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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昭瑩楊貴雄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89年10月間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由案外人李湘基駕駛其所有車號YD-419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徐義銘及簡姓少年至位在基隆市○○區○○街凱迪遊藝場及同街230 號之泛亞遊藝場前,由徐義銘負責以不透明膠帶貼住車牌後,由李湘基命被告及簡姓少年各持一把手槍搶一家遊藝場,徐義銘及李湘基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事宜,並於強盜得逞後,四人共乘李湘基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等事實,竟於94年2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更㈡字第604 號徐義銘被訴強盜案件審判庭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虛偽陳述,證稱:徐義銘就上開之事實應屬不知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並以被告具結之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判決及該案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偽證罪之處罰自以證人依法具結為要件,合先陳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2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604 號徐義銘被訴強盜案件審理程序供前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和共同被告徐義銘是養兄弟,我不知道可以拒絕作證,否則就不會作證,我也沒有虛偽陳述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4年2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604 號徐義銘被訴強盜案件審判程序,供前具結作證之事實,有上揭筆錄及被告之證人詰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4頁)。再者,被告經該案被告徐義銘母親徐美雲收養為養子乙節,有被告與徐義銘全戶戶籍資料 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被告與該案被告徐義銘二人為養兄弟,亦即為擬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上揭具詰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68 條之「具結」要件?

(一)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均得拒絕證言,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及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5 條更明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與被告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如證人與被告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証言」,是證人與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 項可得拒絕證言之關係者,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法院並負有告知義務,在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時,法院即有義務告以得拒絕證言,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徐義銘之強盜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審判長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逕「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詰文後令具結,詰文附卷」,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又雖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時,被告答以:「與被告徐義銘是堂兄弟」(見偵查卷第21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審判長問我是否為堂兄弟,我說對,是因我原先是由徐義銘的媽媽的哥哥收養,後改由徐義銘的媽媽收養,有點混淆」、「我當時並不知道我可以拒絕作證,要不然我就不作證了」(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是否存在,既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在客觀上具有拒絕證言權之要件時,法院即負有告知義務,自不因為被告陳稱其與徐義銘為堂兄弟之事實,即得免除。是法院未告知被告於上揭案件享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致被告不知其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權,無從選擇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之事實,即可確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該案所得享有之拒絕證言權既經剝奪在先,嗣讓被告陷入必須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在後,實難期待被告為據實之陳述,亦與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旨相違,被告於上揭案件之「具詰」即未符法定程式,自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既表示與徐義銘「有堂兄弟關係」,並明確表示願意作證,而堂兄弟係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本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是審判長自無從告以得拒絕證言。㈡且「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 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證人有得以拒絕證言之原因並欲拒絕證言者,需先釋明或具結並經許可後,始得不予作證,否則仍應依法陳述。㈢又拒絕證言制度之設,係因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則在因身分關係而拒絕證言之情形,係因證人「主觀上」認其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至親之關係,始無從期待其作證陳述,如其「主觀上」認其與被告並無此等至親關係,自無何不予作證之理。本案被告作證時,「主觀上」認為其與徐義銘之關係是堂兄弟,亦即並非法律規定得以拒絕證言之至親關係,故縱使法院未依其等實際之親戚關係告以得拒絕證言,亦不至於影響被告之作證陳述,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明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如仍故意為虛偽陳述,自應負偽證罪責,原審判決,自有未洽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所規定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法院告知義務之立法,容有誤解,蓋是否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之身分,乃客觀之事實,自不因證人(即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一時混淆而喪失權利,至法院對於拒絕證言權之調查義務及告知義務,本院亦詳予說明如前,亦不再贅述。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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