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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志洋吳啟民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04號、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89年上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與蘇德祥(附表編號5、9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共同騎乘車號BKW-903號重機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拆卸附表編號5 所示住戶持有螺紋式水錶而竊取。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8所示時地,騎乘車號BKW-903號重機車,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 及6、7、8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4 及6、7、8所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並竊取附表編號1至4 及6、7、8所示水錶。其等二人竊得附表所示水錶後,旋由丙○○先後持往周秀春(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營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0號之思穎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集賢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老虎鉗1 支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蘇德祥臺北市○○區○○路1段47巷21之1號住處內查獲水管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原審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96年8 月27日、28日、29日警訊筆錄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刑求取供,應無證據能力,否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但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21日下午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同日18時50分訊問,即因夜間而拒絕訊問。同月22日11時5分第二次警訊時即坦承附表4等犯行在卷,同日移送地檢署,在偵查中亦坦認附表4至8犯行在卷,且未供稱有遭受刑求情事,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後,檢察官指揮內湖分局繼續追查,士林分局亦借提被告另行偵辦。內湖分局偵辦後,移送附表4至9之案情(參見10204 號偵查卷),士林分局則移送附表1至3案情(參見11257 號偵查卷),依士林分局9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及8月30日被害人指訴筆錄,相核均符,此外,別無8月27日、8月28日之警訊筆錄可稽。嗣檢察官就附表1至9之案情,於96年10月3 日訊問被告及共犯蘇德祥時,被告就附表1至8犯行亦供承至詳,且未供稱有遭受警方刑求(10204號偵查卷180頁至187頁),參酌共犯蘇德祥就5、9 之兩案,先後於警訊、偵查中亦供稱相符在卷,則被告於本院以上情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坦認上開犯罪(原審卷41頁),再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在卷(原審卷62頁),兩次審理時均未抗辯上開警方有刑求情節,更未辯稱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實。嗣本院調取被告入所之健康檢查表,96年8 月28日雖載稱:自述胸部輕微痛(本院卷60、61頁),但經本院傳喚警員甲○○、乙○○到庭證稱結果,其等均供稱僅借提查證一次,並否認有刑求情節在卷(本院卷136至141頁),對照偵查卷之偵辦進度,可見被告8 月28日自述受傷情事,是否遭受警方刑求,已難認有直接關連。況且,依警方所移送筆錄係8月29日借提,則8月28日被告縱有受傷,既未坦承犯行,自無不實自白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求抗辯,尚難採取,是其於警方96年8 月29日訊問所製作筆錄,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10204 號卷15、134至139、180至183頁、原審卷41、68頁),而被告分別或共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水錶並為變賣得利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劉家亮、丁○○、林金玉、游慧玲、張春香、羅崑霖、戴雲先、己○○,證人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董士誠、唐天祥,證人即思穎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周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偵查卷25、32、34、37、40、46、47、49、51、54頁,11257 號偵查卷第13、15、17頁)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水管鉗各1支、贓款1700元、前揭竊盜工具翻拍照片各1紙(10204號偵查卷1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204號偵查卷76、90頁)、被告與共犯蘇德祥前往臺北市○○區○○路25巷42號新城國宅頂樓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上址頂樓螺紋式水錶遭竊後之照片1 張(10204號偵查卷93至109頁)、水錶表號統計明細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遺失水表清冊計2紙(11257號偵查卷18頁)等證物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附表1至4及附表8 犯行,並以遭受警方刑求等情置辯,但依上所述,被告刑求抗辯,難以採信。且縱去除警訊筆錄之證據,然依被告偵查、原審之供稱,亦堪認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或於夜間侵入住處、國宅等有人居住建築物,或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具有危險性老虎鉗、水管鉗等兇器竊盜,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7、8所示,均係一竊盜行為竊取數住戶之水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蘇德祥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甫經執行完畢,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4、6、7、8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編號5之共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編號1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編號1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再認,扣案老虎鉗、水管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所扣1700元係被告丙○○,分別於96年8月18日6時許及96年8月19日下午售予周秀春之犯罪所得,已據周秀春於警詢中陳稱:「有收購過2次,第1次96年8月18日6時許,以每斤100元收購10個水表銅器,共計52斤,支付5200元。第2次96年8月19日下午,以每斤100元收購7個水錶銅器,共計31斤,支付3100元」等語(10204號偵查卷第25頁)相符,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前科,出獄未久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僅科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而知悛悔,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一次竊盜前科,本次犯罪行為固屬多次,每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原審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失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  │使用工具│
