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涉犯竊盜及竊盜未遂二罪,分別論罪科刑,除量刑不當應撤銷更正及補充減刑之適用外,餘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甲○○前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即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再入監服刑,迄同年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九十年七月廿一日遭羈押,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因竊盜罪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出監,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再度因涉犯竊盜罪遭羈押,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提訊後當庭釋放。是被告扣除在所羈押、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即連續在各大醫療院所竊盜。

(一)在為本案犯行前,如: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廿三日,分別在桃園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馬偕醫院,竊取病患皮包,二次遭當場查獲(參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在臺北市仁愛醫院,竊取病患皮包,當場遭查獲(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廿日,在臺北市國泰醫院、桃園縣長庚醫院、臺北市馬偕醫院、臺北市台大醫院、彰化縣秀傳醫院,五次遭查獲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④九十年十月廿二日於彰化縣北斗鎮竊取機車(參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六號判決)。⑤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臺北市國泰醫院、桃園縣長庚兒童醫院,六次遭查獲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內竊取病患手機,當場遭查獲(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⑦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於臺北市和平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

(二)在本案犯行後,如:①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亞東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②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亞東醫院竊取病患財物(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總計被告出監所在外之短暫時日,即遭警查獲之竊盜案件(連同本案)即高達二十一件,且其中廿件均係在醫院中竊取已陷於病痛之病患隨身財物,足見被告有於醫院中趁人之危,犯竊盜罪之習慣。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㈠被告既有犯竊盜罪慣,且均係於醫院內行竊,趁人之危,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顯然過輕。㈡又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對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高,而不為宣告,亦有未洽。㈢不及適用減刑條例,均有未合,是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民國○○年○月○日生,為十八歲以上成年人)身體、精神均健全,竟不思戮力工作,以竊盜營生,並均於醫院內趁人之危竊取,惡性非輕,一經交保或釋放在外,旋四處竊取,益證被告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並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為使被告習得一技之長,養成勞動習慣,並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雖係特別規定,然本案應執行刑未達一年,而無適用餘地),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0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1年3 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另於91年6 月間,同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分因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罪被處之拘役50日之刑,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拘役50日之竊盜部分,不構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9日10時許,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馬偕醫院10樓1054病房內,趁A床病人白丁芳仍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白丁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LA、型號:V3、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甲○○雖已竊得上開手機,但其仍未知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即再前往同樓層1059病房內,趁周妍杏(起訴書誤繕為週妍杏)正在休息之際,著手竊取周妍杏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 MOTOLA、型號:V872、序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周妍杏忽聞檳榔味,而警覺睜開眼睛發覺鄭柱正著手行竊,而詢其: 「你為何竊盜我的行動電話? 」等語,甲○○見事跡敗露,立即縮回手並回稱: 「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不會偷你的」等語後,即轉頭離開,致未得逞。

㈢嗣經馬偕醫院警衛報案後,而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丁芳、周妍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白丁芳手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丁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19 頁)證人白丁芳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同意引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25-28 頁)及告訴人白丁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29頁)、手機照片1張(參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白丁芳之手機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周妍杏手機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告訴人周妍杏所有之上開手機時,遭告訴人周妍杏發覺,並詢問其為何要竊取其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之所為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沒有要偷的意思,只是要跟告訴人借打而已云云。惟查: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妍杏於警詢時作證: 我在1059室A 床照顧我生病的母親時,我躺在病床旁的沙發上休息,忽然聞到一陣的檳榔味,我驚覺應該有人進來,即睜開眼睛,發現該名竊嫌正拿著我的行動電話,我見狀問「你為何要竊盜我的行動電話」,該名竊嫌回我「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不會偷你的。」,隨即逃逸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4頁。證人周妍杏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亦同意引用其在警詢時之證詞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對於證人周妍杏之上開證詞,均坦白承認,足認證人周妍杏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周妍杏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33頁)。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承前所述,被告甫竊得告訴人白丁芳之手機,而該手機內亦裝有SIM卡,可以撥接使用,被告如有撥打電話聯絡之須要,自可直接使用,而根本無須再至告訴人周妍杏所處之病房借手機之必要。況查,被告於偵查對檢察官所詢: 「你進去1059室病房要做什麼? 」時,供稱: 「我是要進去借廁所。」(參偵卷第46頁),顯與其上開辯解迥異。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各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著手竊盜告訴人周妍杏所有之手機未得逞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白丁芳所有之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竊取告訴人周妍杏所有之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竊取告訴人周妍杏之手機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盜之方式滿足所須,且其竊取之地點為醫院,竊取之對象為病人或其家屬,其趁人之危更不足取,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且不高,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入監執行前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1年6月13日。其後被告於96年1月10日始再犯竊盜罪(即本院96年度簡字504號)。距離本件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況本案涉及之2 次竊盜行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係行動電話,所得不多,且其中一件尚屬未遂。本件被告竊取之場所均在醫院,是以依其犯罪情節、選擇極易得手之場合,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被告是利用持有人監督控管較鬆散之機會所犯,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應屬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是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