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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14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之父翁祿壽(於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生前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甲○○之前妻丁○○除在家帶孩子外,因住在翁祿壽設立之公司附近,即幫忙介紹、收款、招呼購屋客戶,並偶而幫忙簽立買賣房屋契約。甲○○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5之1號2樓,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1地號土地為翁祿壽所有,為圖多分得家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翁祿壽之同意及授權,於翁祿壽去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翁祿壽之名義,書寫立約日期為「75年3月20日」,內容為「立贈與契約書人翁祿壽,茲本人願意將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4 段65之1號2樓房屋及其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1地號等土地之本人所有權全部贈與甲○○,今後任何人不得提出權利主張,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給甲○○收存為憑」,並偽造「翁祿壽」署押1枚,及利用其前妻丁○○幫翁祿壽之公司賣屋,簽立買賣房屋契約而持有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翁祿壽於75年3月20日贈與上開房地予甲○○等不實內容之「房屋贈與契約書」1份,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甲○○之兄姐翁添、乙○○、翁寶秀、翁寶釧訴請甲○○、丙○○等人辦理繼承其父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起訴書誤為93年度家訴字第1號)行調解程序時,甲○○提出上開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接續於93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翁祿壽之繼承人丙○○、乙○○、翁添、翁明陽(起訴書誤為翁陽明)、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並在臺北地院審理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案件時,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印文,是乙○○所蓋;該圓形印章由乙○○一手保管,交給丙○○,所有事證都證明印章一直在他們手上,丁○○並無保管,自不可能盜用印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丁○○證明沒有販售房屋的事實,並沒有傳喚到庭,但原審判決卻依起訴書所載,認定丁○○有販售房屋,原審判決有許多臆測之詞;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契約書,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字跡確非翁祿壽之字跡等語(見原審96年5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而於臺北地院受理被告之兄姐翁添、乙○○、翁寶秀、翁寶釧訴請被告、丙○○等人辦理繼承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 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提出上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於93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6頁)、前述臺北地院卷宗之相關筆錄影本、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均被告所書,被告並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事件調解程序,及93年2月27日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行使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被告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是否得翁祿壽授權?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為保管翁祿壽印鑑章之乙○○所蓋云云,然其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於93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時則稱:贈與契約書我寫的,其上之印文為翁祿壽所蓋云云(見該案同日筆錄第3頁),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究為翁祿壽所蓋,或乙○○所蓋,前後為不一之陳述,被告所述是否可採,誠堪質疑。

(二)翁祿壽生前,其印鑑章由翁祿壽自己保管,僅有翁祿壽要外出或賣房子要過戶會交予乙○○,或被告之前妻丁○○等情,分據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前開審理筆錄第5、17、18頁),再參以翁祿壽生前雖將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其子丙○○、乙○○、翁添、翁明陽、被告等人名下,但翁祿壽仍保管登記其子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其子移轉上開不動產所要使用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前開審理筆錄第19頁),暨佐以證人即代書劉育真於原審證稱:翁祿壽之不動產過戶案件均委我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於78至80年間,因翁祿壽委託而將丙○○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3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號之1等學園大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乙○○、翁明陽等人所有等語(參原審前開審理筆錄),堪認翁祿壽雖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子被告、丙○○、乙○○等人名下,惟仍掌管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過戶所需使用之印鑑證明,且就已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仍憑己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翁祿壽主觀上認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其仍可依己意處分。依前述,可徵翁祿壽掌管家中之經濟大權,翁祿壽既掌管家中大權,衡情其生前自不可能不自行保管其印鑑章,而委託乙○○保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翁祿壽指示保管其印鑑章之乙○○,持其印鑑章蓋於「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三)另翁祿壽生前多是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其子丙○○、乙○○、翁添、翁明陽等人名下,並未將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丙○○、乙○○、翁添、翁明陽等人,業據證人丙○○、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翁祿壽生前有將購買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與丙○○、乙○○、翁添、翁明陽等兄弟名下,足見翁祿壽若有贈與不動產予其子之意,會將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子名下,並無書立贈與契約,遲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習慣。再查翁祿壽從事建築業,若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劉育真代書為之,翁祿壽既有長期合作之代書事務所,且依證人劉育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翁祿壽只需致電委託劉育真,再託人檢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劉育真即會依翁祿壽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翁祿壽生前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甚為簡便,殊無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依上諸情,益證翁祿壽生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四)又本案偵查期間,雖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諭請被告提出「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惟被告均未提出,並於原審供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結案後,我剛好搬家,遂將該案相關文件均銷燬,「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亦遭銷燬云云。查倘翁祿壽生前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則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被告敗訴,然「房屋贈與契約書」究為被告承亡父之意所為,事涉權益,豈有不善加保管,竟予銷燬之理?況被告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提出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時,即經乙○○、翁添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偽造(參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9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斯時乙○○、翁添等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為求勝訴及查明真相,乙○○、翁添等人極可能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對此恆無不知之理,倘「房屋贈與契約書」非偽造,被告自當保存妥適,豈會任令銷燬之理?被告所為,洵難認有受贈系爭房地。

(五)再翁祿壽生前有心臟宿疾,過世前1、2年住院數次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若系爭房地為翁祿壽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以翁祿壽生前有心臟病,其過世前曾數次住院,年事又高,而心臟病發作隨時可能死亡,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在翁祿壽晚年應會央求翁祿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程序,方符常理,被告俱未為之,實難信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六)被告雖未提供「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供原審及本院送鑑定,然比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257200號函檢送之翁祿壽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之翁祿壽印鑑,其印文外圍之缺角、「翁祿壽」3字之字形,極為相似。而被告之前妻丁○○在翁祿壽生前,除在家帶孩子外,因住在翁祿壽設立之公司附近,即幫忙介紹、收款、招呼買屋客戶,並偶而幫忙簽立買賣房屋契約,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丁○○曾在翁祿壽開設之公司擔任賣屋職務,翁祿壽偶會將其印鑑章交予翁丁○○(見原審前述審理筆錄第17、18、23頁),是被告應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翁祿壽之印文,而「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與翁祿壽印鑑章之印文極為相似,被告復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是本院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

(七)證人丁○○經本院詰問對系爭房屋是否翁祿壽贈與被告,表示不清楚;另證人李永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聽過翁祿壽說他的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前開審理筆錄第25 頁)。查證人丁○○係被告前妻,翁祿壽過世後,始與被告離婚,對系爭房屋是否翁祿壽贈與,衡之常情,不可能不清楚;另證人李永錦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曾頂下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其若知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自無隱匿之理,是其於原審之前開陳述,應信為實,從而其前所出具:「甲○○前在臺北市○○區○○路4段63號1樓經營早餐店,翁祿壽偶會至該處吃早餐,因翁祿壽體恤經營早餐店需半夜起床做準備極為辛苦,遂將隔壁2樓翁祿壽名下房屋贈與被告」云云之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13 0頁),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應可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虛載前述不實之內容,並於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再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93年2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行使,而生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翁祿壽署押及盜用其印章於上開文書上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93年2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先後提出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行使,係出於同一目的,應屬接續犯,原審誤為連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多分遺產,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銷燬,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銷燬,而滅失不存在。該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房屋贈與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翁祿壽」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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