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1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96年度偵字第16915、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除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外,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猶如雪上加霜,變相加重其刑云云;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疏於深慮,觸犯法禁,但並未持槍作惡,犯罪情節輕微,事後坦白承認,知所悛悔,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量科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生於單親家庭,自幼即由母親單獨撫養長大,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方年滿十八歲,智慮不周,涉世未深,因共同被告甲○○委託,其受此同儕壓力轉讓第二級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轉讓之數量極少,更僅此一次,情節輕微,對社會未造成重大危害,復以其素無前科,本件犯後坦承不諱,痛改前非,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然過重,請改科較輕之刑,以符罰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再犯之情,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出身單親家庭,年輕識淺,因同儕壓力致罹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如上述,並於戒治完成後,完全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餐廳廚房擔任學徒,有正當職業並自食其力,生活作息規律正常,更已完成兵役身體檢查,將於近日內從軍服役,實無再犯之虞,懇請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年齡智識及犯後態度各情,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乙○○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並兼衡渠二人犯罪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等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甲○○徒就原判決除徒刑外尚依法併科罰金而為指摘,乙○○則猶執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之其前科情形與本件轉讓之毒品量微且犯後已坦承等犯罪情節、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等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乙○○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