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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建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𩃀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及各該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示之刑。
洪建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7、8部分)上訴駁回。
寅○○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建𩃀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述二外,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乙○○、己○○、庚○○、卯○○、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向警自首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下述二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被告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告知此等部分之犯罪,業據證人即警員子○○、丑○○、戊○○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於法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原判決事實二(一)、(六)(即附表二編號1、7、8部分)認被告寅○○、洪建𩃀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洪建𩃀等就此等部分,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其餘部分事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述,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被告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告知此等部分之犯罪,是被告寅○○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洪建𩃀就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於法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寅○○、洪建𩃀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𩃀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二)至(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及各該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寅○○、洪建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洪建𩃀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就被告二人上述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12條、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
├─┼─────────────────────────┤
│3│寅○○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 │㈡部分) │
├─┼─────────────────────────┤
│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㈢部分) │
├─┼─────────────────────────┤
│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㈣前段部分) │
├─┼─────────────────────────┤
│6│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
│ │判決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
├─┼─────────────────────────┤
│7│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
│ │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
├─┼─────────────────────────┤
│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 │㈥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二:
┌─┬─────────────────────────┐
│1│洪建𩃀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
│ │分) │
├─┼─────────────────────────┤
│2│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洪建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 │
├─┼─────────────────────────┤
│4│洪建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徒刑壹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 │
├─┼─────────────────────────┤
│5│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 │
├─┼─────────────────────────┤
│6│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
│ │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 │
├─┼─────────────────────────┤
│7│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㈥前段部分) │
├─┼─────────────────────────┤
│8│洪建𩃀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原判│
│ │決事實欄二㈥後段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10號2樓
(在押)
洪建𩃀 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175巷7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53號6樓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84 、10368 、11728 、1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建𩃀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前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96年3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復先後於:
㈠96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見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193 巷2 弄14號2 樓住處窗戶未關閉(起訴書誤載為未上
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攀爬踰
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窗戶侵入吳宅內,徒手竊取
乙○○置於屋內之IBMX32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NIKO N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5 千元
)、國際牌CD隨身聽1 台(價值約1 千元)、中華電信數據
機1 台、馬來西亞護照1 本及新加坡幣1 百元等財物,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洪建𩃀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
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洪建𩃀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
各1 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寅○
○則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
預備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
氣鋼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
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
該枚指紋係洪建𩃀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迨96年5 月3 日
凌晨4 時50分許,寅○○復至上開「寶儀鐘錶公司」預備撬
開該址大門入內行竊,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發現,並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
住居外出。
㈢96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4號
旁,見辰○○所有之車牌號碼5B─61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
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充作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㈣96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7
號前,見永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庚○○實際使用之車牌
號碼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
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
離去,而竊取該車及庚○○置於車內之延長線、工作燈、新
型工作燈、電錶、手電筒、活動扳手等物(價值合計約9 萬
餘元),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一名亦具有攜
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赴王世鏹位於臺
北縣信義路1 巷26弄27號之住處前,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上開寅○○甫竊得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王世鏹所有車牌號碼0692
─KD號之自用貨車之號牌兩面,而竊取該2 面車牌,得手後
,再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
上,並將7F─5735號車牌換掛於王世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藉以避免警方查緝,隨即逃離現場。
㈤96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寅○○駕駛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
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F─5735號),搭載該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至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之2
號之車行,寅○○即在該車行外把風,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則侵入該車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
○○所有置於該車行內之老虎鉗2 支、千斤頂1 座後,復持
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油壓剪(起
訴書誤載為老虎鉗),剪斷丁○○所有停置該車行內之沙灘
車之捆鎖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竊取該輛沙灘
車,且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扳
手1 支,拆解丁○○持用並停置於該車行內之車牌號碼8K─
9483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兩面,而接續竊取該2 面號牌,得
手後,即由寅○○將上開沙灘車及8K─9483號汽車號牌2 面
,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內,而
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先前寅○○所竊之上開5B─
6173號汽車號牌兩面(已如上述),改懸掛在丁○○持用並
停置於該材料行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
,並隨即逃離現場。
㈥96年5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5 巷之「中
原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再開啟
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
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
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㈦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5號
前,正欲發動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為7F─5735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中車牌號碼
7F─57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體,業經庚○○領回;0692─KD
號牌,業經甲○○領回),並扣得上開千斤頂1 座、沙灘車
1 輛、老虎鉗2 支(以上業經丁○○領回)、鑰匙1 支、扳
手2 支、油壓剪2 支,復帶同警方至同縣土城市○○路○段
62之2 號起獲上開5B─6173號牌(業經辰○○領回),嗣再
帶同警方至同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之公園旁,尋獲上開
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貨車(業經丙○○領回)。
二、洪建𩃀前曾涉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4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先後於:
㈠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寅○○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
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其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
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寅○○則
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預備
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氣鋼
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上採
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枚
指紋係洪建𩃀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
㈡96年4 月2 日凌晨3 、4 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巳○○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 段120 號1 樓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落地玻璃
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42吋液晶電視1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價值約7 萬多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96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卯○○位於臺北市○○區○○
街142 號9 樓之4 租屋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安全設
