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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一人輔佐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69 號、第15781 號、

第16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之弟鄭憲徽向林中煒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該筆借款並經由戊○○之帳戶轉匯予鄭憲徽,因鄭憲徽交付予林中煒之支票跳票且避不見面,林中煒乃委託陳鎮宇(已歿,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代為催討債務。陳鎮宇遂夥同甲○○、乙○○(患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合併重大精神疾患,案發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132 號7 樓之1 戊○○所經營之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豐公司),並推由甲○○及陳鎮宇進入辦公室,向戊○○恐嚇稱:錢是進到你的帳戶,就是要你負責,如果不替你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跟家人的安全,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語,要求戊○○簽立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致使戊○○心生畏懼,然為戊○○所拒而未得逞。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成豐公司找尋戊○○理論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只是請戊○○把他弟弟鄭憲徽找出來,並未強迫戊○○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去吃麵,沒有去找被害人簽本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約於95年8 月中旬(約20號左右),林中煒約其至臺北市○○○路上之「歐華飯店」要和其商談解決其弟弟債務之問題,於該飯店中,其中綽號「老莫」(即被告甲○○)、「龍哥」分別對伊說,林中煒的錢是向他們借的,若弟弟不出面處理,會找伊要錢,而且林中煒的錢是匯到其帳戶,所以要其負責;95年8 月28日,綽號「老莫」帶5、6 位小弟到伊公司(成豐公司)對伊恐嚇稱,如果不替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與家人安全,而且公司也別想開下去,並逼迫伊簽2,000 萬元之本票,因為當時員工很多,所以未簽下任何本票;第2 次到公司就講了一些恐嚇的話,當時有7 、8 個人進公司,還有人露出刺青,外面還有人,進到辦公室的有一個年輕人,還有老莫。老莫等人進來後就要伊簽本票,叫伊負責,說錢是進到伊之帳戶,就要伊負責,不然要對其家人不利,公司也別想做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8 頁、第84頁;原審卷第139 頁、第140 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李怡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94頁)。

(二)至證人林中煒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借款予證人戊○○而非鄭憲徽,且伊有向被告甲○○、陳鎮宇等人說是戊○○欠伊之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46 頁、第247 頁、第250頁),惟已為證人戊○○所否認,並證稱:林中煒之前是直接匯錢給鄭憲徽,嗣於95年3 月9 日始匯1,500 萬元入伊帳戶。鄭憲徽曾簽發一紙本金之票據予林中煒,利息部分另外開票,因林中煒怕犯重利罪,所以才透過伊,同年6 月27日又匯入500 萬元給伊,鄭憲徽究竟向林中煒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但是經過伊帳戶之款項有2,000 萬元,林中煒有向鄭憲徽收取利息,是林中煒要求要透過伊之帳戶匯款給鄭憲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84頁、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 頁)。足見證人林中煒僅係透過證人戊○○之帳戶轉匯2,000 萬元予鄭憲徽而已,否則,若如證人林中煒所言,該等借款係證人戊○○所借,而與鄭憲徽無關,證人林中煒在委託被告甲○○等人之際,何需向被告甲○○等人提及戊○○之弟鄭憲徽,被告甲○○在向戊○○催討之際,亦無需提及係要戊○○代其弟鄭憲徽還錢,足徵該等借款確係鄭憲徽向林中煒商借無誤,證人林中煒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到過成豐公司,只有去吃麵云云,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與被告甲○○一起至成豐公司,甲○○有向對方說如果不還錢,自己及其家人安危都要小心,公司也別想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 號偵查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伊確實有偕同被告乙○○前往成豐公司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 號偵查卷第142 頁、第143 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95年8 月28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成豐公司無訛。至被告乙○○雖未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惟被告甲○○為前揭行為時,所以需協同多名成年男子到場,無非係為壯其聲勢,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莫大壓力,以遂其犯行,被告乙○○當知被告甲○○等人係以言詞恐嚇為脅之方式,達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乙○○明知上情,竟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成豐公司,以壯其聲勢,顯見被告乙○○與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無疑,縱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惟渠等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經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病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與「音韻疾患」,根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 ychiatry 第九版第0000-0000 頁所述,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年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當個案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童年早期可能發展出語言與溝通能力,但進入學齡階段,在中低年級時即有課業學習落後的情形,到了青少年時期,將出現明顯社會適應障礙,僅能在適當的庇護下從事半技能或非技能的簡單工作,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中低年級程度。被告乙○○為一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且合併重大精神疾患,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有明顯減退,故推定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障礙合併重大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6年10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性及其辨別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2 人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判決意旨可資參昭)。經查,被告甲○○、乙○○等人固係共同以言詞脅迫等方式,向證人戊○○催討其弟鄭憲徽積欠林中煒之債務,惟渠等當時即已清楚表明係要戊○○為其弟鄭憲徽還錢一節,已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縱證人戊○○於法律上並無代其弟戊○○清償債務之義務,惟鄭憲徽與林中煒既確有債務存在,且林中煒又將款項匯往戊○○之帳戶,被告甲○○、乙○○等人因而認此筆欠款與戊○○有關連,受林中煒之委託去找戊○○,要求戊○○轉知鄭憲徽出面解決債務,難認被告甲○○、乙○○等人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甲○○等人雖有向戊○○恐嚇稱:錢是進到你的帳戶,就是要你負責,如果不替你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跟家人的安全,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乙○○與已死亡之陳鎮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已著手實施前揭行為而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乙○○為前揭犯行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2 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林中煒對被害人戊○○並無債權,竟因鄭憲徽避不見面,即轉而向被害人戊○○催討其弟鄭憲徽之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脅迫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 月;另審酌被告乙○○受被告甲○○之邀,即與之共同討債,助長其聲勢,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甲○○、乙○○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乙○○2 人應成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95年8 月間,因戊○○之弟鄭憲徽向林中煒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遂受林中煒委託向戊○○催討債務,明知戊○○並未積欠林中煒債務,竟與被告陳鎮宇、丙○○、許竣誠及5 至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成豐公司,以言詞恐嚇:「如果不替你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而且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詞,致戊○○心生畏懼,並逼迫戊○○簽具2千萬元本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復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案發人陳文鑫找伊去與林中煒喝酒,伊並未至成豐公司,亦不認識戊○○,故不可能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丙○○有去歐華飯店,但是沒有到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另證人李怡芳於偵查中亦未曾指認被告丙○○有於95年8 月28日至成豐公司,再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並未到成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2頁、第258 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一次在民族東路之歐華飯店,95年8 月20號左右,老莫及隆哥(即被告丙○○)曾談及欠款事宜,要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因認被告丙○○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云云,惟被害人戊○○前揭證述之時間及地點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皆有不同,豈能因被告丙○○曾於歐華飯店內與被害人談及債務與簽發本票之事,即認被告丙○○必涉有其後被告甲○○至成豐公司討債之事。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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