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巷17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16 日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0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10月23 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2年間離婚並育有1 子,倘因服刑失去工作將無以照顧年幼小孩,又被告於97年7月中旬在新竹縣仁慈醫院實施毒品戒斷,且於97年 10月20日完全戒除毒癮,為此不服原判決云云。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陸續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早上某不詳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20日完全戒除毒癮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