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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與上訴駁回關於誣告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住戶,甲○○因不滿乙○○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於住處增設違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社區1樓中庭之特定多數社區居民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混蛋」、「小人」、「幹你娘(臺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乙○○,致乙○○名譽受損;旋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一地點,對乙○○恫嚇稱:「要找人殺害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又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先以雙手掐住乙○○頸部,再改用單手手肘勒住乙○○頸部,並抓住乙○○頭部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復以拳頭毆打乙○○後腦,致使乙○○受有後頸勒傷紅腫之傷害。甲○○明知乙○○在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或施加肢體暴力,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乙○○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虛捏乙○○在上揭時間及地點對其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及雙方徒手拉扯等不實事項,誣告乙○○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進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北縣立醫院95年8月23日北縣醫診字第B958117號甲種驗傷診斷書、該院96年5月1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330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及就診資料、該院96年5月23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4137號函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25-30頁、第73-77頁、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其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5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誣告犯行,仍該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4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均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公然以「混蛋」、「小人」、「幹你娘(臺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屬偏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傷害及誣告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與恐嚇及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賠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主動表示願捐款20萬元給國庫,並願提供240小時之勞動服務(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為大專程度,如僅予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願捐款20萬元給國庫,並從事240小時之勞動服務,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捐款及提供勞動服務,促其改過遷善。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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