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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建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𩃀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及各該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示之刑。

洪建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7、8部分)上訴駁回。

寅○○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建𩃀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述二外,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乙○○、己○○、庚○○、卯○○、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向警自首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下述二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被告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告知此等部分之犯罪,業據證人即警員子○○、丑○○、戊○○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於法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原判決事實二(一)、(六)(即附表二編號1、7、8部分)認被告寅○○、洪建𩃀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洪建𩃀等就此等部分,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其餘部分事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述,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被告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告知此等部分之犯罪,是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於法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寅○○、洪建𩃀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𩃀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及各該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寅○○、洪建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洪建𩃀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就被告二人上述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12條、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
├─┼─────────────────────────┤
│3│寅○○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  │㈡部分)                                          │
├─┼─────────────────────────┤
│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㈢部分)                                          │
├─┼─────────────────────────┤
│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㈣前段部分)                                      │
├─┼─────────────────────────┤
│6│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
│  │判決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
├─┼─────────────────────────┤
│7│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
│  │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
├─┼─────────────────────────┤
│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㈥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二:
┌─┬─────────────────────────┐
│1│洪建𩃀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
│  │分)                                              │
├─┼─────────────────────────┤
│2│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洪建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      │
├─┼─────────────────────────┤
│4│洪建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徒刑壹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                │
├─┼─────────────────────────┤
│5│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                  │
├─┼─────────────────────────┤
│6│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
│  │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                              │
├─┼─────────────────────────┤
│7│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㈥前段部分)              │
├─┼─────────────────────────┤
│8│洪建𩃀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原判│
│  │決事實欄二㈥後段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10號2樓
                    (在押)
            洪建𩃀 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175巷7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53號6樓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84 、10368 、11728 、1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建𩃀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前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96年3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復先後於:
  ㈠96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見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193 巷2 弄14號2 樓住處窗戶未關閉(起訴書誤載為未上
    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攀爬踰
    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窗戶侵入吳宅內,徒手竊取
    乙○○置於屋內之IBMX32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NIKO N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5 千元
    )、國際牌CD隨身聽1 台(價值約1 千元)、中華電信數據
    機1 台、馬來西亞護照1 本及新加坡幣1 百元等財物,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洪建𩃀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
    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洪建𩃀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
    各1 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寅○
    ○則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
    預備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
    氣鋼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
    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
    該枚指紋係洪建𩃀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迨96年5 月3 日
    凌晨4 時50分許,寅○○復至上開「寶儀鐘錶公司」預備撬
    開該址大門入內行竊,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發現,並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
    住居外出。
  ㈢96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4號
    旁,見辰○○所有之車牌號碼5B─61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
    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充作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㈣96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7
    號前,見永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庚○○實際使用之車牌
    號碼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
    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
    離去,而竊取該車及庚○○置於車內之延長線、工作燈、新
    型工作燈、電錶、手電筒、活動扳手等物(價值合計約9 萬
    餘元),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一名亦具有攜
    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赴王世鏹位於臺
    北縣信義路1 巷26弄27號之住處前,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上開寅○○甫竊得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王世鏹所有車牌號碼0692
    ─KD號之自用貨車之號牌兩面,而竊取該2 面車牌,得手後
    ,再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
    上,並將7F─5735號車牌換掛於王世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藉以避免警方查緝,隨即逃離現場。
