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法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刑期屆滿日為94年11月9日(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緣其為臺灣百合國際婚姻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負責人,有為該公司對外處理一切事務權限。其於93年12月9日代表百合公司與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締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全錄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型號CDA一125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價金清償方式,除頭期款40,000萬元於93年12月10支付外,餘款分別以發票人百合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1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金額各為85,000元、45,000元、40,000元之支票3紙按期清償,機器安裝地點指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8樓之2,於價款清償完畢之前,該彩色印刷機仍屬全錄公司所有。乙○○僅得代表百合公司依約占有管領使用上述彩色印刷機,不得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實際上管領持有全錄公司所有上述印刷機之人,詎被告乙○○取得該彩色印刷機後,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7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萬物可借」上電話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38號京華當舖取得聯繫,並與該當鋪經理甲○○達成借款協議,由乙○○同意以其所持上開彩色印刷機為質,向該當鋪典當借得200,000元,乙○○取得借款後,並於同年月27日同意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8樓之2,將上述印刷機載回當鋪為質。嗣因上開百合公司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致全錄公司追索無著,且印刷機不知去向,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全錄公司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百合公司負責人,於93年12月9日代表該公司以動產擔保附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全錄公司購買型號CDA一125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並於93年12月10 給付頭期款40,000元,餘款分期開立票據3張予告訴人全錄公司清償,於價金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全錄公司,惟支票屆期未兌現;及於93年4月7日因資金周轉困難,透過報載「萬物可借」廣告上之電話,與晶華當鋪經理何逸祥取得聯繫,並向該當鋪融資20,000元,為期1月,並簽發票面金額各100,000元、118,000元,由中華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予晶華當鋪,印刷機於93年4月27日遭甲○○帶4、5人搬走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在聯合報的分類廣告上看到有「萬物可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天有自稱係何經理的甲○○前來百合公司,並要求我簽立2張發票人均為百合公司;票號KB0000000、KB0000000;到期日94年5月6日、金額100,000萬元、118 ,000元的銀行本票交給甲○○,實際借得200,000元,但是約過了10日後,甲○○因為發現百合公司有票據退補紀錄,竟然在94年4月27日趁員工下班之際,帶了約4至5人到百合公司搬走我向全錄公司購買的型號CDA一1250號彩色印刷機,伊並未將上揭型號CDA一1250號彩色印刷機持往京華當舖典當,如已持彩色印刷機典當,又何須開立百合公司總計218,000元的本票予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百合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於93年12月9日代表百合公司與全錄公司締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全錄公司購買總價210,000元之型號CDA一25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價金清償方式,除頭期款40,000萬元於93年12月10付外,餘款分別以發票人百合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1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金額各為85,000元、45,000元、40,000元之支票3紙按期清償,機器安裝地點指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8樓之2,於價款清償完畢之前,該彩色印刷機仍屬全錄公司所有,上述3張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標的物亦於94年4月27日經甲○○搬離指定放置處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丙○○及證人即晶華當鋪經理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另有全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全錄裝機確認書、百合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4月31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金額各為85,000元、45,000元、40,000元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78號卷第5至14頁、第26頁)。
㈡百合公司為營利法人,無自然人實體,應由負責人(即擔任代表人之自然人)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實際執行事務之人,此觀之公司法第1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至明。從而,被告依雙方締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價金清償前,由其代表百合公司占有管領使用上述彩色印刷機,不得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實際上管領持有全錄公司所有上述印刷機之人無訛。
㈢被告於94年4月7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萬物可借」上電話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38號京華當舖取得聯繫,並與該當鋪經理甲○○達成借款協議,乙○○同意以其所持上開彩色印刷機為質,向該當鋪典當借得200,000元,乙○○取得借款後,復允諾甲○○於同年月27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8樓之2,將上述印刷機載回當鋪為質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97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3、4頁,97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4頁)並有票號KB0000000、KB0000000本票2紙、被告自承其簽名按指印之當票1紙、保管條1紙足憑(見偵字第13457號卷第27、28、29頁)足認證人甲○○所證非虛。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否認被告所辯強行搬走機器之說,堅稱:印刷機係被告自願典當為借款之質押等語。且系爭印刷機於93年4月27日經甲○○搬回當鋪時,甲○○曾應被告要求書立保管條1紙為被告收執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既係強行搬走豈須書立保管條?況依卷存事證亦可知被告於印刷機遭搬走之際,亦未即時報警處理,所謂強行搬走之說,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間確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印刷機搬離約定處所不知去向,曾向被告查詢機器所在,被告僅稱借予蛋糕公司使用,並未提及印刷機遭甲○○搬走,亦據證人簡耀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依其於債權人查詢機器所在時,未據告知印刷機遭他人搬走以釐清責任,明顯悖離常理之情以觀,亦徵印刷機遭強行搬走之說,應屬子虛。次按借款提供擔保,以保日後債權受償,殆幾為周知之借貸常情,被告自承透過報紙「萬物可借」廣告與晶華當鋪經理甲○○達成借款協議等語,是其與「晶華當鋪」素無交易往來,與甲○○亦非熟識故舊,堪可認定。再者本票乃自付證券,縱由銀行擔當付款人,屆到期日仍需發票人挹注所需資金至約定帳戶,供執票人兌領,屬信用證券,於一般借貸之場合,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只兼具債權憑證及清償支付手段作用,其未經第三人共同發票或背書,本身並不具擔保屬性,故被告所陳已開立本票,即毋需提供機器擔保,依上述借貸雙方關係及本票性質之說明,晶華當鋪應無提供無擔保借款條件之可能?所辯無須另以印刷機為質云云,亦非無疑。不惟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借款時曾於當票上簽名按指印,並書寫個人年籍及借款金額相關資料等語。而其於告訴甲○○涉嫌重利案件偵查中,復指證稱:「‧‧甲○○就到我公司,‧‧並看公司有無價值20萬元東西,他看一看說可以並當場叫我開立2張銀行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3457號卷第61頁)足認甲○○於核貸前,曾赴百合公司察看資產狀況,且其勘察資產之價值,適與系爭印刷機價格相當,另於撥款時要求被告簽立當票之事實,至可認定。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向晶華當鋪借款,要非無擔保信用借款至明。否則,甲○○應無事先前往百合公司瞭解該公司擁有之資產,及於借款當時要求被告書立當票之理,至此,被告所辯借款時僅出具本票,未提供印刷機典當質借,印刷機係遭強行搬走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未詳加勾稽,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係因周轉失靈,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迄未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亦未返還印刷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查,本案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