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3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於大陸地區在皮包夾層內以雙面泡黏膠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領。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 (現更名為台灣桃園國際航空站)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94年8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該紙箱一只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 (其中CUCCI布包二只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將前開毒品先予扣案,而將上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皮包等交予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請其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乙○○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內裝皮包等之紙箱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乙○○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路427號)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甲○○與不知情之己○○(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甲○○為收貨人,而由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於甲○○正欲收取扣案之紙箱及皮包等時,埋伏之警員即將甲○○當場逮捕,並將紙箱及前開皮包等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9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27 號麥當勞前,向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品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阿宏是伊在大陸地區買皮包的客戶,是案發日天阿宏臨時以電話聯絡伊要代收一箱皮包,伊就同意,送貨單上記載收件人阿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是伊自94年8 月12日自大陸返臺後,即向被告己○○借用,是送貨單所載聯絡電話雖為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但伊僅知要代阿宏收取皮包貨品,根本不知其內夾藏大量毒品海洛因,伊與阿宏就運輸海洛因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 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 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即證人乙○○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證人乙○○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證人乙○○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表示其人不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告甲○○、己○○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被告甲○○為收貨人,而由被告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被告甲○○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偵查倦第11頁附9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第167頁之94年9月16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乙○○(偵查卷第191頁之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5頁之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蔡明晃、丁○○、丙○○、庚○○(原審卷第72頁之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單1紙(偵查卷第20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偵查卷第2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偵查卷第22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查卷第25頁)、搜證照片25張(偵查卷第34至44頁),並扣有運送紙箱1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證。而扣案之毒品2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1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存在,當可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照阿宏請求至臺中提領本件貨品,並不知道所提領的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關於如何接受阿宏委託簽收本案貨物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是阿宏在94年8 月17日凌晨5 點多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說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伊可不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點多,自稱貨運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問伊是不是阿宏,有包裹寄到,催伊去領,伊問在那裏領,該司機說在桂冠,伊說伊不清楚,之後伊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拜託伊一定要幫他領,伊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伊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伊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領貨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於94年8月16日晚上吃飯時,被告甲○○說隔天要到臺中拿1份皮件包裹,並要伊開車陪被告甲○○到臺中取皮件,因伊擔心對臺中的路況不熟,所以建議坐野雞車去,伊等就約好隔日早上8點出發,17日早上9點多就從高雄搭阿羅哈客運到臺中,在路上運送司機有打來問說人在那裏,被告甲○○說還沒到,到臺中後司機有再打來一次,被告甲○○是否要到貨運行簽收,司機說貨已經送出去,就約在逢甲大學附近的麥當勞取貨,之後伊和被告甲○○就在麥當勞前面等,司機到了後確認被告甲○○是收件人,就將包裹交給被告甲○○簽收,之後伊等就被逮捕等語(偵查卷第126頁之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14頁之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己○○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係於94年8月16 日晚間即通知被告己○○將於隔日至臺中領取本件貨物,是被告甲○○早於94年8月16日晚間之前,即已決意至臺中領取本件貨品,並無於隔日(17日)凌晨5點多,始突然受阿宏委託,其後經運送司機電話催領後,被告甲○○再與阿宏聯絡,經阿宏不斷央求,被告甲○○始同意提領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阿宏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之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惟檢視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74頁),自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阿宏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達9次之多,益證並無於94年8月17日凌晨5點多,被告甲○○突然受阿宏委託代為收取包裹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甲○○與阿宏就本件貨品之運送,確有緊密之聯繫,即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⒉再關於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取得情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伊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是阿宏於94年8 月12日即伊回臺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伊的,阿宏說不方便把伊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號的SIM 卡交給伊,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伊,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伊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甲○○於94年8月12日回臺後向伊借的,伊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號SIM卡一起借給甲○○,該0000000000門號是證人戊○○申請借給伊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一直由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45頁之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11頁之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給被告己○○使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34頁之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戊○○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6 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其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被告甲○○亦當庭供承「和信建弟」即是證人戊○○等語(偵查卷第170頁之9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上開0000000000門號既為證人戊○○所申請,並交由被告己○○使用,而後再由被告己○○借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上開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是阿宏在大陸交付給伊云云,純屬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是就被告上開故為虛構受阿宏委託之時間,及故為隱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源等情觀察,已與一般正常代人收受貨物之情形不符,即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所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又從扣案凱特貨運代理公司送貨單之記載觀察,其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阿宏,若被告甲○○所稱係阿宏的朋友沒有空,才會請伊幫忙簽收本件貨物云云為真,則在更改送件地址並無困難情形下,衡情,阿宏應自始即將貨物寄送至被告甲○○位於高雄之住所地,再由該阿宏之朋友與被告甲○○聯絡取貨,且阿宏亦應於該送貨單上留存其朋友之姓名以資查詢,然而依上開送貨單記載,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是人在高雄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送件地址卻是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其託人收受貨物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甲○○知悉上情後,竟不辭辛勞,特地由高雄北上臺中領取該貨物,其行為亦逾常情,是從被告甲○○特地北上臺中收取本件貨品之特殊情狀,其謂不知所收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云云,難以置信。