  ㈤96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寅○○駕駛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
    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F─5735號),搭載該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至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之2
    號之車行,寅○○即在該車行外把風,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則侵入該車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
    ○○所有置於該車行內之老虎鉗2 支、千斤頂1 座後,復持
    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油壓剪(起
    訴書誤載為老虎鉗),剪斷丁○○所有停置該車行內之沙灘
    車之捆鎖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竊取該輛沙灘
    車,且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扳
    手1 支,拆解丁○○持用並停置於該車行內之車牌號碼8K─
    9483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兩面,而接續竊取該2 面號牌,得
    手後,即由寅○○將上開沙灘車及8K─9483號汽車號牌2 面
    ,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內,而
    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先前寅○○所竊之上開5B─
    6173號汽車號牌兩面(已如上述),改懸掛在丁○○持用並
    停置於該材料行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
    ,並隨即逃離現場。
  ㈥96年5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5 巷之「中
    原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再開啟
    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
    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
    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㈦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5號
    前,正欲發動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為7F─5735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中車牌號碼
    7F─57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體,業經庚○○領回;0692─KD
    號牌,業經甲○○領回),並扣得上開千斤頂1 座、沙灘車
    1 輛、老虎鉗2 支(以上業經丁○○領回)、鑰匙1 支、扳
    手2 支、油壓剪2 支,復帶同警方至同縣土城市○○路○段
    62之2 號起獲上開5B─6173號牌(業經辰○○領回),嗣再
    帶同警方至同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之公園旁,尋獲上開
    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貨車(業經丙○○領回)。
二、洪建𩃀前曾涉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4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先後於:
  ㈠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寅○○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
    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其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
    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寅○○則
    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預備
    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氣鋼
    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上採
    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枚
    指紋係洪建𩃀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
  ㈡96年4 月2 日凌晨3 、4 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巳○○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 段120 號1 樓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落地玻璃
    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42吋液晶電視1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價值約7 萬多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96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卯○○位於臺北市○○區○○
    街142 號9 樓之4 租屋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安全設
    備性質之該址窗戶玻璃後,再打開該窗戶鎖,踰越該窗戶侵
    入該址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
    大手提包1 個及衣服雜物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所竊得之財物持至不詳跳蚤市場變賣換現。
  ㈣96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恆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壬○○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149 巷39號3 樓住處,利用壬○○陽台窗戶
    未上鎖之際,自該址1 樓陽台攀爬至3 樓陽台,再踰越具有
    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陽台窗戶,侵入壬○○住處,共同竊
    取液晶電視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項鍊5 條、耳環2 只
    、手鍊(鐲)4 只、戒指20枚、國民身分證等證件6 張(含
    壬○○之子癸○○之國民身分證1 張)、金融卡5 張及現金
    6,000 元等物(價值共約9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現。
  ㈤96年5 月14日中午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91 巷29號
    2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鐵門下方欄杆後,並伸
    手將該鐵門之門鎖開啟,再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辛○○之撲滿1 個(內有現金5 、6 千元
    ─起訴書略載為現金5 千元)、手機3 支、機車備用鑰匙2
    副、住宅備用鑰匙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㈥於96年5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之夜間,與「李恆榮」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同赴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6 之4
    號住處,利用未○○住處陽台鐵門未關閉之際,自隔壁屋頂
    攀爬至未○○住處陽台,再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
    陽台鐵門侵入未○○住處內,竊取未○○所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車號LDL-103 號)、健保卡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黑色公事背包1 個、SONY數
    位相機1 台(起訴書漏載)、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配件(
    隨身碟等)、手機1 具、藍芽耳機1 個(起訴書漏載)、皮
    夾2 個、現金1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洪建
    霆於取得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另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53號6 樓之住處內,將其照片換貼在「未○○」之汽
    車駕照及健保卡上,而接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未○○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衛生醫療機關對於相關監理
    、醫療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96年5 月18日13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號
    前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其所竊得暨變造之上開未○○
    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銀金融卡1 張、車號LDL ─103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以上
    物品業經未○○領回)、癸○○國民身分證1 張(業經壬○
    ○領回),旋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板橋市○○街53號6 樓之住
    處內,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背包1 個及SONY牌數位相機
    1 台(均業經未○○領回)。
三、案經乙○○、己○○、庚○○、卯○○、未○○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寅○○、洪建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
    下所引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
    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洪建𩃀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辰○○、庚
    ○○、甲○○、丁○○、丙○○、卯○○、壬○○、辛○○
    、未○○等人及被害人巳○○之辦公室助理午○○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
    (被害人壬○○、未○○、辰○○、庚○○、甲○○、丁○
    ○、丙○○部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被
    害人壬○○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被
    害人壬○○、未○○部分)、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被告洪
