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前因積欠丙○○之友人甲○○ (原名王雅仕) 債務(新臺幣〈下同〉9,500元) 無力償還,屢經王雅仕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丁○○乃求助於其雇主乙○○,經乙○○允諾代為償還,並與王雅仕相約於95年7月5日晚上在乙○○所經營之「好客多傢俱行」(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29 號)商討解決方法,嗣於同日21時許,王雅仕、丙○○及張秀婷前往「好客多傢俱」欲拿取現金,乙○○表示要開立支票給付,惟為王雅仕、丙○○所拒,雙方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嗣於翌日(6日)某時許,乙○○簽發支票1紙(票號:LKA0000000 號、面額:1萬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交予丁○○,由丁○○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前開支票至王雅仕之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街○段57巷1號2樓), 欲償還債務,惟仍為王雅仕拒絕,王雅仕因之對乙○○更生怨懟,乃邀同丙○○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丙○○則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到場助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由不知情之張秀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2861─EN號自用小客車至王雅仕前開住處搭載王雅仕(王雅仕攜帶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置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紙袋內)、丙○○及丁○○,嗣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結,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好客多傢俱行」,下車後王雅仕、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即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圍繞乙○○,王雅仕則將前開放置槍枝之紙袋端持於腹部前方(露出槍枝後端),而丙○○則與乙○○發生口角,並仗勢對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 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元才可以」等語,欲以該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本人之金錢,斯時適便服警員江明南、范鴻貴在「好客多傢俱行」,警員江明南聞言並目睹王雅仕持槍情形,乃趨前制伏王雅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而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乘隙逃逸,該犯行乃未能得逞,嗣復經王雅仕供出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雅仕雖主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證人乙○○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傳喚,惟經傳、拘無著。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5年9月7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乙○○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乙○○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而檢察官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況且王雅仕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聲請詰問證人乙○○,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王雅仕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而就證人張秀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已將之列為本案證據,被告王雅仕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該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雅仕同意作為證據,且依上開就證人乙○○證述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雅仕坦承丁○○積欠伊9,500 元無力償還,屢經催討未果,而丁○○之雇主乙○○允諾代為償還,並與王雅仕相約於95年7 月5 日晚上在乙○○所經營之「好客多傢俱行」商討解決方法,嗣於同日21時許,王雅仕、丙○○及張秀婷前往「好客多傢俱行」欲拿取現金,乙○○表示要開立支票給付,惟為伊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嗣於翌日 (6日)18時30分許,丁○○至伊住處表示乙○○欲償還債務,伊邀同丙○○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伊當時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顆〉置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紙袋內而隨身攜帶,渠等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後,丙○○有對乙○○說話,後來伊就被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被告丙○○供承於95年7月5日晚上,伊與被告王雅仕前往「好客多傢俱行」欲向乙○○拿取現金未果,翌日(6日) 經王雅仕通知由張秀婷開車載到「好客多傢俱行」,伊有對乙○○說話,後來有人衝出來,伊即逃跑等情;惟被告王雅仕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只是對乙○○說:「你欠我們錢就還我們錢,不要不高興。」