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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3月4日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2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拘役30日及拘役40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拘役59日,同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拘役29日,甫於96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甲○○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9日凌晨零時35分許之夜間,擅自進入在臺北市○○區○○路343號頂好超市長春分店之供平時及夜間輪值員工休息居住等之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之皮夾1個、鑰匙1串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900元、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開上開員工休息室時,適逢乙○○及副店長黃國良返回,甲○○見狀逃跑之際,經乙○○、黃國良發現及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34至3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12頁)及證人即頂好超市副店長黃國良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指認甲○○照片、贓證物品照片、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分別見偵查卷第24、21、23、27、29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0215400號函所檢附之頂好超市長春分店副店長張竣銘之訪查記錄表(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頂好超市長春分店之員工休息室既係供員工平時及夜間輪值時休息居住等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至7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所竊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與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犯本案而有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且被告因精神科藥物會讓身體不適,故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乙情,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憑,再者,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案業因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有按時服用控制精神衝動之藥物,精神狀況尚屬穩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內亦認定被告有上述改善狀況而不另宣告監護處分,請法院詳查並取消原判決之監護處分云云,經查,雖被告於95年9月至10月間犯數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被告於犯罪後有遵照醫師之指示按時服用控制精神衝動之藥物,其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症狀已有相當之改善,狀況較為穩定,因而不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被告於上揭95年9月至10月間之犯行後,因有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再於96年9月間犯本件竊盜罪,顯然被告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症狀並未有相當之改善,且被告因精神科藥物會讓身體不適,故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等情亦經說明如上,從而,原審因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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