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來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2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自加拿大Calgary市,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私運大麻進口至我國臺灣,為避免被查緝,雙方約定以「張天文」為收貨人,並由甲○○提供臺北市○○區○○路2巷11弄19號2樓(時代大廈)住處為收貨地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民國93年2月16日、17日,各寄送大麻煙草3包(共計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741.08公克,包裝總重146.07公克)到我國臺灣(至上址,收件人為「張天文」),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發現包裹內藏置有大麻煙草,為方便查緝,海調處人員於同年月19日會同士林郵局郵務人員李應佳,將上開內裝有大麻煙草之包裹2件(各裝有3包大麻煙草),由李應佳至上址投遞,經甲○○應門收受,並在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寫「張」字簽收後,將投遞單交還給李應佳,李應佳完成投遞即向隨行在外等候之海調處人員黃燕龍、乙○○報告,調查員黃燕龍、乙○○旋即持搜索票進入屋內將甲○○逮捕,查扣大麻煙草之國際包裹2件,經初步調查後,於同日晚間移送檢察官偵辦複訊,甲○○獲得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辦理交保。此時,甲○○已來不及阻止在加拿大Calgary市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寄發第3批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於93年2月21日該國際包裹郵遞到達我國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煙草合計淨重250.90公克,空包裝總重45.98公克),海調處人員再委請郵差於同年2月24日循上開方式請士林郵局郵務人員李應佳前往甲○○住處投遞,因甲○○已有警覺,而拒絕簽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經查:證人李應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詳述其兩度投遞本件置有大麻包裹之經過,並於具結證述在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李應佳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惟其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因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海調處於92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11日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阿炮」者,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2年11月19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15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第6701號第二卷第72頁、73頁),並監聽到受監聽人「阿炮」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談及自加拿大或美國寄化名為「花」之大麻來台,調查員再據前開監聽所得,而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28日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亦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29日92年北檢茂結聲監字第001416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第6701號第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林某」,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3支行動電話號碼(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月2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調查人員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林某」,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而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調查員非法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林某」而非被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於偵查中及原審即坦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見偵字第6701號第二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9頁),並有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客戶資料可憑(見偵字第6701號第二卷第69頁)。綜上,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之大麻煙草共計8包,係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自加拿大Calgary市以國際包裹方式交寄,並各以3包、3包、2包之數量,分別於93年2月16日、17日及同年月21日寄達我國臺灣,其收件地址為「臺灣省臺北市○○區○○路2巷11弄19號2樓」、收件人均書寫為「張天文」,此情有卷附國際包裹信封封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8包,前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6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741.08公克(空包裝總重146.07公克);後2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相同檢驗方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2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250.90公克(空包裝總重45.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57號,及9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8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查第1979號第一卷第60頁、第61頁)。
