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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8、96年度偵字第3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以外各罪及執行刑均撤銷。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以外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以外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各減刑如附表編號四以外本院所為減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與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以外為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其經本院所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癸○○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8日),於96年間,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癸○○不知悔改,與顏琮勝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癸○○再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癸○○復與林石峰(綽號西瓜,未到案,另行處理)、陳宜妙(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十為未遂)。嗣於96年11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台北市○○路○ 段與北寧路口將癸○○拘提到案,癸○○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犯行,於員警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等部分之犯罪。

三、案經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顏琮勝、子○○涉案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顏琮勝、子○○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癸○○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癸○○、林石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及證人丙○○、丑○○、甲○○、乙○○、庚○○、辛○○、壬○○、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自得為證據。

五、至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癸○○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稱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顏琮勝於原審僅爭執證人乙○○、高金裕、癸○○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於原審僅爭執被告癸○○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均稱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對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被告子○○於原審對於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進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住宅,且當時被告癸○○係將玻璃打破後侵入該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癸○○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案件為其與被告林石峰、陳宜妙共同所為,於原審辯稱:被告陳宜妙並未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云云;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因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負責打掃而有該處之鑰匙,故渠要進入根本不須打破玻璃,當天渠會至該處係因渠於打掃後忘記拿皮包才返回上址去找皮包,因渠知道後面窗戶打開沒有關閉,故從該窗戶爬進去至二樓去找皮包,後來聽到砰一聲,方查覺被告癸○○將窗戶打破,因該處之窗戶為氣密窗,跟正常的窗戶開法不同,而被告癸○○不會開,所以才會打破玻璃進去,渠有要被告癸○○不要亂跑,渠不知被告癸○○有拿金牌等物,第二天渠上班時該處之設計師說金牌不見了,渠想跳進黃河也洗不清,故離開現場,之後就再也沒有去過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癸○○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癸○○、共同被告顏琮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見95年度偵字第26088號偵查卷宗一(以下稱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90至192頁、95年度偵字第26088 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稱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4頁】、丑○○(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偵字第26088號宗二第21頁)證述在卷,經核尚屬相符,是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顏琮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癸○○、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癸○○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0至21頁)。再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係其載被告顏琮勝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從樓梯間進入二樓窗戶,以攀爬陽台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 萬元、白金項鍊、金戒子等財物,拿去賣給金子店,現金與被告顏琮勝平分等語(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34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害人丙○○部分係其與被告顏琮勝共犯,是從樓梯間爬入陽台,所得全部與被告顏琮勝平分,被告顏琮勝確實有去等語(見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5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癸○○因被告顏琮勝不願認罪而先附和被告顏琮勝所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其個人所犯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因被告顏琮勝坦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並否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之故而稱被告顏琮勝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云云(見原審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當時之所以說被告顏琮勝為共犯係因其與被告顏琮勝在外面有債務糾紛,被告顏琮勝欠其錢,當時被告顏琮勝錢沒還其,其才會故意講被告顏琮勝係共犯云云(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癸○○同時亦供稱被告顏琮勝迄今仍未還錢(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則何以於同樣未還錢的情況下,改變供述而證稱被告顏琮勝未參與此犯行,所言是否屬實顯已屬可疑。