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甲○○、許政雄(此二人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潘榮吉本相互熟識,詎甲○○、許政雄二人竟為催討潘榮吉所積欠甲○○之債務,先由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去電藉故要求乙○○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某處接載斯時已互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及許政雄二人,乙○○乃駕駛車牌號碼T7-587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載,再依伊二人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24號,而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到達,隨即由甲○○及許政雄二人下車至該處內以言詞恐嚇斯時正在該處之潘榮吉與伊二人共同上車,潘榮吉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指示坐上乙○○所駕上揭車輛內,並遭甲○○及許政雄二人押於後座中央處。此時乙○○聽聞甲○○及許政雄二人嚇令潘榮吉還款而知悉伊二人之目的後,即與伊二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依伊二人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之30號斯時正由乙○○管領之空屋,欲在該空屋內對潘榮吉施壓。路途中,許政雄以點燃之香菸燙潘榮吉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並與甲○○輪流毆打潘榮吉身體,俟抵達該址,先由許政雄及甲○○下車將潘榮吉帶至上址3 樓房間內,並以潘榮吉原置放該處之塑膠繩及膠帶綑綁潘榮吉雙手、雙腳,再由隨後上樓之乙○○以手套及膠帶塞住潘榮吉嘴巴,乙○○、甲○○、許政雄三人遂以此方式共同將潘榮吉私行拘禁在該處,之後許政雄、甲○○、乙○○復共同先後以木棒及軟管毆打潘榮吉,致潘榮吉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受有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嗣因渠三人因故外出,潘榮吉趁機喊救,為警據報到場救出潘榮吉,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繩1捲、木棒1支、手套1只、膠帶2捲、軟管1條。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榮吉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塑膠繩1捲、膠帶2捲、手套1只、木棒1支、軟管1 條等足堪佐證,此均與被告上揭自白確有參與剝奪潘榮吉行動自由及持該木棒及軟管對之傷害等內容相符,另潘榮吉確有受傷之事實,除據潘榮吉於警、偵訊中證述詳細,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上揭被告與甲○○、許政雄共同傷害時所用之木棒、軟管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潘榮吉之受傷照片3 張,分別顯示潘榮吉之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有多處挫傷血腫,顯已成傷,是故縱潘榮吉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且因潘某現已死亡,故而無從確知其傷勢為何,然其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至少受有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亦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先與甲○○、許政雄共同拘禁潘榮吉之後,再輪流、分別對潘榮吉施以與私禁行為毫無干涉之毆打傷害行為,該傷害自非渠三人私禁潘榮吉之當然結果,且與渠等之私行拘禁行為間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自甲○○、許政雄將潘榮吉押上車並喝令潘榮吉還款之時起,與甲○○及許政雄間就爾後之私禁潘榮吉及對之傷害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幫人逼債,手段暴戾,對於被害人潘榮吉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事中加入,且下手毆擊潘榮吉之次數非多,因之堪認其犯罪情節非重等語,然事實上被告在潘榮吉遭甲○○及許政雄二人帶往上址三樓私禁之時即已加入共犯,且對於嗣後之傷害行為,亦與甲○○、許政雄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被告本人更曾親手實施持手套及膠帶塞住潘榮吉嘴巴及對之毆打等行為,即對本案犯行之實施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支配力,是其犯罪情節較諸主使之甲○○及許政雄二人而言,差異非大,再以渠三人共同私行拘禁潘榮吉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又在潘榮吉毫無反抗餘地之下對之恣意毆打成傷,惡性非輕,然被告畢竟坦認犯罪,想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昭炯戒。次以扣案之塑膠繩1捲、膠帶2捲、手套1 只,係分別供甲○○、許政雄及被告乙○○綑綁潘榮吉手腳及塞住嘴巴、以達私禁潘榮吉目的之用,另扣案之木棒1支及軟管1條,係分別供渠三人共同傷害潘榮吉身體之用,且上揭物品均係被告購買而先行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 之30號房屋內,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不諱,均屬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從偵查卷所附相關照片,無法看出被害人之傷勢究竟是本件案發前數日遭毆打所致,或是遭本件被告等人傷害所致,爰請求依罪疑為輕原則,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無罪云云。按被害人潘榮吉於本件案發前2 日之96年10月21日雖曾因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然其該次就診之主要原因係因右肩及頭部遭毆打,嗣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多處挫傷,且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例護理紀錄亦載明:病患來診為頭部外傷,噁心、嘔吐、右上肢腫脹疼痛,有潘榮吉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害人潘榮吉本件遭被告等人毆打所受之傷害則為全身、雙小腿多處瘀青、前胸、後背紅腫等徵候,此另有天晟醫院檢送之潘榮吉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潘榮吉於本件遭被告毆打前2日,遭他人毆打所受傷害與本件遭被告等人毆打所受傷害截然不同,選任辯護人主張無法分辨被害人之傷勢究竟是本件案發前數日遭毆打所致,或是遭本件被告等人傷害所致等語,顯然無稽;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罪之惡性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分別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傷害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