(二)被告於93年2月19日為海調處查獲之前,即曾有4度以收件人「張天文」之掛號郵件投遞至被告上開住處,其日期及件數分別為:①92年11月4日5件;②92年11月19日5件;
③92年11月25日1件;④93年2月11日3件。其中除92年11月19日之5件掛號郵件,係由大廈管理員丙○○代簽外,其餘3次,收件人簽章欄均簽有「張」或「張天文」字樣,有「時代大廈」警衛室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4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而上開簽章欄內「張」和「張天文」字樣均由被告所親簽,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第197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65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4次掛號郵件,其中有1次是被告太太簽的,當時被告成太太抱小孩要回來,我說:「陳小姐,有妳的掛號信」,被告太太就拿領掛號的牌子來領郵件,並在簿子簽收,之所以稱被告太太是陳小姐,是因為她是登記住戶陳彩鳳的媳婦。另2次是被告自己簽的,還有1次是我簽的等語(見偵查第6701號第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與被告所承認之3次均為其親自簽名收取等節,略有出入。惟查:證人丙○○另陳稱:因每天信件很多,不可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701號卷第一宗第1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彭心怡稱:因我每次出門都要拿包包,抱小孩,沒有辦法再空出手簽名,所以不可能是我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且上述「時代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收件人簽章」欄3處「張」或「張天文」之簽名,與本案中華民國郵政查驗投遞單(見偵查第1979號卷第7頁)收件人簽章欄上之「張」字,以肉眼觀察,相互核對比較,結果其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其神韻,均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寫,證人丙○○所陳,或因時間相隔記憶有所偏差而不可信,當以被告所供為可採。故被告曾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25日、93年2月11日以「張天文」自居,簽收「張天文」之郵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93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以「張天文」為收件人寄送來臺之國際包裹2件(各藏放有大麻煙草3包),於93年2月19日由士林郵局郵務人員李應佳會同海調處人員至甲○○住處投遞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應佳於偵查中證稱:我經過管理員,詢問住戶在何處才上去按對講機,本來是一名女生以對講機應門,我說有「張天文」的小包,要不要來領,但她說沒有這個人,我說這是從加拿大寄來的小包,後來一樓大門打開,我就上2樓按門鈴,就有另1人(因門縫開得很小,未看清楚是男女)過來簽收,將包裹拿走等語(見偵查第6701號第一卷第17頁);於原審結稱:我按對講機時,有1位小姐告訴我,並無張天文此人,但我說這是從加拿大寄來的才肯收,我就問管理員,「張天文」住在何處,管理員回答在2樓並指出方向,我就上去2樓按門鈴,之後也是1位小姐出來應門,我告訴那位小姐「這是「張天文」的郵包,麻煩你簽收。」,她也沒說什麼話,就將包裹和憑單拿進去,大約1分鐘後將憑單交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6頁、第135頁)。另證人即調查員黃燕龍於本院證稱:「當時是郵局查驗郵包裡有大麻,通知我們去,我們再取出1包化驗,查出是大麻,我們再聲請搜索票,我們到郵寄地址,等郵差投遞後,郵差表示對方已經簽收,我們進去執行搜索,我們在客廳發現郵包。」、「歷年來,馬來西亞、泰國、荷蘭、加拿大寄來臺灣郵包,多次發現有毒品,所以他們會比較注意。」、「我們進去就看到(郵包),不用搜索,但我現在忘記放在何處。」、「郵差投遞完畢,出來不到1分鐘,我們進去搜索就查獲。」(見本院審判筆錄)。是就投遞及查獲之經過,證人李應佳與黃燕龍所供述,均甚為明白,確定係被告簽收由加拿大郵寄予「張天文」之大麻包裹無訛。
(四)雖證人李應佳就在2樓按門鈴後出來簽收者是否確實為女性(於偵查中稱:不確定是男或是女,於原審稱:是1個小姐,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有無再於93年2月24日會同海調處人員至被告住處投遞國際包裹(於偵查中稱:93年2月24日還是我經過管理員,之後在1樓按對講機,我說有加拿大寄來的小包,對講機內的人就說沒這個人,我就將包裹拿回去,交給調查員等語,見偵查第6701號第一卷第18頁;惟檢察官提問時,誤將投遞日期誤稱為被告第2次接受海調處人員詢問之93年3月4日,應予敘明;於原審中稱:93年2月19日後,沒有再去該址投遞過郵包,見原審卷第125頁)等情,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前者經原審詰問後,證人李應佳即稱:係因受到對講機通話之對象為1名小姐的影響,才說開門的也是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比對調查員黃燕龍於本院所證93年2月19日之投遞,應係由調查員黃燕龍、乙○○配合投遞無訛。