再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參諸被告顏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癸○○先後多次因被告顏琮勝之陳述不同而改變陳述等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癸○○於原審所為證言,顯為迴護被告顏琮勝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顏琮勝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亦不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被害人丁○○(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26至2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再被告即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之部分,是其和被告子○○進入屋內,錢是其與被告子○○分,是被告子○○帶鐵鎚去,但是其敲破玻璃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4頁),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子○○提議要去作案的,竊得之金龜和金牌拿去變賣後所得由兩人平分,當天係以鐵鎚打破玻璃後,從屋子後面一樓客廳後面廁所的玻璃處進去,係其打破玻璃後,其先進去,之後被告子○○再跟著進去,金龜及金牌是在頂樓的佛堂神桌上找到的,是二人一起找到的,而鐵鎚是在現場的一輛貨車上用塑膠袋包著,是被告子○○將那包塑膠袋拿給其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49至52頁)在卷可按,況若被告子○○所辯上情為真,渠何須以攀爬至二樓窗戶處之方式進入該處,又何庸於進入後多此一舉將窗戶關起致令被告癸○○無法自該處進入,進而使被告癸○○以敲破玻璃之方式進入該處,事後何以畏罪而不再至上開工作處所,是被告子○○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為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壬○○(見偵字第26088號 卷一第195至196頁、偵字第26088號 卷二第26至27頁)、辛○○(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49至151頁、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26頁)、戊○○(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37至138頁、偵字第26088號卷二第28頁)、甲○○(見偵字第26088號卷一第156至158頁、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3至24頁)、庚○○(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偵字第26088 號卷二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照片(見偵字第26088 號卷一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0053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癸○○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跟別人一起偷,共犯是陳宜妙跟陳宜妙老公,但該二人目前沒有為警查獲(見95年度聲羈字第541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8頁)等語,於多次警詢、偵訊中亦稱該等犯行為其與被告林石峰及陳宜妙所為,被告陳宜妙在車上把風,拿到的錢並平分給被告林石峰與陳宜妙等語在卷,是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陳宜妙共犯云云,顯為飾卸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顏琮勝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子○○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林石峰、陳宜妙共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73年7月7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顏琮勝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子○○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陳宜妙、林石峰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癸○○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癸○○所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本件被告癸○○雖係經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然當時員警僅知悉被告涉犯竊盜犯嫌,但並未知悉被告癸○○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之竊盜犯行,該九件竊盜犯行係被告癸○○於遭逮捕後,自行向警方供述,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未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此部分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除附表編號四以外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仍藉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本院所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四以外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本院所為減刑欄所示。

六、原審就被告癸○○、子○○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即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子○○雖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均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藉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財物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以減刑。)被告子○○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子○○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子○○先前曾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6日通緝,再於96年8月17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子○○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否認有與癸○○共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被告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與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以外各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八、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原審  │原審所│本院所為│本院所為│
│號│人  │          │          │          │人  │                      │及罪名  │宣告刑│為減刑│宣告刑  │減刑    │
├─┼──┼─────┼─────┼─────┼──┼───────────┼────┼───┼───┼────┼────┤
│一│黃書│九十五年九│臺北市內湖│由該處屋頂│林志│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癸○○│各減為│癸○○共│減為有期│
│  │德、│月十九日十│區○○路四│跳至四樓陽│偉  │  港幣四千餘元。      │百零六條│、顏琮│有期徒│同無故侵│徒刑壹月│
│  │顏琮│七時後至十│段三二三巷│臺,再推開│    │⒉手機一支、神明金牌一│第一項之│勝共同│刑貳月│入他人住│又拾伍日│
│  │勝  │七時五十四│一弄四號四│該陽臺處之│    │  片、金製楓葉別針一支│無故侵入│無故侵│。    │宅,累犯│。      │
│  │    │分前之日間│樓頂樓加蓋│玻璃落地窗│    │  。                  │他人住宅│入他人│      │,處有期│        │
│  │    │某時分許  │          │後侵入該住│    │⒊林欣潔之健康保險卡、│罪、第三│住宅,│      │徒刑參月│        │
│  │    │          │          │宅行竊,所│    │  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百二十一│均累犯│      │。      │        │
│  │    │          │          │得財物由二│    │  行金融卡、郵局存摺。│條第一項│,各處│      │        │        │
