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配偶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7日1時許之夜間,持不詳工具破壞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0號2樓住處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人民幣五千元、天珠三串、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一張等物,並足生損害於丁○○。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前述加重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戊○○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被害人的大潤發卡是撿到的,沒有在夜間竊盜,94年不在臺灣,在澎湖工作」等語,而上訴人則略稱:「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臺灣,不可能有這個行為,那段時間在澎湖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員警於96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在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租屋處搜索時,發現其內有丁○○所失竊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與甲○○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電腦能力檢驗證明書二張及電視盒等物及丙○○所失竊之戒子七只、項鍊四條、象牙墜子一只、佛手玉珮一只、華碩光碟機一臺、耳環二對、胸針一個、碎金一條等物,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竊盜甲○○、丙○○財物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關於丁○○部分,除查扣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為證據以外,雖尚有丁○○之失竊經過指訴,與被告之自白等三項證據。然丁○○之失竊經過指訴,僅係陳述失竊之事實,並未陳述係被告所為竊取行為,是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被訴前述竊盜犯罪嫌疑之直接證據。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自白前述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而堪認定其自白具備任意性,惟仍需補強證據用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係於94年9月5日搭機前往澎湖馬公工作,有立榮航空公司搭機證明與工作證明、工作相片、湖西鄉公所施工日報表等書證在卷可查,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以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包括證明力高之書證與證人之陳述,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據證明力高於前述被告之自白、丁○○之失竊經過指訴與查獲之丁○○所有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等證據,況被告辯稱查獲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並非其住居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142巷37號12樓,僅為租屋處之詞,亦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丁○○陳述之失竊物品包括:「人民幣五千元、天珠三串、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一張」等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證件之使用價值,遠高於僅單純購物增加點數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如係被告竊取,被告何以保留「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且搜索現場尚查獲有甲○○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等證件,如係被告竊取丁○○失竊之:「人民幣五千元、天珠三串、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一張」等物,何以僅留存其中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而未保留丁○○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證件,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的大潤發卡是撿到的」等詞,即與常理無違,況本件檢察官起訴三件加重竊盜犯嫌,被告坦承其中二件,衡情亦無必要單就本件否認,是比較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為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較屬可信,而堪認被告與上訴人之辯解可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被訴:「94年9月7日1時許之夜間,持不詳工具破壞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0號2樓住處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人民幣五千元、天珠三串、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大潤發量販店會員卡一張等物,並足生損害於丁○○」部分(即主文諭知「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之配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前述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