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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6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4年,其後曾於88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4日,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信賓館」內,明知自稱「許雅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丙○○所有失竊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4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為丙○○於94年5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17號失竊之物),竟仍向之借用收受。 之後乙○○即於94年6月底某日,與不知情之男友甲○○(所涉本件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向不知情之林嘉弘調借同額現金,林嘉弘則將上開支票作為客戶支票,繳回其任職之「祥賀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賀公司」)入帳;其後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之葉潔錫, 幫其調借現金,嗣葉潔錫即偕同其妻許雪玲於同年8月22日持上開2張支票,向不知情之陳紫嬌調借同額現金,交付乙○○;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因葉潔錫向其借款,其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張,交付不知情之葉潔錫使用, 其後葉潔錫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威志, 用以抵償其於葉威志經營之KTV店內消費之欠款。嗣上開4張支票, 經祥賀公司負責人劉宗達、陳紫嬌、葉威志先後提示銀行、郵局兌現,因上開支票業經丙○○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4張支票,伊僅經手附表編號一支票,其餘均未收受, 亦不知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是伊男友甲○○持向林嘉弘借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並非伊交付葉潔錫;伊於94年6月間某日, 與男友到永和市○○路中信賓館住宿時,伊朋友「小玲」(即指許雪玲)的先生「大頭」(即指葉潔錫),曾介紹一位叫「佳靜」之女子來找伊,請伊幫她調毒品施用,「佳靜」曾在該賓館和伊等住一晚,當時伊在打掃賓館房間時,看到床頭後面有一本空白支票簿,約有100張,「佳靜」看到後就將之撿起, 之後她離開時就將該本支票簿帶走,伊之後就沒有看過該本支票,直到跳票時,才知道支票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嘉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係被告乙○○與其男友甲○○,於94年6月底, 在伊永和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拿來向伊換現金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 以及證人葉潔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乙○○拿給伊,伊再拿給伊太太許雪玲去向朋友換現金,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係伊向乙○○借錢,乙○○就拿該張支票給伊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7至9頁),另證人許雪玲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是伊跟伊先生葉潔錫至乙○○的住處拿的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11頁),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是乙○○跟林嘉弘換的,不是伊跟他換的等語(見偵查卷18頁,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由被告乙○○交付證人林嘉弘、 葉潔錫而使用。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受使用本件4張支票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先已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是伊跟朋友許雅玲借的,伊在94年6月去永和中信賓館找她, 要向她借支票,她就拿該張支票借給伊,她拿給伊時該支票已寫好蓋章,伊因要與男友甲○○租房子缺錢,才拿這張支票向林嘉弘借錢等語(見偵查卷6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亦曾供稱:伊之前借住臺北市萬華友人家時,葉潔錫帶了他太太許雪玲及一名叫「佳靜」之女子來找伊,「佳靜」有借伊1張支票 ,就是伊後來拿給林嘉弘之支票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9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收受使用交付林嘉弘調現屬實,其次就上述支票來源說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畏罪卸責之情,是徵諸上開證人葉潔錫、許雪玲所證述, 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均係被害人丙○○同時一起失竊之支票,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亦應係被告收受後交付葉潔錫所使用無訛。此外,復有證人丙○○、劉宗達、葉威志於警詢指述支票失竊、收受支票情節之證言(見偵查卷9至12頁、175至176頁,以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紫嬌於偵查中結證收受支票情節之證言、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支票查報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持有之本件4張支票, 應係向「許雅玲」借取收受之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確定, 並經定執行刑4年,其後曾於88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4日,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    │備      註│
│號│          │        │(新臺幣)│      │、帳號      │          │
├─┼─────┼────┼─────┼───┼──────┼─────┤
│01│AX0000000 │94.07.22│  2,562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永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02│AX0000000 │94.09.02│  3,50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永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03│AX0000000 │94.09.06│  4,65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永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04│AX0000000 │94.08.26│  3,00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永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