│  │    │          │          │人平分。  │    │                      │第二款之│有期徒│      │        │        │
│  │    │          │          │          │    │                      │加重竊盜│刑肆月│      │        │        │
│  │    │          │          │          │    │                      │罪(起訴│。    │      │        │        │
│  │    │          │          │          │    │                      │書誤為第├───┼───┼────┼────┤
│  │    │          │          │          │    │                      │三百二十│癸○○│各減為│癸○○共│減為有期│
│  │    │          │          │          │    │                      │條第一項│、顏琮│有期徒│同踰越其│徒刑參月│
│  │    │          │          │          │    │                      │,並漏載│勝共同│刑肆月│他安全設│。      │
│  │    │          │          │          │    │                      │第三百零│踰越其│。    │備竊盜,│        │
│  │    │          │          │          │    │                      │六條第一│他安全│      │累犯,處│        │
│  │    │          │          │          │    │                      │項,此業│設備竊│      │有期徒刑│        │
│  │    │          │          │          │    │                      │經公訴人│盜,均│      │陸月。  │        │
│  │    │          │          │          │    │                      │於九十六│累犯,│      │        │        │
│  │    │          │          │          │    │                      │年十二月│各處有│      │        │        │
│  │    │          │          │          │    │                      │十九日蒞│期徒刑│      │        │        │
│  │    │          │          │          │    │                      │庭時當庭│捌月。│      │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二│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信義│由該處樓梯│金高│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共│減為有期│
│  │德、│月初某日之│區○○○路│間之窗戶跨│裕  │⒉鑽戒、寶石金戒各一只│百二十一│共同踰│期徒刑│同踰越其│徒刑參月│
│  │顏琮│夜間某時分│四段五五三│過去陽臺,│    │  、白金項鍊一條、金戒│條第一項│越其他│肆月又│他安全設│又拾伍日│
│  │勝  │許        │巷六弄四號│進而推開陽│    │  子二只、玉鐲二支。  │第一款、│安全設│拾伍日│備於夜間│。      │
│  │    │          │二樓      │臺處落地紗│    │⒊手錶一支(約值新臺幣│第二款之│備於夜│。    │侵入住宅│        │
│  │    │          │          │窗門後侵入│    │  二、三萬元)、鐵製鍋│加重竊盜│間侵入│      │竊盜,累│        │
│  │    │          │          │該住宅行竊│    │  一個(約值新臺幣一千│罪(起訴│住宅竊│      │犯,處有│        │
│  │    │          │          │,所得財物│    │  餘元)、手機(含充電│書誤為第│盜,累│      │其徒刑柒│        │
│  │    │          │          │二人平分。│    │  器)一組。          │三百二十│犯,處│      │月。    │        │
│  │    │          │          │          │    │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一│條第一項│有期徒│      │        │        │
│  │    │          │          │          │    │  張。                │之罪,業│刑玖月│      │        │        │
│  │    │          │          │          │    │(以上約值新臺幣八萬餘│經公訴人│。    │      │        │        │
│  │    │          │          │          │    │元)                  │於九十六├───┼───┼────┴────┤
│  │    │          │          │          │    │                      │年十二月│顏琮勝│減為有│                  │
│  │    │          │          │          │    │                      │十九日蒞│共同踰│期徒刑│                  │
│  │    │          │          │          │    │                      │庭時當庭│越其他│伍月又│                  │
│  │    │          │          │          │    │                      │更正)。│安全設│拾伍日│                  │
│  │    │          │          │          │    │                      │        │備於夜│。    │                  │
│  │    │          │          │          │    │                      │        │間侵入│      │                  │
│  │    │          │          │          │    │                      │        │住宅竊│      │                  │
│  │    │          │          │          │    │                      │        │盜,累│      │                  │
│  │    │          │          │          │    │                      │        │犯,處│      │                  │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                      │        │刑拾壹│      │                  │
│  │    │          │          │          │    │                      │        │月。  │      │                  │
├─┼──┼─────┼─────┼─────┼──┼───────────┼────┼───┼───┼────┬────┤
│三│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自一樓貨車│簡清│⒈手機一支。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踰│減為有期│
│  │德  │月一日上午│區○○路六│處踏上車頂│坤  │⒉液晶螢幕一臺。      │百二十一│踰越其│期徒刑│越其他安│徒刑參月│
│  │    │三時許之夜│十七巷八號│攀爬至陽臺│    │⒊丑○○、簡振庭、簡浩│條第一項│他安全│肆月。│全設備於│。      │
│  │    │間        │二樓      │後,自陽臺│    │  宇國民身分證(起訴書│第一款、│設備於│      │夜間侵入│        │
│  │    │          │          │處推開玻璃│    │  將簡振庭、簡浩宇之姓│第二款之│夜間侵│      │住宅竊盜│        │
│  │    │          │          │落地窗後侵│    │  名均誤載為簡振宇,應│加重竊盜│入住宅│      │,累犯,│        │
│  │    │          │          │入該住宅竊│    │  予更正)各一張、簡清│罪(起訴│竊盜,│      │處有期徒│        │
│  │    │          │          │取財物,所│    │  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書誤為第│累犯,│      │刑陸月。│        │