又證人李應佳於93年2月24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投遞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國際包裹2件,經被告拒絕簽收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觀被告於93年3月4日海調處調查筆錄,詢問人之提問及被告之回答:「(提示: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包裹2件,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半,經郵差李應佳送收件人包裹2件至臺北市○○路2巷11弄19號2樓,你拒絕簽收,請問你為何拒收?)因包裹的收件人不是我的名字,且包裹也非本人所有,貴處於2月19日查獲6件包裹內夾藏大麻葉,所以我拒絕簽收。」(見偵查第6701號第一卷第5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李應佳確實有於93年2月24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投遞另2件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國際包裹。是證人李應佳就前述部分之證述,縱令先後未盡一致,尚不足動搖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五)依上開一之(三)所述之通訊監察結果,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
⒈9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9分起(發話人A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即被告):A:你也幫問,現我們「花」的價格有下來,1K要38。B:我有去桃園,銷路很多,所以你先不要定多少啦,我也不想問,原先我拿428,放他們45,現他們放42,那他們拿多少?A;我有問到朋友也玩這個的,現臺灣也有一樣的,是臺灣自己種的,裡面有摻東西進去,比較差啦,我朋友這裡是跟我們保證絕對是雙A 的,而他們也只要作花的部分,他們正在搶市場嘛,我問的是一種在臺灣種的,品質沒我們好,...從加拿大或美國來的光包裝、運費一封都不只5百啦。(中間省略)B:現如果要拿5封有貨嗎?A:有啊,我自己有先進一批存貨啦。那天我們有打開來看,我們質比較多,而且我們是整枝壓的,都沒有削對不對,..我朋友絕對支持,是我到國外一起唸書一起生活的,所以我完全相信他,他也完全支持我們啦(以上通信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01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⒉92年11月25日晚間8時52分起(以下發話人A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即被告,B為受話人):A:寄那東西一封價錢很貴的。B:那價格我們來付嘛。A:因為UPS檢查很嚴格,不能出狀況,一般郵局要7、8天才會到啦,美國都是直接追蹤的,東西到誰那裡就直接捉人的,所以我讓你直接接貨,我再和我朋友清帳啦(以上通信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01號卷第二宗第76頁)。B:我們明天見面談比較清楚好了。A:你有幫我問「花」的事嗎?現我手上有一K36要出,看有誰要。
(六)按「花」為施用毒品者間,為避免查緝,而用來指稱品質較好之大麻之黑話、暗語,除為法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外,被告於前開通信監察譯文中尚稱:「現臺灣也有一樣的,是臺灣自己種的」、「我們是整枝壓的,都沒有削,對不對」等語,核與大麻係經種植後採集其花、葉部分再製後,供人施用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通話中所指之「花」即為大麻。觀諸上開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更直承︰「花」是比較好的大麻(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除以「花」之暗語指稱大麻之外,也多次談論有關大麻之價格、數量及品質,以及自國外郵寄來臺灣所需之運費等細節,雖因相對人稱要被告先不要定價或再見面詳談等語,致不能確定2人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相對人達成買賣第2級毒品大麻之合意,而有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被告前開所陳,均係基於主動之地位與相對人談論大麻之來源、價格、品質和數量,甚且向相對人誇耀其自己取得之大麻品質較優,並非被動因應相對人之詢問而有所說明。綜合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李應佳前揭證述之投遞經過,及被告曾以「張天文」之名義收受掛號郵件等情,參互研判,即可得知,93年2月16日、2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以「張天文」為收件人,內藏有大麻煙草共計8包之國際包裹3件,實際收貨人確實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之前所以簽收,只是代收而已,如果事後沒人來拿,即會將所代收郵件丟掉,其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而93年2月19日當天,因證人李應佳一直按電鈴,其去應門看到有包裹就簽名,丟在一旁繼續睡等語。惟查:證人李應佳於原審結稱:海調處人員並沒有交代不能送到收發室,一定要送至該址由裡面人員簽收,或一定要送到本人手上,也沒有說無論對方拒絕簽收或表示查無此人時,也一定要將包裹送給對方,93年2月19日去投遞時並沒有一直按電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6頁)。再審酌證人彭心怡於原審證稱:被告住處之房子係被告母親所有,89年還是90年結婚後搬到該處,之前均無出租,只有被告母親偶爾會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李應佳也稱:我負責督查投遞士有無確實執行工作,本案時代大廈為我負責之範圍,但都沒有人申訴並未收到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上開房屋長久以來即為被告母親或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張天文」之人居住使用過,當無可能「張天文」者擅自以上址作為收受郵件地址,亦無誤寄誤投之可能。而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罪責頗重,政府查緝甚嚴,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數量淨重即有991.98公克之鉅,量多價昂,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寄件人如未與被告商量妥當,並謹慎填妥正確地址,豈會貿然誤載地址後投遞?