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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偕其妻彭美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找乙○○妻子王君平澄清誤會,甲○○與王君平因此發生爭執,乙○○遂與甲○○發生扭打(此時甲○○並未成傷),彭美銀見狀將其二人拉開並將甲○○帶離。同日晚上10時許,甲○○與彭美銀復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之北區檳榔攤找老闆商談工作事宜,適遇乙○○亦在該處聊天,乙○○與甲○○因上揭扭打衝突緣故又發生口角,乙○○竟心生不滿,於可預見持鐵棒攻擊頭臉部及眼部會發生毀敗視能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長約50公分、直徑約1、2公分之鐵棒1支(非屬其所有,亦未扣案)先朝甲○○後腦杓部位敲打,甲○○不及防備身體即往前趴下,等甲○○起身後,再持鐵棒毆打甲○○頭臉部等部位(含右眼部位),致甲○○不支倒地昏迷,而受有後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嗣甲○○經治療及矯正後之右眼視力約為0.07,該視力進步機會極小無法完全恢復,但可辨別光影,影像模糊,影響左眼造成複視現象,未造成右眼視能完全毀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簡易庭判決後,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到庭,據其前所述,雖對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與告訴人甲○○互毆,復在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北區檳榔攤,手持鐵棒朝告訴人敲打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云云,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是因一時盛怒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不知道毆打告訴人何部位,並沒有要刻意攻擊頭部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彭美銀證稱:當時陪同告訴人至北區檳榔攤詢問老闆第二天的工作行程,其還坐在車上時,即抬頭過去看到被告拿一黑黑長長的東西朝告訴人後腦打下去,告訴人隨而倒地,其乃趕緊下車,被告又朝告訴人眼睛部位打下(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即當時在北區檳榔攤工作之潘玉琴及在該檳榔攤前喝酒之李春豐於警詢時證稱:先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繼而以鐵棒毆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明確(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被告亦對於上揭以鐵棒毆打被告之情供認屬實。而告訴人(已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作證)及證人彭美銀、潘玉琴、李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業於原審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其等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適於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依告訴人所受「後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勢以觀,與被告先持鐵棍攻擊其後腦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持鐵棍攻擊後,發現右眼很痛之情形相互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攻擊後有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尚無從認定係告訴人在天衣無縫檳榔攤遭被告攻擊而受上揭牙齒斷裂傷害(詳見後述)。而以被告在北區檳榔攤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正面以及右眼部位以察,該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之傷害,應亦係同時遭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

(二)查眼部位在臉部,而眼部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人體重要器官。依一般常人之認識,持鐵棒往臉部攻擊,可能毆打到眼部而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甚至導致失明,即一目或二目視能完全喪失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此認識,竟仍持鐵棒敲擊告訴人之臉部(包括右眼部位),顯然在持鐵棍攻擊當時已有縱導致告訴人眼部失明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鐵棍毆擊後腦杓之後,頭暈倒地,於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眼部等部位,告訴人未及反抗即倒地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又參酌被告亦於原審時供述:「……我怕他(指告訴人)待會打我反抗,我打到他(指告訴人)倒地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可見被告攻擊之力道非輕。雖依其所辯,不知究竟打到告訴人何部位云云,然於先往告訴人後腦杓毆擊,告訴人不及防備隨而趴下,俟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又向告訴人正面頭臉部毆擊,當知可能打到脆弱之眼部,可能遭致眼部受傷而影響視力,竟仍以鐵棒用力向該部位毆打,自有縱造成失明結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重傷要件之認定較嚴格而有利於被告。2未遂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有關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生犯罪結果之障礙未遂,及二人以上均共同實行犯罪之正犯,刑法相關條文文字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因被告持鐵棍毆打右眼部因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上開傷害及復原之情形,該院先後以94年8月22日(94)長庚法字第0771號函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甲○○係於92年11月14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右眼挫傷併玻璃體出血、眼瞼裂傷、外傷性瞳孔擴張及眼窩骨折。