│  │    │          │          │得財物據為│    │  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三百二十│處有期│      │        │        │
│  │    │          │          │己有。    │    │(以上約值新臺幣一萬九│一條第一│徒刑捌│      │        │        │
│  │    │          │          │          │    │千元)                │項第一款│月。  │      │        │        │
│  │    │          │          │          │    │                      │之罪,業│      │      │        │        │
│  │    │          │          │          │    │                      │經公訴人│      │      │        │        │
│  │    │          │          │          │    │                      │於九十六│      │      │        │        │
│  │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          │    │                      │十九日蒞│      │      │        │        │
│  │    │          │          │          │    │                      │庭時當庭│      │      │        │        │
│  │    │          │          │          │    │                      │更正)。│      │      │        │        │
├─┼──┼─────┼─────┼─────┼──┼───────────┼────┼───┼───┼────┴────┤
│四│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北投│由癸○○持│張毓│金牌十餘片、金龜子(共│刑法第三│癸○○│減為有│上訴駁回。        │
│  │德、│月二十二日│區○○○路│子○○所交│芸  │計約值新臺幣七萬元)。│百二十一│共同攜│期徒刑│                  │
│  │黃特│二十二時許│四段三一○│付不知何人│    │                      │條第一項│帶兇器│肆月。│                  │
│  │基  │之夜間    │號        │所有客觀上│    │                      │第一款、│毀越其│      │                  │
│  │    │          │          │足以危害人│    │                      │第二款、│他安全│      │                  │
│  │    │          │          │之生命身體│    │                      │第三款之│設備於│      │                  │
│  │    │          │          │安全可供兇│    │                      │加重竊盜│夜間侵│      │                  │
│  │    │          │          │器使用之鐵│    │                      │罪。    │入住宅│      │                  │
│  │    │          │          │鎚一支打破│    │                      │        │竊盜,│      │                  │
│  │    │          │          │該處一樓客│    │                      │        │累犯,│      │                  │
│  │    │          │          │廳後面玻璃│    │                      │        │處有期│      │                  │
│  │    │          │          │後,自該處│    │                      │        │徒刑捌│      │                  │
│  │    │          │          │侵入住宅行│    │                      │        │月。  │      │                  │
│  │    │          │          │竊,所得財│    │                      │        │      │      │                  │
│  │    │          │          │物由癸○○│    │                      │        │      │      │                  │
│  │    │          │          │、子○○均│    │                      │        │      │      │                  │
│  │    │          │          │分。      │    │                      │        │      │      │                  │
├─┼──┼─────┼─────┼─────┼──┼───────────┼────┼───┼───┼────┬────┤
│五│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莊春│⒈現金日幣約三萬元。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月二十三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重  │⒉金項鍊三條、珍珠項鍊│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期徒刑伍│
│  │陳宜│中午十二時│段三五三號│何人所有之│    │  三條、玉鐲二個、K金 │條第一項│人以上│陸月。│上攜帶兇│月。    │
│  │妙、│許之日間  │二樓      │客觀上足以│    │  項鍊一條。          │第二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象牙印章三個、黑大衣│第三款、│器毀壞│      │扇竊盜,│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西褲各二件。      │第四款之│門扇竊│      │累犯,處│        │
│  │    │          │          │可供兇器使│    │(以上共計約新臺幣二十│加重竊盜│盜,累│      │有期徒刑│        │
│  │    │          │          │用之螺絲起│    │萬元)                │罪(起訴│犯,處│      │拾月。  │        │
│  │    │          │          │子破壞鐵門│    │                      │書誤為第│有期徒│      │        │        │
│  │    │          │          │門鎖後,由│    │                      │三百二十│刑壹年│      │        │        │
│  │    │          │          │癸○○與林│    │                      │一條第一│。    │      │        │        │
│  │    │          │          │石峰侵入該│    │                      │項第二款│      │      │        │        │
│  │    │          │          │住宅行竊,│    │                      │、第四款│      │      │        │        │
│  │    │          │          │陳宜妙則在│    │                      │之罪,業│      │      │        │        │
│  │    │          │          │車上負責把│    │                      │經公訴人│      │      │        │        │
│  │    │          │          │風,所得財│    │                      │於九十六│      │      │        │        │
│  │    │          │          │物由三人均│    │                      │年十二月│      │      │        │        │
│  │    │          │          │分(無故侵│    │                      │十九日蒞│      │      │        │        │