甚至於93年2月16日、17日,乃至隔數日後之21日3度郵寄大麻至被告住處。倘被告認以「張天文」為收件人之郵件非其所有,就此來路不明之郵件,被告可囑咐大樓管理員代為退件或拋棄,何必大費周章簽收後又再自行丟棄?另上開郵件如屬誤投,則實際收件人根本無從得悉郵件去向,被告亦不必等到無人來詢問時再予丟棄?至被告雖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不敢讓大麻寄到其住處等語,惟被告也稱:「我自己有先進一批貨啦」以及手上還有一K36的「花」,要相對人代為詢問是否有買家等語,顯見被告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自行收受,並預計以化名作為收件人,以逃避查緝。是以,被告所辯情節,在在反於事理,不能採信,亦堪認被告與郵寄大麻來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私運大麻進口,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再測謊鑑定(polygraph test,or lie detector),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偵查6701號第二卷第44頁),檢察官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7月5日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本案被查獲大麻郵包收件前,有和任何人討論過郵寄大麻的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08041號鑑定書所附測謊結果、測謊鑑定資料表、同意書、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偵查6701號第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曲線圖表(外放偵查6701號第二卷證物袋內)可證。該測謊結果,與被告走私、簽收大麻郵包之情節,及扣案相關證物,有相當之關連性,益可印證被告參與大麻走私進口之犯行為真實可採。
(八)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於93年2月19日在其住處親自簽「張」收取自加拿大郵寄來含有大麻煙草之「張天文」包裹2件6包之情,惟否認有何運輸大麻之犯行,辯稱:當天郵務人員第1次來按電鈴時,其即告知並非其所有之物而拒收,但之後因不堪郵務人員一再按鈴,始由配偶彭心怡應門後,由其簽收,收受後並未拆封,故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之前所簽收的包裹是因為避免困擾而暫為收受,但事後均未見有人來尋,即予丟棄,與寄送包裹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彭心怡於原審雖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93年2月19日,有人按一樓對講機,問有無一個叫「張天文」的人,我說沒有,但對方一直按,因為怕會吵醒小孩,且當時我穿著睡衣,就叫被告下去一樓看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惟此非但與證人李應佳前揭證述投遞之情不符,且證人彭心怡為被告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迴護。故證人彭心怡所為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也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被告之前於92年11月23日、25日與「阿炮」者對話,已經露出準備走私大麻之端倪,而本件自加拿大郵寄而來之郵包均為乾燥大麻葉,收件人雖書「張天文」,而地址均是以中文書寫被告住處全名,甚至加寫5碼之郵遞區號11154,被告又加以簽收,簽收之後,即為調查員查獲,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對於否認在本案被查獲大麻郵包收件前,有和任何人討論過郵寄大麻的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是本件走私毒品應係被告與在加拿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劃完成私運第2級毒品大麻到達臺灣無訛,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其得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之修正部分,共同正犯條文僅係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而想像競合犯,增訂但書科刑之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經刪除而有修正,惟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五、論罪之理由: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進入中華民國之國界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96號、69年台上字第2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93年2月21日郵寄來到臺灣內有大麻煙草2包之國際包裹1件,雖為被告拒絕收受,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上開含有大麻8包之國際包裹3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業者之承辦人員私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私運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審酌被告雖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高,竟不顧毒品對社會所生嚴重危害,私運大麻進口,所運輸之大麻煙草數量合計達淨重991.98公克之多,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不輕,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以扣案之大麻煙草(合計淨重991.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煙草用之包裝袋8個,係共犯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