習慣,被告曾用那把小刀切水果請伊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證人陳仁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見過被告持有一把刀,被告曾說是吃水果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復有被告及證人張文松所分別繪製而形狀相似之上開摺疊式單面刃小刀圖形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
②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靖耿之過程
⑴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坦承:94年2月9日中午,有遇到被害人林靖耿,那空屋伊大概是從94 年1月開始住,已住一個多月,當時因為沒有地方可去。94年2月9日中午,伊與被害人扭打時刺到被害人的身體,水果刀是伊所有,是屬可摺疊的水果刀。伊有動手刺殺林靖耿,伊非常後悔,希望檢察官可以准伊到現場祭拜死者。實情是因為之前我人出去,回來後發現我的東西、吃的水果等都會不見,當時被害人看伊的東西,伊叫他不要看,伊坦承觸犯殺人罪,希望可以讓伊回去祭拜死者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以下);且其於原審裁定羈押訊問時並供認:其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都是實情,請讓伊祭拜死者等語明確(見原審上開聲請羈押卷宗第3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殺人罪,且於偵查初訊時,就殺害被害人林靖耿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刀械等均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
⑵又參以上開空屋二樓確為被害人林靖耿遭殺害之第一現場,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黃壬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搜證資料研判,本案即是第一現場,因為第一,現場有死者大量血跡且無運送屍體之包裝袋,出入口並沒有死者血跡反應;第二,除陳屍處附近有血跡滴落情形外,並無由內往外或由外往內之血跡移動情形;第三,現場樓梯口有大木箱擋道,即使扛著屍體都不易搬運;第四,陳屍處附近有大量血跡反應,與死者所受傷勢吻合,顯示死者在陳屍地點大量出血,而非受傷後被移動至陳屍位置,基本上本案是以血跡分布之情形作為判斷是第一現場之主要原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90頁以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月1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29936號函暨林靖耿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命案現場照片122 幀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㈢全卷)。且對照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證人鄭連芳當庭所繪製上開空屋二樓被告平日固定睡覺之位置圖(附於原審卷㈡第143 頁),可明被害人林靖耿陳屍之位置,即係在被告平日固定睡覺之位置旁邊,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因被害人翻看伊的東西,將伊吵醒,雙方發生口角,伊即起身刺殺被害人之相對位置相符。
⑶再者,被害人林靖耿遭刺殺後,受有①右下胸部,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寬1.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之刺創傷;②腹部中央上方,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寬約1.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之刺創傷;③右頸部近下顎,由右往左,上往下,寬2公分,深約5公分,造成氣管包括血管之刺創傷;④右頸部近鎖骨,由右往左,上往下,寬2公分,深約6公分,造成氣管包括血管之刺創傷;⑤右頸部寬約2公分之刺創傷四處,止於皮下;⑥右耳前2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⑦頸部中央靠右,寬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⑧耳後2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⑨右頸後寬1.5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㈩右側腰部寬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⑪右枕部2 公分之刺創傷,止於皮下;⑫左虎口及二指尖各2 公分之防禦性傷口等傷害,係單面刃銳器刺創傷,並因頸部單面刃銳氣刺創造成氣管與血管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係他殺,由體部表現應發生於94年2月9日左右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醫鑑字第0297號鑑定書各一件、相驗照片58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以下、第115頁以下、第172頁以下)。足見,被害人確實於94年2月9日遭人以單面刃銳器刺殺死亡,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持有其於94年2月9日下午一時許,以隨身所攜帶之摺疊式單面刃不鏽鋼刀刺殺被害人等情相符。