,並未恐嚇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好客多家具店負責人,地址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29 號。」、「(95年7 月6 日晚上21時30分店內有無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我的員工丁○○欠他朋友8,000 元,蕭的朋友帶了1支槍到現場,他沒有講話,但他的同夥口氣很兇並對我說我不幫蕭還錢,他很不高興,之後他講什麼我沒聽到,而帶槍的那個人都沒有講話。」、「(〈提示卷內王雅仕照片〉當天帶槍的是否為王雅仕本人?)是,當天王把他的槍放在牛皮紙袋內,沒有把槍亮出來。」、「(〈提示卷內丙○○照片〉當天講話口氣很兇的是否為該人?)是,他口氣很兇,有要恐嚇我的意思,他的意思是說我幫蕭付的錢太少,要向我恐嚇20萬元。」、「(許在現場是否有跟你說還一萬元太少了,他今天要搬20萬元的家俱?)是,我有跟他發生衝突,我跟他說我跟你無怨無仇,我是好心要幫我員工還錢,但許表示他是流氓,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要找人來鬧事並叫他的同夥七、八人進來店內搬家具,王則站在我的對面他都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講話、也沒有拿槍恐嚇我。」、「(王〈王雅仕〉、張〈張秀婷〉、許〈丙○○〉曾去過你店內幾次?)總共二次,一次是95年7 月6 日晚上那次;另一次是95年7 月6 日凌晨2 、3 點時,是蕭帶王、張、許來我店內找我談判,蕭要求幫他還8,000 元的債務,我就跟許說因為會計下班了,我無法付現金,所以請他們今天早上來店內拿,我再開一張一萬元之支票給他,我說完許就不高興,後來他們三人就離開。」、「(蕭有無找你拿支票?)有。他是95年7月6 日早上8 、9 點向我拿支票,蕭說要把支票拿去給王、張、許三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153頁、第154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王雅仕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我有欠王雅仕九千元。」、「(九千元,當時是否有拜託乙○○來替你償還?)有的。」、「(是否記得九十五年七月間,有無談及如何還錢?)我有跟我老闆乙○○講這件事情,說我欠王雅仕九千元的事情,結果乙○○就叫我約王雅仕到好客多傢俱行來,看要如何還錢,結果約了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王雅仕及丙○○、王雅仕的女朋友有一起來,當天晚上他們過來時,已經很晚了,只是先來談,老闆沒有錢,所以就請他們隔天再來,而當時有點不愉快的情形,王雅仕他們以為去的時候,就可以拿到錢,結果老闆沒有給錢,所以就有點不愉快,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氣匆匆的回去了,乙○○當時是有叫他們隔天再過來拿錢,假如現金不足的話,就會開票給他們。」、「(案發當天七月六日,也就是第二天晚上,王雅仕跟誰有到現場?)王雅仕及丙○○還有王雅仕女朋友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紀也都差不多,我的印象約有三、四個左右。」、「(到了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在傢俱店內,就有偵查員在那邊,然後他們到了之後,就有點起衝突,當時就是乙○○及新莊偵查隊的警員已經在傢俱店內,王雅仕他們過來後,王雅仕就被新莊分局的警員制伏了。」、「(你剛剛不是說有人快要吵起來,是誰吵起來?)就是乙○○與『王雅仕』講話比較大聲,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然後我就跑去偵查員那邊,後來就由偵查員處理了。」、「(現場有查到一個黑色的雙管獵槍,這是誰帶去的?)王雅仕帶去的。」、「(丙○○是否也有參與在吵?)也有在講話,『講話態度也很平常』。丙○○就是陪王雅仕去而已。」、「(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請求提示偵卷卷附95年7月7日調查筆錄-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卷宗〉)〈閱覽後〉實在。」、(到底什麼時候講的才是真實的?)警察局所說的才是正確。」、「(為何剛剛說到現場的人連你在內是五個人,警察原先就在那邊了?)我在警察局所言才是實在的,那時候有四台車子到現場,人約十五、六人左右,因為我有去王雅仕家,跟他一起出門,共有四部車子一起出發的。」、「(王雅仕到底有沒有跟乙○○說沒有給二十萬元不能解決事情的這些話?)有的,這是對我說的。」、「(王雅仕所帶去的人,你認識幾人?)有認識三、四人,其餘我都不認識。)、「(你剛剛說有四部車一起出發,這是從哪裡出發的?)我跟王雅仕從家裡出發,當時約有一、二台車,到了傢俱行跟我一起下車的人,約有四部車的人下車。」(見原審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范鴻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為何會查獲這件案子?)這件案件沒有人報案,當時我與同事江明南去傢俱店找乙○○,因為要去乙○○問一些另案的事情,然後突然發生本件王雅仕衝進來,身上有帶槍,江明南就與在庭王雅仕搏鬥,因為要搶槍,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剛好去上廁所,回來時,就看到江明南已經將王雅仕壓制在現場了,並取出一支槍,是雙管獵槍。」(見原審96年6月12 日審判筆錄);證人江明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時,任職何處?)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百二十九號好客多家具行,有一件恐嚇取財案件,是否為你承辦的?)是的。」、「(當時如何查獲此案?)我們人原本就在傢俱行裡面了。」、「因為傢俱行之前有被查獲槍枝,那裡是我們的勤責區,我們過去,當時有一群人進來,有人有攜帶槍枝,然後就查獲了。」、「當時大約十幾個人,有一個帶頭的人,跟店方的人在那邊爭吵,結果他所拿的手提袋裡面裝有獵槍,很像要拿起來,然後我們就過來看怎麼回事,然後我們看到是槍,就這樣查獲的。」、「(你稱他們有人進來就吵,是否有聽到什麼?)