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賜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捌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共叁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賜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12日,並與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138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分裝袋共33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賜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340 ,毒品編號:D106偵-1340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138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裝袋共33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513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共3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