⑷另關於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過程,據證人黃永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原抽水站附近前方約50公尺在環河快速道路上往板橋方向的一間空屋內,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在空屋的二樓。因當時年節放假,伊就在住宅附近撿拾可變賣的物品以賺取其他額外收入,當天上午伊在該空屋一樓撿拾好了東西,準備上二樓時,見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背心之男子從二樓下來,該男子之身形、體格與被告相同,當時該男子要將伊的腳踏車騎走,伊趕快叫住他,他才將腳踏車歸還。嗣伊要上二樓時發現通往二樓的樓梯有一個木箱擋著通道,到二樓後,伊就一邊走一邊看有哪些東西可賣,走著走著突然間踢到一個東西然後就跌倒了,當伊去查看那個東西時,翻開地上的棉被,赫然發現有一個黑色皮衣的男子倒臥在地上,手及頭都是血,全身用棉被蓋著,然後伊就馬上去借電話報警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以下,原審94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於94年2月10 日大年初二上午從空屋二樓下來,看到一台腳踏車,伊準備把腳踏車騎走時,證人黃永隆人就從樓梯後面跑出來說腳踏車是他的,伊就把腳踏車還給他,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黃永隆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係於94 年2月10日上午接近中午時,由上開空屋二樓下樓離開,證人黃永隆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空屋二樓發現被害人林靖耿被棉被覆蓋陳屍該處,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返回上開空屋二樓以布料及棉被覆蓋被害人屍體之時間、情狀一致。
⑸是由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因其放置在上開空屋二樓之物品經常失竊,於94 年2月9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林靖耿無意間進入該空屋二樓翻看被告堆放之雜物,將其吵醒,其乃出言制止,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即萌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長約15公分之單面刃摺疊式不銹鋼刀一支,刺向林靖耿之右耳、胸部、腹部、頸部、腰部、枕部等處數刀,致被害人因頸部單面刃銳氣刺創造成氣管與血管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害人林靖耿之死亡既因被告刺殺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銳利之不鏽鋼刀朝人之頸部刺殺,顯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持銳利之不鏽鋼刀朝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分刺殺,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於94年2月9日晚上10點多回去上開空屋睡覺,隔天伊在外面碰到綽號「阿海」之甲○○,伊就帶「阿海」一起回到空屋二樓,「阿海」有在空屋二樓到處翻翻看看,沒有看到屍體,後來才離開去找陳仁義,一直到2 月11日早上,伊都與「阿海」在一起云云。惟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4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被告曾叫我開車送他回空屋,到達空屋時,被告說有很多警察,叫我把車子往前開到旁邊,被告便站到天橋上面看,之後便上車要我將車開走;當天我不曾到過被告居住之空屋內,亦絕無到過案發現場翻動東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 第163頁以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且亦可見其心機深重,尚知至現場察看有無他人發現其殺人犯行,並故作鎮靜支使甲○○駕車離開現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訊甲○○,認其於原審作證不實,希能再度喚起其記憶云云,顯無必要,自應駁回。另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姊丙○○雖證稱:被害人很老實,比較膽怯,不會跟人家計較,不太跟陌生人談話、接觸,他的脾氣很好,不會跟人家吵架,也不會去翻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以下)。然而,被害人自從開始工作就住在工廠,已在工廠住超過10年之情,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則證人丙○○雖係被害人之胞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惟究竟未與被害人朝夕相處,則其對於被害人個性之描述,乃其個人意見及觀感,並非就具體事實親身經歷之陳述,且其亦不可能知悉被害人平日之一舉一動,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能排除乃非出於任意性所為,原審未排除其證據能力而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言行,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翻動其物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持刀遽下重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無可彌補,迄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有永久難以抹滅之哀痛,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難認有何可資憫恕之情,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該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主動想要向警方坦承說明涉及殺人案等語(偵查卷第8頁),惟在94年3月26日警方查獲被告之前,警方已分別訊問過濾可能住居於該處之張文松、鄭連芳及陳仁義等人,而均排除其等涉案之可能(見偵查卷21頁以下),且依其等所述,僅餘被告一人住居於該處,而警方依現場鑑識之結果,已知被害人係遭刀刃等利器所殺害,而張文松及鄭連芳亦均證述曾眼見被告攜有一把摺疊式小刀,張文松並繪製有該小刀之簡圖附於偵查卷40頁可參,警員劉佩瑀、張振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早已鎖定被告涉嫌重大(見原審卷㈠73、77、8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偵查權之警方人員,已有相當之事證得有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涉嫌重大,故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