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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7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彭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稱①罪)確定。

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罪)確定。

⒌於96年間,因槍砲、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上訴駁回(下稱③、④罪)確定。

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⑤罪)確定。

⒎前述①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⒏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繼續執行殘刑10月12日,並與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其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8月14日8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於105年8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14日6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頁、第182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⒏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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