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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免訴。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甲○○(所涉施用毒品及冒傅佳玲應訊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各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惟丙○○竟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18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37.5 公克(1兩)、安非他命75公克(2兩)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95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馥麗旅社603室內,甲○○為賺取佣金,竟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林榮民,邀約林榮民前來,以介紹林榮民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林榮民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上址房間後,隨即遭警方臨檢,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並在浴室天花板上,經警扣得丙○○所有之電子磅秤乙臺、吸食器乙個、海洛因3包(其中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其餘2包共驗餘淨重18.94公克)、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52.11公克)、分裝袋90個、毒品殘渣袋9個及現場各人所有之行動電話6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被告洪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丙○○、甲○○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之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未遂部分,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包括一罪,為集合犯,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9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榮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書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非他命)鑑定書乙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意旨雖稱:「卷附甲○○調查筆錄係甲○○冒用傅佳玲之名應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及甲○○冒用傅佳玲之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前述上訴人即被告甲○○冒用傅佳玲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仍屬於被告甲○○本人之陳述,僅係冒名為之,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出自於非任意性,是應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所稱:「林榮民、乙○○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林榮民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具結之陳述不符,且並無證據證明林榮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分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與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警詢筆錄記載查獲當日係乙○○介紹甲○○向上訴人即被告丙○○購買毒品後,再於同旅社聯絡林榮民前來向甲○○購買毒品,但查獲之當場卻有林榮民在場,足徵其警詢所為陳述與常理有違,其可信性尚有疑問,又林榮民於偵查具結之陳述,係於警察移送當日所為,其被列為移送對象涉及是否被聲請羈押,且其於警詢係稱至該馥麗旅社接甲○○回家,順便問他如何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甲○○購買毒品,是林榮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可信存疑,應認為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林榮民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因乙○○於警詢並未陳述被告甲○○、丙○○販賣毒品,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記載,該部分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然與待證事實無關,因為不援引為證據,是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至於乙○○於偵查具結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具備證據能力,然其所為證詞並無被告甲○○、丙○○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亦無從援引為被告甲○○、丙○○有起訴事實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丙○○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丙○○竟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內,分別以24萬元、18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37.5公克(1兩)、安非他命75公克(2兩)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據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認為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然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卻為:「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而有錯誤,且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丙○○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地點,與另敘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內,此情形顯然與避免因毒品違法查禁風險之常理有違,則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被告丙○○於95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馥麗旅社603室,經警查扣被告丙○○所有之電子磅秤乙臺、吸食器乙個、海洛因3包(其中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其餘2包共驗餘淨重18.94公克)、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52.11公克)、分裝袋90個、毒品殘渣袋9個等物,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坦承,且與證人乙○○、甲○○(冒名傅佳玲)於偵查具結陳述之詞相符,且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本件被告丙○○否認起訴書所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坦承查獲之前述毒品為其所持有,係供其非法施用,而依證人林榮民於原審,證人乙○○、甲○○(冒名傅佳玲)於偵查具結陳述之詞,均無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陳述,尚難僅憑查獲之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推論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又被告持有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丙○○、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榮民未遂部分,起訴書係認為:「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洪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依據起訴書之記載,係尚未犯販賣予林榮民即被查獲,是依據起訴事實被告丙○○所涉犯之法條,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且起訴書亦將被告甲○○部分之涉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與法條之記載均尚有未洽,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與丙○○係共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林榮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與原審之陳述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前述),又林榮民於原審經過具結詳細交互詰問,係陳稱:「意念只是我心裡想的而已」,且始終未稱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如何與丙○○共犯,再亦無被告甲○○與丙○○二人關於共犯之自白或陳述,是並無證據證明林榮民係前往向被告丙○○毒品安非他命,應認為被告甲○○與證人林榮民一致陳稱之林榮民係前往接甲○○回家之詞可信,而此部分並無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榮民之自白,僅有證人林榮民之前述證詞而無補強證據擔保,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榮民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而被告丙○○部分,其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㈣、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