│    │      │間    │          │      │          │        │及法條  │        │        │
├──┼───┼───┼─────┼───┼─────┼────┼────┼────┼────┤
│1   │丙○○│96年 4│臺北縣中和│己○○│趁左址有人│螺紋式水│刑法321 │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5日│市○○街  │      │居住之住宅│錶(表號│條第1項 │捌月,減│水管鉗各│
│    │      │下午 1│180巷2號  │      │暫無人看管│A-94-004│第3款攜 │為有期徒│壹支。  │
│    │      │時許  │          │      │時,潛入屋│988號) │帶兇器竊│刑肆月。│        │
│    │      │      │          │      │內以自備之│1個     │盜罪(侵│        │        │
│    │      │      │          │      │老虎鉗、水│        │入住宅部│        │        │
│    │      │      │          │      │管鉗等工具│        │分均未經│        │        │
│    │      │      │          │      │,先拆卸水│        │告訴)。│        │        │
│    │      │      │          │      │錶兩頭螺絲│        │        │        │        │
│    │      │      │          │      │後,再關閉│        │        │        │        │
│    │      │      │          │      │水源開關並│        │        │        │        │
│    │      │      │          │      │卸下水錶而│        │        │        │        │
│    │      │      │          │      │竊取之。  │        │        │        │        │
├──┼───┼───┼─────┼───┼─────┼────┼────┼────┼────┤
│2   │丙○○│96年 5│臺北縣中和│碧河宮│於夜間潛入│同上(表│刑法321 │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24日│市○○路  │      │寺廟之建築│號C-93- │條第1項 │捌月。  │水管鉗各│
│    │      │晚間 7│249號     │      │物後,以自│061492號│第1、3款│        │壹支。  │
│    │      │時許  │          │      │備之老虎鉗│)1個   │攜帶兇器│        │        │
│    │      │      │          │      │、水管鉗等│        │夜間侵入│        │        │
│    │      │      │          │      │工具,先拆│        │有人居住│        │        │
│    │      │      │          │      │卸水錶兩頭│        │之建築物│        │        │
│    │      │      │          │      │螺絲後,再│        │竊盜罪(│        │        │
│    │      │      │          │      │關閉水源開│        │侵入住宅│        │        │
│    │      │      │          │      │關並卸下水│        │部分未經│        │        │
│    │      │      │          │      │錶而竊取之│        │告訴)。│        │        │
│    │      │      │          │      │。        │        │        │        │        │
├──┼───┼───┼─────┼───┼─────┼────┼────┼────┼────┤
│3   │丙○○│96年 7│臺北縣中和│桂冠實│於夜間潛入│同上(表│刑法321 │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8日│市○○路 2│業股份│公司之建築│號B-92-1│條第1項 │捌月。  │水管鉗各│
│    │      │晚間 8│段331號3樓│有限公│物後,以自│29906、1│第1、3款│        │壹支。  │
│    │      │時許  │頂        │司    │備之老虎鉗│29908及1│攜帶兇器│        │        │
│    │      │      │          │      │、水管鉗等│29909號 │夜間侵入│        │        │
│    │      │      │          │      │工具,先拆│)3個   │有人居住│        │        │
│    │      │      │          │      │卸水錶兩頭│        │之建築物│        │        │
│    │      │      │          │      │螺絲後,再│        │竊盜罪(│        │        │
│    │      │      │          │      │關閉水源開│        │侵入住宅│        │        │
│    │      │      │          │      │關並卸下水│        │部分未經│        │        │
│    │      │      │          │      │錶而竊取之│        │告訴)。│        │        │
│    │      │      │          │      │。        │        │        │        │        │
├──┼───┼───┼─────┼───┼─────┼────┼────┼────┼────┤
│4   │丙○○│96年 8│臺北市士林│左址2 │於夜間潛入│同上(表│刑法321 │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7日│區○○路59│樓至5 │建築物後,│號B-94- │條第1項 │捌月。  │水管鉗各│
│    │      │晚間 8│號3樓     │樓計4 │以自備之老│065458號│第1、3款│        │壹支。  │
│    │      │時許  │          │戶住戶│虎鉗、水管│、C-94- │攜帶兇器│        │        │
│    │      │      │          │及公共│鉗等工具,│053152號│夜間侵入│        │        │
│    │      │      │          │水錶  │先拆卸水錶│、C-94- │有人居住│        │        │
│    │      │      │          │      │兩頭螺絲後│049249號│之建築物│        │        │
│    │      │      │          │      │,再關閉水│、C-94- │竊盜罪(│        │        │
│    │      │      │          │      │源開關並卸│049251號│侵入住宅│        │        │
│    │      │      │          │      │下水錶而竊│、049252│部分未經│        │        │
│    │      │      │          │      │取之。    │號)5個 │告訴)。│        │        │
│    │      │      │          │      │          │        │        │        │        │
├──┼───┼───┼─────┼───┼─────┼────┼────┼────┼────┤
│5   │丙○○│96年 8│臺北市內湖│行善公│丙○○夥同│同上(表│丙○○共│兩人均處│老虎鉗、│
│    │蘇德祥│月18日│區○○路25│寓大廈│蘇德祥騎乘│號C-95- │同犯刑法│有期徒刑│水管鉗各│
│    │      │中午12│巷42號頂樓│6樓之1│車號BKW-90│023581號│第321 條│捌月。  │壹支。  │
│    │      │時許  │(即新城國│至 8樓│3 號重機車│至023586│第1 項第│        │        │
│    │      │      │宅)      │之1、1│,趁人未注│號、0235│3 款攜帶│        │        │
│    │      │      │          │樓至 3│意侵入左址│89號、02│兇器竊盜│        │        │
│    │      │      │          │樓及 6│建築物後,│3590號及│罪。    │        │        │
