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貨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8-JU號之營業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欲至客戶公司載貨,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於欲左轉進入福樂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當時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李陳愛玉,造成李陳愛玉受有顱骨多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併中線偏移右側、臉部撕裂傷、頭皮擦傷,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21分因枕部鈍性傷併腦水腫,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叫救護車,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愛玉之女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6至31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30、34至41頁)。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等到綠燈才左轉,左轉時只注意右方來車,等發現行人時已來不及而撞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第31頁)明確,且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行人李陳愛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5年7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899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50899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以及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依上開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陳愛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2.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部分,係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則改為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係從事貨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7頁),而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亦載明「肇事後,涉嫌人甲○○即報請警方人員前往處理」(相驗卷第2頁),則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甚為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朝鍾到庭,以證明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為警員製作之初步調查報告書,該報告書為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甚為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黃朝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原審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25頁),惟因和解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表示其家庭環境小康,無法一次全部達成被害人之要求,請求輕判云云,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