就是為了開一張票,好像是一萬元的支票,就是傢俱店的員工,跟他們借錢,有開支票,他們要來收錢。」、「(他們吵什麼?)結果店方說沒有跟他們拿,為何要拿這麼多,結果就亮槍出來了。」、「(你印象中,亮槍的人,是否在庭,是哪位被告?〈請證人透過畫面螢幕辨識在庭被告〉就是穿白色衣服這位〈在庭被告王雅仕〉,他當時是拿霰彈獵槍的,另外穿深色衣服〈在庭被告丙○○〉,他是跟店方講話的人。」、「(他們衝進來後,穿白色襯衫的人,是否有將槍拿出來?)他是用袋子裝著,就是一般手提紙袋,他將槍把的部分有露出來,就如我們持槍,然後用袋子蓋著的樣子。」、「(這樣是否能看出有持槍?)有的,護弓、板機都已經露出來了。」、「(你稱爭吵的人,是否有在庭的兩位被告?)在庭穿白色襯衫的人,我印象比較深。因為王雅仕就是我制伏他的。」、「(在庭穿著深色的人是否有在場?)因為時間已經這麼久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什麼跡象顯示他們在恐嚇要錢?)我有聽到的就是他們進來說不是一萬元就可以解決,要十幾萬元才能解決,然後就互罵三字經,這期間大約三十秒左右,然後王雅仕就站進來櫃台的地方,有露出槍,然後我就上前制伏。」、「(當時你稱有人說要十幾萬元才能解決,這是何人說的?)『當時有十幾人』,我也不敢確定是何人說的。但確實有人這樣說,這是我有聽到的。」、「(當時衝進家具行來的人,到底有多少人?)有王雅仕帶來的人,當時有三台車。」、「(為何會知道有三台車?)因為他們進來後,我們控制了王雅仕,我們其他人衝出去後,看到有三台車跑掉了。」、「(當時為何會先選擇制伏王雅仕?)因為王雅仕有提槍,因為他們在爭吵,我們是看到王雅仕有提槍,才會上前制伏王雅仕的。本來以為他們只是口角而已。」、「(你稱進去時,是一群人衝進去的,請問你是否有看到?)我看到時,是大約『十幾個』,就非常快速從店門進來,然後就與店家發生口角了。」、「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講的,因為他們一群人進來,『就圍在櫃台那裡』,因為我們當時坐在泡茶桌那裡,然後我們出來看的時候,就是王雅仕手上提著一把霰彈獵槍,我怕他開槍下去,怕情形沒有辦法控制,所以我當時都在注意王雅仕而已。」、「(請再確認王雅仕持槍是什麼樣的動作,是否確實有亮槍的動作?)這個姿勢,就如端槍的動作,將槍端在肚子前,把手往上,從外頭看得到把手,但槍管朝下,是看不到槍管的,上面蓋著袋子。進來店裡時,槍是用提著的,談判時,王雅仕就將槍端在肚子前。」、「(所以王雅仕就在談判時,很明顯的要讓對方知道他有帶槍?)是的。」、「(言語上,是否有聽到怎麼恐嚇的話?)因為時間隔了很久了,請求調閱當時卷宗及詢問范鴻貴。而我本身是聽到現在不是一萬元可以解決的話。」(見原審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秀婷於警詢中供稱:「(散〈霰〉彈獵槍1把為何人所有?)王雅仕。」、「( 你們到達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29號〈好客多家具行〉時共有多少人?有幾部車輛?)約有8、9人,車輛幾部我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王(王雅仕)是男女朋友,而被害人丁○○欠被告王錢,所以95年7月5日被告王叫我載他過去被害人蕭工作的家具店,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給王的手機000000 0000,所以我在7月6日晚上8 點多開車從被告王位於樹林市○○街的住處載被告王、丁○○、阿凱三人,阿凱我不認識,他是被告王他們的朋友,當時丁○○說要找老闆借錢還給被告王,到了之後他們進去家具行,我正要離開去買東西時,警方就敲後車門要我出來,接著就被警方查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 號卷第70頁)。
(二)綜合比對分析上開證人之證詞:
1、證人乙○○、丁○○均就證人乙○○欲幫員工即證人丁○○償還債務一事,致證人乙○○與被告王雅仕、丙○○發生口角一節證述綦詳,且證人乙○○就遭恐嚇取財一事亦核與證人江明南所述大致相符,雖渠等就被告丙○○對乙○○所為言語內容存有若干差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衡諸證人乙○○為本件之被害人,其與被告王雅仕、丙○○存有利害關係,而證人江明南則與王雅仕、丙○○難認有何讎隙,且以案發時間之短暫以觀,應認丙○○僅係對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 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才可以」等語為可採。又王雅仕、丙○○及渠等所邀集到「好客多傢俱行」之人數共達十餘人一節,依證人乙○○、丁○○、江明南、張秀婷之前開證詞及被告王雅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開車到好客多家具,現場多少人?)10多人,那些人都是阿凱〈丙○○〉的朋友,我不熟,我不知道阿凱叫他朋友去現場做什麼。應該是助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90頁、第91頁) 暨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有四台車的人過去...。」(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5頁),自堪認定。
2、證人丁○○前開證述中表示被告丙○○也有在講話,講話態度也很平常,內容伊不清楚;惟衡諸其竟亦證稱係「乙○○與『王雅仕』講話比較大聲」云云,顯與證人乙○○、江明南及被告王雅仕之供述不符,其有迴護被告丙○○之情灼然,此部分自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乙○○、江明南於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王雅仕僅站於一旁,未親自出言恐嚇,而其槍枝並未自紙袋中拿出,核與被告王雅仕之供詞吻合,足見證人乙○○、江明南並未誣攀被告王雅仕。
4、被告王雅仕攜帶雖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上係依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 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 顆〉,另由丙○○再邀集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若僅欲單純、平和取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