│    │      │      │          │樓至 8│並持老虎鉗│023802號│蘇德祥共│        │        │
│    │      │      │          │樓計 9│、水管鉗等│)9個   │同犯刑法│        │        │
│    │      │      │          │戶住戶│工具拆卸螺│        │第321 條│        │        │
│    │      │      │          │      │紋式水錶而│        │第1 項第│        │        │
│    │      │      │          │      │竊取之。  │        │3款 攜帶│        │        │
│    │      │      │          │      │          │        │兇器竊盜│        │        │
│    │      │      │          │      │          │        │罪(侵入│        │        │
│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          │        │均未經告│        │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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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6年 8│臺北市南港│左址23│丙○○騎乘│同上(表│刑法321 │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8日│區○○街  │號10樓│車號BKW-9 │號C-94- │條第1項 │捌月。  │水管鉗各│
│    │      │晚間10│441號、445│至13樓│03號重機車│069454號│第1、3款│        │壹支。  │
│    │      │時許  │號及373 巷│、16樓│,趁人未注│至069457│攜帶兇器│        │        │
│    │      │      │23號(即南│至18樓│意潛入建築│號、0694│夜間侵入│        │        │
│    │      │      │港國宅處)│、 441│物後,並以│60號至06│有人居住│        │        │
│    │      │      │          │之1號9│自備之老虎│9462號、│之建築物│        │        │
│    │      │      │          │樓之 1│鉗、水管鉗│C-95-000│竊盜罪(│        │        │
│    │      │      │          │至18樓│等工具拆卸│848號至 │侵入住宅│        │        │
│    │      │      │          │之1、4│螺紋式水錶│000850號│部分未經│        │        │
│    │      │      │          │55號 1│竊取之。  │、001101│告訴)。│        │        │
│    │      │      │          │樓、 3│          │號至0011│        │        │        │
│    │      │      │          │樓至 8│          │07號、C-│        │        │        │
│    │      │      │          │樓計24│          │00-00000│        │        │        │
│    │      │      │          │戶住戶│          │4號至000│        │        │        │
│    │      │      │          │      │          │419號、C│        │        │        │
│    │      │      │          │      │          │-92-0945│        │        │        │
│    │      │      │          │      │          │40號)  │        │        │        │
│    │      │      │          │      │          │2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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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96年 8│臺北市內湖│左址6 │趁人未注意│同上(表│犯刑法第│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9日│區○○路22│號2樓 │潛入建築物│號C-91- │321 條第│捌月。  │水管鉗各│
│    │      │上午11│巷27弄 6號│至5樓 │後,並以自│050818號│1 項第3 │        │壹支。  │
│    │      │時前某│頂樓      │計4戶 │備之老虎鉗│、050819│款攜帶兇│        │        │
│    │      │時    │          │住戶  │、水管鉗等│號、B-91│器竊盜罪│        │        │
│    │      │      │          │      │工具拆卸螺│- 049041│(侵入住│        │        │
│    │      │      │          │      │紋式水錶竊│號、0490│宅部分未│        │        │
│    │      │      │          │      │取之。    │42號)  │經告訴)│        │        │
│    │      │      │          │      │          │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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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96年8 │臺北市內湖│左址32│趁人未注意│同上(表│犯刑法第│有期徒刑│老虎鉗、│
│    │      │月19日│區○○路3 │0號1樓│潛入建築物│號C-89- │321 條第│捌月。  │水管鉗各│
│    │      │下午4 │段320號頂 │至 5樓│後,並以自│034650號│1 項第3 │        │壹支。  │
│    │      │時30分│樓        │計 5戶│備之老虎鉗│至034654│款攜帶兇│        │        │
│    │      │前某時│          │住戶  │、水管鉗等│號)5個 │器竊盜罪│        │        │
│    │      │      │          │      │工具拆卸螺│        │(侵入住│        │        │
│    │      │      │          │      │紋式水錶竊│        │宅部分未│        │        │
│    │      │      │          │      │取之。    │        │經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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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德祥│96年8 │臺北市內湖│左址住│侵入左址建│同上(表│犯刑法第│有期徒刑│        │
│    │      │月19日│區○○街92│戶公共│築物後,徒│號C-93- │320條第1│捌月。  │        │
│    │      │上午12│巷25弄11號│水錶總│手拆卸螺紋│115285號│項竊盜罪│        │        │
│    │      │時前某│1樓       │錶    │式水錶竊取│)1個   │(侵入住│        │        │
│    │      │時    │          │      │之        │        │宅部分未│        │        │
│    │      │      │          │      │          │        │經告訴)│        │        │
│    │      │      │          │      │          │        │。原判決│        │        │
│    │      │      │          │      │          │        │誤載法條│        │        │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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