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甲○○偕同其妻彭美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餘,至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找丙○○妻子王君平澄清誤會,甲○○與王君平因此發生爭執,丙○○見狀竟與甲○○發生扭打(此時甲○○並未成傷),彭美銀見狀將其2人拉開並將甲○○帶離。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與彭美銀復同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之北區檳榔攤找老闆商談工作事宜,而正遇丙○○亦在該處聊天,丙○○與甲○○因上揭扭打衝突緣故發生口角,丙○○竟心生不滿,丙○○於可預見持鐵棒攻擊頭臉部及眼部會發生毀敗一目視能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主觀意思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長約50公分、直徑約1、2公分之鐵棒1支(未扣案)先朝甲○○後腦杓部位敲打1下,甲○○不及防備身體即往前趴下,等甲○○起身後,再持鐵棒毆打甲○○右眼及頭臉部等部位2下,致甲○○不支倒地昏迷,而受有後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嗣甲○○經矯正後之右眼視力約為0.07,該視力進步機會極小無法完全恢復,但可辨別光影,影像模糊,影響左眼造成複視現象,未造成右眼視能完全毀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證人彭美銀、王君平、潘玉琴及李春豐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暇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檢察官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詢問告訴人受傷診療情形,長庚醫院94年8月22日(九四)長庚法字第0771號函、94年12月6日(九四)長庚法字第0976號函、95年11月10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005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應均屬於醫生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查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餘,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與告訴人甲○○互毆,復在同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北區檳榔攤,手持長約50公分、直徑約1、2公分之鐵棒1支,朝告訴人敲打至少3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云云,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是因一時盛怒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不知道毆打告訴人何部位,並沒有要刻意攻擊頭部云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餘,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與告訴人甲○○互相扭打等情,核於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及證人彭美銀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92年10月31日晚上9時餘,在上揭天衣無縫檳榔攤時,先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後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導致牙齒斷裂,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云云,顯與上揭被告及證人王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惟告訴人於93年3月9日第1次警詢當中證述:「因丙○○的太太王君平說我有外遇,差點造成我與我太太離婚,所以我和我太太去找其澄清,至湖口鄉○○路○段568號天衣無縫檳榔攤理論,丙○○認為我調戲王君平,所以出拳毆打我,之後我太太將我帶離現場‧‧‧」之內容並未提及上揭被告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等情節,是倘此情節為真,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當時為何未具體供述?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2、13頁),則如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則告訴人已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為何未返家休養或就醫?反而於不到1小時之內前往北區檳榔攤找老闆商談工作事宜?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4紙(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1至14頁)及病歷以觀,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後並未受有刀傷,已與告訴人及證人彭美銀上揭證述不符,加上並未有告訴人所稱之「刀械」、「槍枝」及「槍托」扣案之情形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述持刀欲砍告訴人之腳,後以槍托毆打告訴人至牙齒斷裂,再以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等情事。
(三)被告於9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60號北區檳榔攤,手持鐵棒1支,朝告訴人後腦攻擊1下,導致告訴人倒地,於告訴人爬起後,復持鐵棍朝告訴人之正面及眼部毆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北區檳榔攤現場之目擊證人潘玉琴、李春豐以及彭美銀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持鐵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經過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經被告持鐵棒毆打後,受有後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9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1、14頁)可按,則依告訴人所受「後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勢以觀,顯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先持鐵棍攻擊其後腦1下情節相合。而告訴人所受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之傷害顯然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持鐵棍攻擊後,發現右眼很痛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攻擊後有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雖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惟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在天衣無縫檳榔攤遭被告攻擊而受上揭牙齒斷裂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以被告在北區檳榔攤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正面以及右眼部位以觀,顯然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之傷害,應係同時遭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
(四)被告確有持鐵棍朝告訴人右眼部攻擊等情,已如前述。而眼部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人體重要器官,依一般常人之認識,持鐵棒往眼部攻擊,均可能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導致失明即一目視能完全喪失之可能,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人當有此認識,竟仍持鐵棒敲擊告訴人之右眼部,顯然在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右眼部當時已有縱導致告訴人右眼失明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鐵棍毆擊後腦杓之後,頭暈倒地,於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眼部等部位,告訴人未即反抗即暈倒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可見被告攻擊之力道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怕他(指告訴人)待會打我反抗,我打到他(指告訴人)倒地才離開」等語,顯見被告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旨在打倒告訴人以免其反擊報復等情,均可作為被告有重傷害犯意之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是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為普通傷害(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見解因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修正後刑法之範圍較寬,對被告不利,故本案對「重傷害」之認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告訴人甲○○因被告丙○○持鐵棍毆打右眼部因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等傷害,經矯正後之視力不良約0.07,雖可辨別光影,但影像模糊,且會影響左眼造成複視現象,視力進步機會極小已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此有長庚醫院94年8月22日(九四)長庚法字第0771號函、94年12月6日(九四)長庚法字第0976號函、95年11月10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005號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將你的左眼遮住,右眼是否可以看到審判長的人形?)模糊,有二個影像疊影,二個影響(像)都是模糊。(問:你看到我手伸出來?)看得到手伸出來,無法對焦。(問:你看得到手指?)看得到,無法對焦,模糊。(問:兩眼正視看審判長,看得到人像為何?)天花板出現在審判長身體的中間,看得到人形,有上下兩個影像,無法分辨立體空間的距離。(問:開車時,無法分辨與他車的間距?)看不出來。(問視力為何?)右眼0.06,左眼1.0。(問:視差可以矯正?)醫生有配過矯正的眼鏡,試圖將影像重疊回來,我戴了之後變成影像更多,後來醫生就沒有說要矯正」等語,是綜合上揭醫生診斷之結果以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其視力情形所為之證述,可以認定告訴人之右眼視力雖已經嚴重受損,惟仍可辨別影像及光影,所以尚未達到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而且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實務見解,告訴人所受視力嚴重減損之機能減衰,亦不該當同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等傷害,尚未達到修正前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⒊而告訴人另所受之頭皮裂傷2公分、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均非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上揭身體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鐵棍敲打告訴人後腦杓部位1下造成後頭皮裂傷2公分以及敲打告訴人臉部造成造成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門齒外傷壞死等傷害,均為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右眼部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球鈍傷、右眼皮下垂、右動球神經麻痺等重傷害未遂之同一行為中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未遂:按普通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修正後改為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有條項之改列,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眼部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衰僅剩約0.07並有複視現象,且無法復原之嚴重傷害,實應予以重懲,惟審酌被告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雖願意與告訴人進行民事和解,惟因金額過於龐大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始未達成和解,可見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上揭鐵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及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揭傷害行為,且認為係連續傷害,均容有未洽。上訴人據以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屬重傷害既遂犯為由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本院認被告所犯之重傷未遂犯行應科之刑,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應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