(三)復有支票影本1紙〈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1萬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號卷第55 頁)附卷足憑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 枝〈含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2 顆〉(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3 號卷第182頁至18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05840號槍彈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袋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若將該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不含外接槍管〉直置於扣案紙袋內,則有外露情事,此亦經勘驗屬實(見原審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江明南前開所證情事尚無扞格。
(四)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要旨);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七四六號判例要旨,未如同院四十二台上四四○號判例要旨,將被害人先已生畏怖情節錄載,顯係有意省略,自係認縱被害人未生畏怖心,亦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另韓忠謨先著刑法各論(四三八頁)及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六)刑(二)函字一二二七號函亦均認被害人雖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畏怖,仍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照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 號函示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本案由被告王雅仕邀同被告丙○○共同前往「好客多傢俱行」,而被告丙○○則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勢,下車後王雅仕、丙○○及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即進入「好客多傢俱行」圍繞乙○○,被告王雅仕即將前開放置槍枝之紙袋端持於腹部前方(露出末端),而丙○○則與乙○○發生口角,並仗勢對乙○○恫稱:「現在已經不是1 萬元可以解決,要20萬元才可以」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而屬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雅仕所辯無非圖卸、避就之詞,自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雅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請求對王雅仕、丙○○為測謊,惟本院認依前開事證,本案犯行已明,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核被告王雅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雅仕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王雅仕、丙○○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雅仕年輕氣盛,僅因小額之債務糾紛,竟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並聚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本件被告王雅仕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被告王雅仕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雅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王雅仕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係因被告王雅仕為警當場查獲後,經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所扣得,迭為被告王雅仕所供述,而依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雅仕之警詢筆錄足知警員確實於查獲被告王雅仕後曾至其住處查扣其他物品,雖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外接槍管列明,惟衡諸前開證人江明南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王雅仕所供尚非無足採信,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固原用以接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然既然被告王雅仕並未攜帶至「好客多傢俱店」而為本案犯行,自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甲○○ (原名王雅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註 │ ├──┼─────────────┼───┼─────┤ │ 1 │仿雙管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壹枝│不含外接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 │ │ │〉(不具殺傷力)。 │ │ │ ├──┼─────────────┼───┼─────┤ │ 2 │填充氣體式玩具金屬彈殼 │ 貳顆│ │ ├──┼─────────────┼───┼─────┤ │ 3 │紙袋〈吳記餅店〉 │ 壹個│ │ ├──┼─────────────┼───┼─────┤ │ 4 │外接槍管 │ 壹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