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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葉騰瑞趙功恆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8、第2910號、95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億公司)設在基隆市○○區○○街五號之基隆轉運站站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祥億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各託運公司受託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送至基隆轉運站時,對該等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除將一部物品留為己用外,其他物品則運至基隆市○○街夜市,連續多次出售與戊○○及其他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

二、戊○○明知甲○○販售之吊牌完整之獨身貴族牌當季服飾及LA NEW牌鞋子,均為於該廠牌門市或專櫃方可購得之商品,且甲○○以獨身貴族之服飾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八百元及LA NEW牌鞋子以一雙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等,均遠低於巿價之價格出售,來源可疑顯可認係贓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向甲○○收購上開廠牌衣物、鞋子,購得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並將其餘衣物及鞋子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q90726」帳號拍賣,再以q90726@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知情之配偶吳國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提供自己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收受貨款,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將上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得標者。嗣經獨身貴族公司財務經理己○○上網發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百八十元(含運費)之代價向戊○○購得二件獨身貴族衣服,確認係其公司委託祥億公司運送途中遺失之服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卅分,至戊○○位在基隆市○○街二一九之五號住處搜索,扣得獨身貴族牌服飾十二件、郵局存簿一本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復由戊○○供述而查得甲○○涉案,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下午八時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卅巷卅二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DIADORA」牌球鞋三雙、「BROOKS」牌球鞋、「ARNOR」牌球鞋、「A.S.O阿瘦」牌皮鞋各一雙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供承侵占及買受衣、鞋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贓,並辯稱:其不知甲○○所售係贓物,且於夜市以二百至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獨身貴族衣服,與其於季末出清之三折價格並無懸殊差異,嗣知悉甲○○所販賣之物為贓物後,即未再買受云云。

二、按現今市面上有品牌之衣物,尤其設有門市、專櫃之品牌,其特價拍賣或季後出清,均係於自有之門市、專櫃甚或自設之暢貨中心銷售,如若清倉外賣亦均剪除吊牌及所有衣物上縫製之商標、品牌,甚或於衣物內側剪角,以維護其品牌之信譽,此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事。茲查,本案被告戊○○所買受之獨身貴族及LA NEW鞋子,均為前揭於國內享有盛譽之品牌,且衣飾吊牌均完整如初,並如其自行為拍賣網站上所保証係當季貨品,當無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夜市購得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此外,二被告所為,核與被害人祥億公司丁○○、獨身貴族公司己○○、路益公司乙○○、老牛皮(LA NEW)公司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獨身貴族公司出貨單、老牛皮公司工作聯繫單、索賠單、祥億公司收貨日報表、點貨紀錄表、奇摩拍賣帳號「q90726」帳號拍賣商品廣告、交易資料、拍賣評價、己○○匯款單影本、郵寄封面、被告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憑,暨二人分別經搜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贓証物品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原則上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

3、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甲○○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與被告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圖己利而為故買出售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蒞庭時亦建請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併予宣告緩刑,即有未當。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物     品        │     數量   │
│    │                │                        │            │
├──┼────────┼────────────┼──────┤
│ 1  │93年7月間       │獨身貴族牌服飾          │28件        │
│    │                │                        │            │
├──┼────────┼────────────┼──────┤
│ 2  │93年10月間      │獨身貴族牌服飾          │48件        │
│    │                │                        │            │
├──┼────────┼────────────┼──────┤
│ 3  │94年初          │DIADORA牌球鞋           │3雙         │
│    │                │                        │            │
├──┼────────┼────────────┼──────┤
│ 4  │94年2月26日     │LA NEW牌鞋子            │2箱 (共20雙)│
│    │                │                        │            │
├──┼────────┼────────────┼──────┤
│ 5  │94年3月1日      │LA NEW牌鞋子            │1箱 (共10雙)│
│    │                │                        │            │
├──┼────────┼────────────┼──────┤
│ 6  │94年6月4日      │獨身貴族牌服飾          │50件        │
│    │                │                        │            │
│    │                │                        │            │
├──┼────────┼────────────┼──────┤
│ 7  │94年7月某日至94 │BROOKS牌球鞋            │1雙         │
│    │年6月4日        ├────────────┼──────┤
│    │                │ARNOR牌球鞋             │1雙         │
│    │                │                        │            │
│    │                ├────────────┼──────┤
│    │                │A.S.O阿瘦牌皮鞋         │1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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