備性質之該址窗戶玻璃後,再打開該窗戶鎖,踰越該窗戶侵
入該址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
大手提包1 個及衣服雜物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所竊得之財物持至不詳跳蚤市場變賣換現。
㈣96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恆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壬○○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149 巷39號3 樓住處,利用壬○○陽台窗戶
未上鎖之際,自該址1 樓陽台攀爬至3 樓陽台,再踰越具有
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陽台窗戶,侵入壬○○住處,共同竊
取液晶電視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項鍊5 條、耳環2 只
、手鍊(鐲)4 只、戒指20枚、國民身分證等證件6 張(含
壬○○之子癸○○之國民身分證1 張)、金融卡5 張及現金
6,000 元等物(價值共約9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現。
㈤96年5 月14日中午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赴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91 巷29號
2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鐵門下方欄杆後,並伸
手將該鐵門之門鎖開啟,再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辛○○之撲滿1 個(內有現金5 、6 千元
─起訴書略載為現金5 千元)、手機3 支、機車備用鑰匙2
副、住宅備用鑰匙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㈥於96年5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之夜間,與「李恆榮」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同赴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6 之4
號住處,利用未○○住處陽台鐵門未關閉之際,自隔壁屋頂
攀爬至未○○住處陽台,再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
陽台鐵門侵入未○○住處內,竊取未○○所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車號LDL-103 號)、健保卡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黑色公事背包1 個、SONY數
位相機1 台(起訴書漏載)、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配件(
隨身碟等)、手機1 具、藍芽耳機1 個(起訴書漏載)、皮
夾2 個、現金1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洪建
霆於取得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另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53號6 樓之住處內,將其照片換貼在「未○○」之汽
車駕照及健保卡上,而接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未○○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衛生醫療機關對於相關監理
、醫療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96年5 月18日13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號
前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其所竊得暨變造之上開未○○
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銀金融卡1 張、車號LDL ─103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以上
物品業經未○○領回)、癸○○國民身分證1 張(業經壬○
○領回),旋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板橋市○○街53號6 樓之住
處內,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背包1 個及SONY牌數位相機
1 台(均業經未○○領回)。
三、案經乙○○、己○○、庚○○、卯○○、未○○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寅○○、洪建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
下所引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
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洪建𩃀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辰○○、庚
○○、甲○○、丁○○、丙○○、卯○○、壬○○、辛○○
、未○○等人及被害人巳○○之辦公室助理午○○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
(被害人壬○○、未○○、辰○○、庚○○、甲○○、丁○
○、丙○○部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被
害人壬○○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被
害人壬○○、未○○部分)、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被告洪
建𩃀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
(被告寅○○部分)、經變造未○○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經變造未○○健保卡影本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4日刑紋字第0960050021號鑑驗書1份(含指紋比對照片及
被告洪建𩃀指紋卡影本)、贓證物清單2紙(被告洪建𩃀部
分)、未○○本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未○○本人健保
卡影本2紙、現場採證照片11幀(被害人乙○○部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含光碟擷
取列印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紙、查獲現
場暨贓證物照片影本10幀(被告寅○○部分)、贓證物清單
1紙(被告寅○○部分)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上揭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施上揭罪事實一㈤部分,與
被告寅○○同夥之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以老虎鉗剪斷
上開沙灘車之捆鎖鐵鍊云云,惟斯時係以油壓剪將該鐵鍊剪
斷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號偵查卷第14頁),本
院衡酌一般剪斷鐵鍊所使用之工具,以油壓剪居多,鮮少有
人使用老虎鉗者,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之供述較與事實
相符,並採擇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本件論罪科刑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扳手、油壓剪等物,均係由堅硬金屬材質所製造之工具,
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殆無疑問;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係
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其與被告洪建𩃀2 人間,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
老虎鉗、千斤頂、沙灘車、車輛號牌等物,惟均係在時間密
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為,又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且其既於
竊盜行為持續中攜帶兇器扳手犯案,自應論以單一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寅○○先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寅○○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
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
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寅○○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
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㈡查一般落地玻璃門之門鎖及鐵門下方之鐵條,均屬附連於該
門扇之物件,屬該鬥扇之一部,倘破壞此等門鎖及鐵條,自
屬破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殆無無
疑;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陽台窗戶、陽台鐵門,依社會通
常觀念均顯係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洪建𩃀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於夜間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同法第212 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其與被告寅○
○2 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㈣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
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二㈥所載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
載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先後變造被害人未○○之汽車駕
駛執照及健保卡,惟其係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㈥部分所犯
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罪質中原本即含有侵入住
宅成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洪建𩃀先前
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洪建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
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
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洪建𩃀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4之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建𩃀變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
未○○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洪
建𩃀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建𩃀有行使
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情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
洪建𩃀涉有此部分罪嫌,尚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上揭
被告洪建𩃀所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寅○○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鑰匙1 支、
扳手2 支、油壓剪2 支(同欄一㈦之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害
人等領回),本院迄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寅○○
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
亦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寅○○或洪建𩃀所有之物
,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㈤、㈥所載之自備鑰匙、油壓剪、扳手等物
,或未扣案,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明確屬被告寅○○或上揭
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寅○○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2 枝、空
氣短槍1 枝及珍珠項鍊2 條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
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建𩃀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之變造未○○
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未○○健保卡(同欄二㈦之其餘扣案物
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其上之被告洪建𩃀相片各1 張,係
被告洪建𩃀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洪建𩃀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1 枝、吸食器3 個
及蕭文成健保卡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等物
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212 條、第30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1│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3│寅○○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
│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㈢│
│ │部分) │
├─┼─────────────────────────┤
│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㈣│
│ │前段部分) │
├─┼─────────────────────────┤
│6│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
├─┼─────────────────────────┤
│7│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
├─┼─────────────────────────┤
│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㈥│
│ │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附表二:
┌─┬─────────────────────────┐
│1│洪建𩃀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 │
├─┼─────────────────────────┤
│2│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洪建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4│洪建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5│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6│洪建𩃀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
│7│洪建𩃀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㈥前段部分) │
├─┼─────────────────────────┤
│8│洪建𩃀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犯罪│
│ │事實欄二㈥後段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洪建𩃀相片貳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