⒋再衡諸本次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675.32公克,純度達百分之84.12 ,純質淨重亦達568.08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掌握每一個環節,且均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阿宏」若非已將希冀被告甲○○領取之貨品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情告知被告甲○○,並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品,則阿宏何以敢將此受領全部海洛因之「重責大任」行為完全交由被告甲○○負責執行,是被告甲○○確實明知所領取之物品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仍參與共同運輸犯行,甚為明確。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自大陸寄送皮包來台出售予伊云云,僅能證明二人間曾有被告自大陸進口皮件之交易,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被告甲○○與阿宏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阿宏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皮包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約由被告甲○○負責收領該貨物,其後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物時,隨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由阿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皮包內之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與阿宏將驗餘淨重675.32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之海洛因,以夾藏在皮包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價值不菲,數量甚多,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物中除CUCCI布包2只,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扣案紙箱1只、皮包2只、布包2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均為共犯阿宏所有,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非並被告甲○○所有,已經認定如前;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則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使用為運輸本案毒品之用,均不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皮件雖經被告甲○○指認為仿冒品,惟被告甲○○於審理亦供稱:扣案皮件中有2只皮包是伊所有外,其餘均是大陸阿宏自己寄過來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之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並無關於意圖販賣之自白,即就卷內資料觀察,僅能認定上開扣案皮件僅供被告甲○○運輸毒品夾藏之用,尚無從推論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皮件,即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形,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境內,竟夥同某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宏」在LV皮包夾層內利用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由大陸地區經澳門以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嗣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察覺該批進口物品有異,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箱內共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小錢包5 個、皮夾3 只,其中2 只皮包夾層內均以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共2 包,航警局為追查犯嫌,即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依正常作業程序送貨,乙○○即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將該批皮件送至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並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接通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表示伊人不在台中,幾番交涉後,雙方改約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台中市○○區○○路427號)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告甲○○及被告己○○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快遞人員確認被告甲○○為收貨人,並由被告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旋即將被告甲○○、己○○當場逮捕,亦認被告己○○亦涉犯此部分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持理由除以扣案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 紙、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且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並證人翁靖遠、乙○○、蔡明晃、丁○○、丙○○、庚○○等人證述,證明有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並以被告甲○○、己○○均坦承共同至臺中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領取本件貨品等情,作為被告己○○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一起至臺中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收取本件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臺中領貨,對於該貨品之寄件人、內容物等完全不知情,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知悉該貨物是由大陸寄來,其內為皮件等語,均是事先從被告甲○○處聽聞而來,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94年8 月12日即轉借給被告甲○○使用,伊並無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件運送貨品之收取,是阿宏撥打被告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皮件寄到臺灣,被告甲○○即於94年8 月17日上午會同被告己○○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領取本件貨物,而被告己○○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一起至臺中領貨,被告己○○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夾藏有毒品,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己○○辯稱係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一同至臺中取貨等語,尚非虛構。
㈡再本件貨物派送單內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己○○自94年8 月12日起即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審理時證亦陳稱:自94年8 月12日回臺後,伊曾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18頁之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由被告己○○借予被告甲○○使用,然而從其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觀察,亦僅能認定被告甲○○確有利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尚無從推斷被告己○○自94年8月12日回臺後,仍有利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之情事。
㈢再檢視卷附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74頁),自94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阿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達9 次之多,足認被告甲○○與阿宏就本件貨品之運送,確有密切之聯繫。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與阿宏密切聯繫之情事,是就卷附證據,亦難推斷被告己○○與阿宏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有上開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並扣有運送紙箱1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並證人翁靖遠、乙○○、蔡明晃、丁○○、丙○○、庚○○等人之證述,惟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對於被告己○○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尚無從上開證據論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所謂「綜合各種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係指各項事實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需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需有關聯性,申言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己○○僅係單純陪同被告甲○○一起至台中領貨,其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有毒品並不知悉云云,及扣案毒品所藏放之運送皮件的派送單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此電話自94年8月12日起,即由被告己○○借予同案被告甲○○使用,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自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起,迄同年月17日11時50分止,該電話與「阿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達9次之通話記錄,但卻無「阿宏」與被告己○○聯繫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己○○所辯僅係陪被告甲○○前往台中領取貨物,就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並不知情之辯解可信,而為被告己○○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乃被告己○○前夫之大姊,雖被告己○○已離婚,然被告甲○○仍與之同住於被告己○○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0巷36號住處一節,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二人關係確屬親密,次查,被告己○○、甲○○彼此均有自己的行動電話使用,被告己○○何須將其友人戊○○所申請,但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94年8月12日自大陸返台後,再提供予被告甲○○,供其作為與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聯絡收受夾藏有扣案毒品貨物聯絡之用?核其等目的即在避免運送夾帶毒品之貨物,為警查獲時,遭警調人員立即自電話號碼查知其等身分,而無應變之機會,再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9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有與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此有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甚且在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自高雄搭乘遊覽車至台中領貨期間,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號電話亦有數通通話紀錄,而此數通通話當係被告甲○○與「阿宏」男子於領貨當日,就該夾帶毒品之皮貨應如何收受及是否安全收受所為之聯繫電話,而同案被告甲○○為此聯繫時,被告己○○即僅坐於其側,焉會不知通話內容為何?末查,被告甲○○、己○○二人,分別於94年7 月1日、同年7月28日搭機前往大陸,卻於同年8月12日一同搭機返台,並於返台後數日之清晨,即共同自高雄前往與其等毫無地緣關係之台中領取貨物,是綜上判斷已堪推認,被告己○○與甲○○乃具有共犯關係,其就與甲○○所共同前往領取貨物夾藏有毒品一節應屬知情,否則以海洛因價格之不斐及乃屬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甲○○豈會找一對內情毫無所悉,一旦生有突發狀況,因不明就裡而未能提供任何幫助之女子一同取貨。原審僅因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甲○○間有何共犯關係,卻疏未注意上開諸疑點,而逕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即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查被告己○○於案發當天,僅係陪同被告甲○○前往台中領取貨物,就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一事並不知情,業經原審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