│  │    │          │          │入他人住宅│    │                      │庭時當庭│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                      │補充更正│      │      │        │        │
│  │    │          │          │訴)。    │    │                      │)。    │      │      │        │        │
├─┼──┼─────┼─────┼─────┼──┼───────────┼────┼───┼───┼────┼────┤
│六│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陳靜│⒈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外│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一月十五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芳  │  幣折合臺幣約八千元。│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肆月│
│  │陳宜│二十時許之│段七十二巷│何人所有之│    │⒉鍊子、耳環、戒子共約│條第一項│人以上│伍月。│上攜帶兇│。      │
│  │妙、│夜間      │四十三號  │客觀上足以│    │  二十個。            │第一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皮包六個、瑞士刀一支│第二款、│器毀壞│      │扇於夜間│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工具箱二盒、洋酒二│第三款、│門扇於│      │侵入住宅│        │
│  │    │          │          │可供兇器使│    │  瓶。                │第四款之│夜間侵│      │竊盜,累│        │
│  │    │          │          │用螺絲起子│    │(以上共值約新臺幣二萬│加重竊盜│入住宅│      │犯,處有│        │
│  │    │          │          │破壞門之鎖│    │元)                  │罪。    │竊盜,│      │有期徒刑│        │
│  │    │          │          │孔,再自該│    │                      │        │累犯,│      │捌月。  │        │
│  │    │          │          │住宅後門剪│    │                      │        │處有期│      │        │        │
│  │    │          │          │斷鐵欄杆後│    │                      │        │徒刑拾│      │        │        │
│  │    │          │          │,由癸○○│    │                      │        │月。  │      │        │        │
│  │    │          │          │、林石峰侵│    │                      │        │      │      │        │        │
│  │    │          │          │入該住宅行│    │                      │        │      │      │        │        │
│  │    │          │          │竊,陳宜妙│    │                      │        │      │      │        │        │
│  │    │          │          │在車上把風│    │                      │        │      │      │        │        │
│  │    │          │          │,所得財物│    │                      │        │      │      │        │        │
│  │    │          │          │由三人均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林石峰持渠│陳詩│⒈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共│減為有期│
│  │德、│一月十七日│區○○○路│所攜帶不知│凡  │  美金二百餘元、新加坡│百零六條│共同無│期徒刑│同無故侵│徒刑壹月│
│  │陳宜│十三時後至│六段一三六│何人所有之│    │  幣二十餘元、馬來西亞│第一項之│故侵入│貳月。│入住宅,│又拾伍日│
│  │妙、│十四時前之│巷三十七弄│客觀上足以│    │  幣二十餘元。        │無故侵入│他人住│      │累犯,處│。      │
│  │林石│日間某時分│四號二樓  │危害人之生│    │⒉金項鍊、鑽石項鍊各一│他人住宅│宅,累│      │期徒刑參│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條、戒子一個。      │罪、第三│犯,處│      │月。    │        │
│  │    │          │          │可供兇器使│    │⒊數位相機一臺、書法一│百二十一│有期徒│      │        │        │
│  │    │          │          │用之螺絲起│    │  幅。                │條第一項│刑肆月│      │        │        │
│  │    │          │          │子破壞門鎖│    │(以上約值新臺幣五萬元│第二款、│。    │      │        │        │
│  │    │          │          │,再由黃書│    │)                    │第三款、├───┼───┼────┼────┤
│  │    │          │          │德、林石峰│    │                      │第四款之│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    │          │          │侵入該住宅│    │                      │加重竊盜│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肆月│
│  │    │          │          │行竊,陳宜│    │                      │罪(起訴│人以上│伍月。│上攜帶兇│。      │
│  │    │          │          │妙在車上把│    │                      │書漏載第│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    │          │          │風,所得財│    │                      │三百零六│器毀壞│      │扇竊盜,│        │
│  │    │          │          │物由三人均│    │                      │條第一項│門扇竊│      │累犯,處│        │
│  │    │          │          │分。      │    │                      │之無故侵│盜,累│      │有期徒刑│        │
│  │    │          │          │          │    │                      │入他人住│犯,處│      │捌月。  │        │
│  │    │          │          │          │    │                      │宅罪,業│有期徒│      │        │        │
│  │    │          │          │          │    │                      │經公訴人│刑拾月│      │        │        │
│  │    │          │          │          │    │                      │於九十六│。    │      │        │        │
│  │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          │    │                      │十九日蒞│      │      │        │        │
│  │    │          │          │          │    │                      │庭時當庭│      │      │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八│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癸○○以撿│張瓊│⒈現金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一月二十日│區○○路三│到之鑰匙開│文  │⒉金項鍊五、六條、金手│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伍月│