94年6月29日最近1次回診時,病患仍有複視現象,右眼視力矯正至0.1」(見原審卷㈠第46頁)、94年12月6日(94)長庚法字第0976號函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甲○○係於92年1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當時診斷為右眼眼瞼撕裂傷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94年8月31日回診時,病患仍有複視現象,右眼視力可矯正至0.1,評估此部分再進步之機率極小」(見原審卷㈠第58頁)、95年11月1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05號函復稱:「甲○○係於92年(下同)11月1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眼窩骨折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手術治療後於11月10日出院,依當時病患病情研判,其右眼視力不良(目前約0.07)係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造成,現雖可辨別光影,但為影像模糊,且會影響左眼而導致複視,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見原審卷㈠第124頁),依據該醫院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視力目前約0.07,雖可辨別光影,但為影像模糊,且會影響左眼而導致複視。又告訴人證述:「(將你的左眼遮住,右眼是否可以看到審判長的人形?)模糊,有2個影像疊影,2個影像都是模糊」「(你看到我手伸出來?)看得到手伸出來,無法對焦」「(你看得到手指?)看得到,無法對焦,模糊」「(兩眼正視看審判長,看得到人像為何?)天花板出現在審判長身體的中間,看得到人形,有上下兩個影像,無法分辨立體空間的距離」「(開車時,無法分辨與他車的間距?)看不出來」「(視力為何?)右眼0.06,左眼1.0」「(視差可以矯正?)醫生有配過矯正的眼鏡,試圖將影像重疊回來,我戴了之後變成影像更多,後來醫生就沒有說要矯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於本院亦表示情況仍未見改善,依然只見光影,無法對焦等情。是綜合上揭醫生診斷之結果以及告訴人所為證述,可以認定告訴人之右眼視力雖已經嚴重受損,惟仍可辨別影像及光影,故尚未達到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而告訴人另所受之頭皮裂傷2公分、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均非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因此,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上揭身體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被告持鐵棍敲打告訴人後腦杓部位一下造成後頭皮裂傷2公分以及敲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均為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右眼部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眼神經麻痺等重傷害未遂之同一行為中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檢察官已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著手為重傷行為之實行,然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已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餘,有徒手毆打及持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成立傷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之視力已達毀敗之程度,應已達重傷既遂云云,雖無理由,惟認告訴人之傷勢相當嚴重,長期下來,亦將增加左眼之負擔,且被告只因一時衝動,即造成告訴人終生之困擾及遺憾。雖被告於原審曾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民事和解,惟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已一再降低賠償金額,但被告仍不與聞問,甚至連探視、慰問也沒有,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過輕,經斟酌被告因細故即犯本罪、所為造成告訴人右眼之受傷程度嚴重,且犯後迄不道歉及賠償,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等情,原審所處刑度尚嫌輕縱,檢察官就此所為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眼部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衰僅剩約0.07致左眼並有複視現象,且無法復原之嚴重結果,犯後始終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上揭鐵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緣告訴人偕其妻彭美銀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之天衣無縫檳榔攤找被告妻子王君平澄清誤會,被告竟無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持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臉部,彭美銀見狀將其二人拉開,被告即離開現場,因被告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及證人彭美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嗣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導致牙齒斷裂,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云云(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第47頁)。惟觀告訴人於93年3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因乙○○的太太王君平說我有外遇,差點造成我與我太太離婚,所以我和我太太去找其澄清,至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理論,乙○○認為我調戲王君平,所以出拳毆打我,之後我太太將我帶離現場……」(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未提及上揭被告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等情節,則倘此情節為真,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為何未供述?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12、13頁),則如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則告訴人已受有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為何仍接隨前往北區檳榔攤找老闆商談工作事宜?且當時在北區檳榔攤之證人潘玉琴、李春豐均未敘及被告至北區檳榔攤時已有何嘴部異狀,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君平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離開天衣無縫檳榔攤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牙齒被打下來或何處受傷等語(見第3090號偵查卷第48頁),復未有任何告訴人所稱之「刀械」、「槍枝」及「槍托」等足以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上開所指: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以槍托毆打告訴人至牙齒斷裂,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