    建𩃀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
    (被告寅○○部分)、經變造未○○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經變造未○○健保卡影本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4日刑紋字第0960050021號鑑驗書1份(含指紋比對照片及
    被告洪建𩃀指紋卡影本)、贓證物清單2紙(被告洪建𩃀部
    分)、未○○本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未○○本人健保
    卡影本2紙、現場採證照片11幀(被害人乙○○部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含光碟擷
    取列印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紙、查獲現
    場暨贓證物照片影本10幀(被告寅○○部分)、贓證物清單
    1紙(被告寅○○部分)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上揭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施上揭罪事實一㈤部分,與
    被告寅○○同夥之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以老虎鉗剪斷
    上開沙灘車之捆鎖鐵鍊云云,惟斯時係以油壓剪將該鐵鍊剪
    斷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號偵查卷第14頁),本
    院衡酌一般剪斷鐵鍊所使用之工具,以油壓剪居多,鮮少有
    人使用老虎鉗者,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之供述較與事實
    相符,並採擇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本件論罪科刑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扳手、油壓剪等物,均係由堅硬金屬材質所製造之工具,
    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殆無疑問;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係
    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其與被告洪建𩃀2 人間,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
    老虎鉗、千斤頂、沙灘車、車輛號牌等物,惟均係在時間密
    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為,又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且其既於
    竊盜行為持續中攜帶兇器扳手犯案,自應論以單一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寅○○先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寅○○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
    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
    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寅○○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
    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㈡查一般落地玻璃門之門鎖及鐵門下方之鐵條,均屬附連於該
    門扇之物件,屬該鬥扇之一部,倘破壞此等門鎖及鐵條,自
    屬破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殆無無
    疑;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陽台窗戶、陽台鐵門,依社會通
    常觀念均顯係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洪建𩃀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於夜間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同法第212 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其與被告寅○
    ○2 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㈣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
    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二㈥所載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
    載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先後變造被害人未○○之汽車駕
    駛執照及健保卡,惟其係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㈥部分所犯
    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罪質中原本即含有侵入住
    宅成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洪建𩃀先前
    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洪建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
    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
    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洪建𩃀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4之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建𩃀變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
    未○○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洪
    建𩃀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建𩃀有行使
    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情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
    洪建𩃀涉有此部分罪嫌,尚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上揭
    被告洪建𩃀所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寅○○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鑰匙1 支、
    扳手2 支、油壓剪2 支(同欄一㈦之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害
    人等領回),本院迄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寅○○
    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
    亦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寅○○或洪建𩃀所有之物
    ,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㈤、㈥所載之自備鑰匙、油壓剪、扳手等物
    ,或未扣案,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明確屬被告寅○○或上揭
    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寅○○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2 枝、空
    氣短槍1 枝及珍珠項鍊2 條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
    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建𩃀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之變造未○○
    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未○○健保卡(同欄二㈦之其餘扣案物
    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其上之被告洪建𩃀相片各1 張,係
    被告洪建𩃀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洪建𩃀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1 枝、吸食器3 個
    及蕭文成健保卡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等物
    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212 條、第30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1│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3│寅○○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
│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㈢│
│  │部分)                                            │
├─┼─────────────────────────┤
│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㈣│
│  │前段部分)                                        │
├─┼─────────────────────────┤
│6│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
├─┼─────────────────────────┤
│7│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
├─┼─────────────────────────┤
│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㈥│
│  │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附表二:
┌─┬─────────────────────────┐
│1│洪建𩃀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                                                │
├─┼─────────────────────────┤
│2│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洪建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4│洪建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5│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6│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
│7│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㈥前段部分)                │
├─┼─────────────────────────┤
│8│洪建𩃀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犯罪│
│  │事實欄二㈥後段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