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1月12日止,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區伺機行搶,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手提包行走之際,即乘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接近該等被害人,再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該等被害人均不及抗拒,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於95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警方徵得丙○○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0巷2弄41號之住處,扣得壬○○之南山人壽保險證1張及庚○○之翻譯機1台,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4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丙○○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1號前,竊取車主登記為己○○之車牌號碼PNY-60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皮包行走之際,以前述之手法,搶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洪國維記下車號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丙○○之同意,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戊○○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粉紅色手提包各1個、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及吳蘇蘭之健保卡、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晶片卡各1張,因而查獲上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及搶奪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壬○○、庚○○及證人洪國維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壬○○遭搶之南山人壽保險證1張、被害人庚○○遭搶之翻譯機1台、被害人己○○遭竊之前揭機車、告訴人戊○○遭搶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粉紅色手提包各1個及告訴人丁○○遭搶之部分現金1萬4千元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前揭扣案物品照片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條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騎乘車號PNY-602號機車作為本件所有搶奪犯行之工具,然被告係於95年1月31日始竊取該機車,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均係在此之前所為,此皆經公訴意旨認明在卷,被告又如何能在日後竊取該機車,復「回溯」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搶奪犯行之工具,其理甚屬灼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可見被告供稱其係騎乘另1部機車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搶奪犯行之工具,應屬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騎乘其「所竊」之另1部機車所為云云,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搶奪犯行,雖均係騎乘機車所為,已經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壬○○、庚○○於警詢中指明甚詳,固堪認屬真實無訛,但被告所騎之機車究否確係其所竊,則除被告所為之自白外,經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為之自白要不得作為其竊取該機車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自難遽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騎乘「所竊」之機車為之,併此指明。
二、另訊據被告固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並辯稱:警詢時警察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要起訴我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吳蘇蘭健保卡等物是我在年前搶奪,時間、地點我忘了等語(見偵字9825號卷第7、8頁),核與被害人吳蘇蘭丈夫之表哥洪育誠於警詢時指稱:於94 年10月28日7時15分許在三重市○○街430號前遭歹徒騎乘機車由後搶奪手提包乙個(內有健保卡、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晶片卡各1張)等情大致相符,且上開吳蘇蘭遭搶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查扣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此外,並有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普通搶奪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因出獄後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屢屢自後對行走之際之婦女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除造成受害婦女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使受害婦女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且被告前已有2次之搶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竊盜、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行竊及行搶之過程中尚非凶殘,嗣前揭扣案所竊及所搶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保管或由警方代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呂玉英、甲○○等人之指訴,並有報案三聯單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搶奪犯行,並辯稱:此部份犯行是警詢時,警察要我認罪的,他說如果我不認罪,就要起訴我贓物罪,且此部份都是同一天查到,為何不一起起訴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係遭2名歹徒共乘1部機車搶奪皮包等語(見偵字9285卷第14、15頁),與本案被告搶奪時均係單獨騎乘機車所為之行為態樣已有不符,且被害人乙○○、呂玉英、甲○○於於警詢時,經警詢以警方查獲之犯嫌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時,均答以: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並未指認被告即係搶奪渠等之人,自難以被害人乙○○、呂玉英、甲○○等人前開之供述,即推定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況被害人乙○○、呂玉英、甲○○等人遭搶之物品,均未在被告之住處查扣,且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害人乙○○、呂玉英、甲○○等人曾遭人搶奪財物,尚不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被害人 │搶奪財物 │ ├──┼─────┼───────┼──────┼─────────────┤ │1 │民國94年10│臺北縣三重市貴│戊○○ │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上海│ │ │月31日上午│陽街24號前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 │7時30分許 │ │ │行信用卡、戊○○之健保卡、│ │ │ │ │ │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1個│ │ │ │ │ │、SONY牌數位相機1 部及現金│ │ │ │ │ │新台幣2千元) │ ├──┼─────┼───────┼──────┼─────────────┤ │2 │94年12月28│臺北縣三重市正│吳蘇蘭(移送│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中 │ │ │日7時15分 │德街430號前 │併辦意旨書誤│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 │ │許 │ │載為辛○○)│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晶│ │ │ │ │ │片卡各1張) │ ├──┼─────┼───────┼──────┼─────────────┤ │3 │94年12月31│臺北縣三重市成│壬○○ │藍白直條手提包1 只(內有現│ │ │日上午8時3│功路73巷9號前 │ │金新台幣5 千元、OKWAP 手機│ │ │0分許 │ │ │1 支、壬○○之身分證、健保│ │ │ │ │ │卡、南山人壽保險證各1張) │ ├──┼─────┼───────┼──────┼─────────────┤ │4 │95年1 月12│臺北縣三重市重│庚○○ │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 │ │日上午7時1│陽路1 段113 巷│ │台幣1 千元、NOKIA 手機1 支│ │ │5分許 │1 弄51號前 │ │、臺灣銀行存摺2本、印章1枚│ │ │ │ │ │及英文翻譯機1台) │ ├──┼─────┼───────┼──────┼─────────────┤ │5 │95年2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光│丁○○ │白色花邊LV皮包1 只(內有彰│ │ │上午8 時30│明路72巷口 │ │化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 │ │分許 │ │ │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及林軒麒│ │ │ │ │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各1 張、林│ │ │ │ │ │如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 │ │、三星牌手機1支、印章1枚及│ │ │ │ │ │現金新台幣1萬5千餘元) │ └──┴─────┴───────┴──────┴─────────────┘ 附表二 ┌──┬─────┬───────┬──────┬─────────────┐ │編號│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被害人 │搶奪財物 │ ├──┼─────┼───────┼──────┼─────────────┤ │1 │94年12月19│臺北縣三重市光│乙○○ │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 │ │日21時40分│興街31號前 │ │皮夾、鑰匙、身分證、駕照、│ │ │許 │ │ │健保卡、信用卡8張、金融卡2│ │ │ │ │ │張、現金卡1張) │ ├──┼─────┼───────┼──────┼─────────────┤ │2 │94年12月22│臺北縣三重市大│呂玉英 │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 │ │日23時許 │同南路101巷1之│ │鑰匙、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 │6號前 │ │卡5張、金融卡3張) │ ├──┼─────┼───────┼──────┼─────────────┤ │3 │95年1月12 │臺北縣三重市成│甲○○ │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皮 │ │ │日8時21分 │功路73巷6號前 │ │夾、鑰匙、身分證、駕照、健│ │ │許 │ │ │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