│  │陳宜│十九時許之│段六十巷八│啟大門後,│    │  鍊一條、金墜子六個。│條第一項│人以上│陸月。│上於夜間│。      │
│  │妙、│夜間      │弄四十二號│與林石峰侵│    │⒊皮包二個、皮夾三個、│第一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        │
│  │林石│          │四樓      │入該住宅行│    │  手提袋一個、相機四臺│第四款之│侵入住│      │竊盜,累│        │
│  │峰  │          │          │竊,陳宜妙│    │  、書包一個、古錢一罐│加重竊盜│宅竊盜│      │犯,處有│        │
│  │    │          │          │在車上把風│    │  、耳環數對、手錶二支│罪。    │,累犯│      │期徒刑拾│        │
│  │    │          │          │,所得財物│    │  。                  │        │,處有│      │月。    │        │
│  │    │          │          │由三人均分│    │(以上約值新臺幣十五萬│        │期徒刑│      │        │        │
│  │    │          │          │。        │    │元)                  │        │壹年。│      │        │        │
├─┼──┼─────┼─────┼─────┼──┼───────────┼────┼───┼───┼────┼────┤
│九│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士林│林石峰持渠│王麗│⒈現金新臺幣二萬餘元。│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一月二十八│區○○○街│所攜帶不知│娟  │⒉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三│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伍月│
│  │陳宜│日十六時許│一段九十六│何人所有之│    │  個、金戒子一個、金耳│條第一項│人以上│陸月。│上攜帶兇│。      │
│  │妙、│之日間    │號三樓    │客觀上足以│    │  環二付、水晶手鍊十條│第二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  、鑲寶石戒子加耳環約│第三款、│器毀壞│      │扇竊盜,│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三十個。            │第四款之│門扇竊│      │累犯,處│        │
│  │    │          │          │可供兇器使│    │⒊數位相機三臺、相機一│加重竊盜│盜,累│      │有期徒刑│        │
│  │    │          │          │用之螺絲起│    │  臺、金質套幣一組、語│罪。    │犯,處│      │拾月。  │        │
│  │    │          │          │子破壞鐵門│    │  言翻譯機一臺。      │        │有期徒│      │        │        │
│  │    │          │          │門鎖及木門│    │(以上約值新臺幣十四萬│        │刑壹年│      │        │        │
│  │    │          │          │框後,由黃│    │二千餘元)            │        │。    │      │        │        │
│  │    │          │          │書德與林石│    │                      │        │      │      │        │        │
│  │    │          │          │峰侵入該住│    │                      │        │      │      │        │        │
│  │    │          │          │宅行竊,陳│    │                      │        │      │      │        │        │
│  │    │          │          │宜妙在車上│    │                      │        │      │      │        │        │
│  │    │          │          │把風,所得│    │                      │        │      │      │        │        │
│  │    │          │          │財物由三人│    │                      │        │      │      │        │        │
│  │    │          │          │均分(無故│    │                      │        │      │      │        │        │
│  │    │          │          │侵入他人住│    │                      │        │      │      │        │        │
│  │    │          │          │宅部分未據│    │                      │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十│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士林│由陳宜妙在│許玲│無(未遂)。          │刑法第三│癸○○│減為有│癸○○結│減為有期│
│  │德、│一月二十八│區○○○街│車上把風,│瑛  │                      │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夥三人以│徒刑貳月│
│  │陳宜│日十七時許│一段九十五│林石峰持渠│    │                      │條第一項│人以上│貳月又│上攜帶兇│。      │
│  │妙、│之日間    │號三樓    │所攜帶不知│    │                      │第二款、│攜帶兇│拾伍日│器毀壞門│        │
│  │林石│          │          │何人所有之│    │                      │第三款、│器毀壞│。    │扇竊盜,│        │
│  │峰  │          │          │客觀上足以│    │                      │第四款、│門扇竊│      │未遂,累│        │
│  │    │          │          │危害人之生│    │                      │第二項之│盜,未│      │犯,處有│        │
│  │    │          │          │命身體安全│    │                      │加重竊盜│遂,累│      │其徒刑肆│        │
│  │    │          │          │可供兇器使│    │                      │未遂罪。│犯,處│      │月。    │        │
│  │    │          │          │用之螺絲起│    │                      │        │有期徒│      │        │        │
│  │    │          │          │子破壞門鎖│    │                      │        │刑伍月│      │        │        │
│  │    │          │          │,癸○○、│    │                      │        │。    │      │        │        │
│  │    │          │          │林石峰雖欲│    │                      │        │      │      │        │        │
│  │    │          │          │進入行竊,│    │                      │        │      │      │        │        │
│  │    │          │          │然因故無法│    │                      │        │      │      │        │        │
│  │    │          │          │將門打開而│    │                      │        │      │      │        │        │
│  │    │          │          │未遂(毀損│    │                      │        │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
│  │    │          │          │訴)。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