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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癸○○

      A○○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131號、96年度易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62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部分,及各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罪名」欄所載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罪名」欄所載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A○○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罪名」欄所載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上揭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A○○上揭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各於93年8月5日、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以上三人經原審判決確定)、癸○○、宋文斌(經原審判決確定)、A○○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庚○○自己或指示宋文斌以登報方式向陳逸君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0號12樓作為詐騙據點;再由癸○○、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使用上開庚○○購得之人頭電話門號,以全盛融資貸款公司等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報紙上刊登可協助客戶報理貸款之不實廣告,並在上開詐騙據點等待來電,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閱覽該不實廣告,依其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查詢時,癸○○等人即假扮貸款公司之「經理」、「專員」等職員,在電話中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可以順利辦妥貸款,惟需先繳納代書費用,嗣又謊稱需再繳交保險金、律師費等費用,旋聯絡A○○前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指示各該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付金錢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先後將現金交付A○○或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付款或匯款日期、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A○○收得現金後,按收取現金之筆數,每筆現金賺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報酬,餘款匯入庚○○指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則由癸○○、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聯絡車手簡身安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餘款依庚○○指示匯入不知情之游心榆設於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人頭帳戶及游心榆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庚○○與癸○○、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依比例朋分,得款花用一空。嗣經警先後於:⑴96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前查獲A○○,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⑵96年4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0號12樓查獲庚○○、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人,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同日14時2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3巷4號3樓,再次查獲A○○,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0所示之物;同日15時30分許,經宋文斌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1號5樓居所搜索之際,查獲癸○○,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五號所示之物;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0巷口前查獲簡身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子○○、邱碧蓮、謝佩珊、劉文博、寅○○、許富誠、鄧翠珊、張菊雲、午○○、F○○、玄○○、丁○○、陳惠萍、丑○○、E○○、申○○、巳○○、許耿銘、地○○、甲○○、鄭筱萍、藍祥泰、黃○○、酉○○、宇○○、亥○○、未○○、辛○○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範圍,係就被害人D○○、子○○、李明拴、邱碧蓮、鄭怡如、田德助、徐振源、林保妏、卯○○、宙○○、洪進哲、謝佩珊、劉文博、寅○○、許富誠等15人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之範圍,則係就被害人鄧翠珊、張菊雲、午○○、壬○○、戊○○、乙○○、F○○、玄○○、丁○○、陳惠萍、辰○○、丙○○、丑○○、E○○、康知萍、B○○、申○○、巳○○、許耿銘、地○○、甲○○、鄭筱萍、藍祥泰、黃○○、酉○○、戌○○、宇○○、亥○○、G○○、己○○、天○○、未○○、顏宜忠、辛○○等34人遭詐騙部分,此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並據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卷

㈠第115 頁)。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該部分同一事實業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被害人合計49人遭被告等詐騙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等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均為證明事實所必需,而其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癸○○、A○○及其他共同被告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49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廣告、委託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述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信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癸○○、A○○等之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癸○○、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揭載核被告庚○○於95年7月1日前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第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徵事實是否起訴,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非以引用之法條為據。遍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被告庚○○有何詐騙行為發生並完成於95年7月1日前之記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又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所及之詐騙行為,其犯罪行為皆完成於95年7月1日之後,俱徵常業詐欺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庚○○所列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名,顯屬贅載。被告庚○○、癸○○、A○○就上揭犯行,與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文斌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佯稱可為各該被害人辦理貸款,每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酌收各項費用為由,利用同一次機會,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金錢,致被害人有陸續多次交付款項者,此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法益同一,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割裂,認應構成數行為,當屬被告等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接續實施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至被害人張菊雲(附表二編號十九、二0)、午○○(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丑○○(附表二編號三一、三二)、E○○(附表二編號三三、三四)、亥○○(附表二編號四七、四八),均係先後2次遭受被告等以不同貸款公司名義詐欺,各次詐欺行為獨立可分,應各成立2 罪。被告等所犯詐欺54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各於93年8月5日、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4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被告庚○○、癸○○、A○○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與被害人E○○、G○○、D○○及F○○等4 人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E○○、G○○、及D○○之代理人C○○到庭陳明,且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原審於論處被告等詐害上開4 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者)而為刑之裁量時,未及斟酌,非無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行為既有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即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伊之法律,就全部詐欺行為論以一罪云云。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95年12月起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於96年2 月間離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二一、二八、五四等所示之行為云云。被告A○○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閱報應徵金融集團貸款工作,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加入該集團,伊僅依電話指示至客戶處收取傭金及代書費用,沒有參與詐騙計畫云云。茲查:⑴被告庚○○共同實施之詐騙行為,其完成時間起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止於96年4 月11日,均在修正刑法施行日後,無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之餘地。被告庚○○提起上訴,認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刑法論以一罪云云,要屬無據。

⑵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廖志鴻雖未就本案所有詐騙行為事事躬親,然渠等既為牟己利而參與共同犯罪,渠等及其餘共犯所為,亦未逾越先前所議定之以刊登不實廣告,騙取誤信廣告者財物之範圍,各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不能不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未參與犯罪或不知情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癸○○、A○○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被害人之指訴及附表三所示扣案證物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則渠等於提起上訴後,或以僅實施部分行為,或以不知情、未參與詐騙計畫云云置辯,恣意翻異前供,已難遽信;矧渠二人皆未就利己事由有何舉證以供調查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足構成有效之抗辯,檢察官既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綜上,被告庚○○、癸○○、A○○等提起上訴意旨,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所為上訴胥無理由;惟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

三、三四、四九所示部分既有上揭未及斟酌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三三、三四、四九所示5 罪部分,及各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其他上訴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庚○○、癸○○、A○○均正值青壯本可期待渠等從事正當工作,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由,竟合組詐騙集團,在報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可訾,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法所得,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於減刑後,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罪 名 │ 處 刑(原判決) │ 減 刑(原判決) │ 沒 收 │ 備 註 │├──┼─────────┼─────────────┼────────────┼─────────┼────────┤│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一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十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二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三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四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五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六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七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十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八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十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十九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二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0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一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二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二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二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三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四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五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六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七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二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八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二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二九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三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0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三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一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二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三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三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四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三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五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六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七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八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三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三九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0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一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四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二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四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三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四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五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六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四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七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八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四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四九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五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0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五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一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五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二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五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三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五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庚○○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附表二編號五四部││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沒收 │分 ││ │將本人之物交付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簡身安、陳連雍、沈育弘、宋│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 │ │ ││ │ ├─────────────┼────────────┤ │ ││ │ │A○○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付款或匯款日│被害金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詐騙時使用之│詐騙廣告使用│備註 ││ │ │期 │(新臺幣)│帳戶 │電話門號 │之刊登名義人│ │├──┼────┼──────┼────┼────────┼──────┼──────┼─────┤│一 │D○○ │96年1 月16日│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96年1 月18日│ 3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書附於本院││ │ │ │ │00794 號(戶名:│0000000000 │  │卷。 ││ │ │ │ │陳逸君)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96年1 月22日│ 16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6916號(戶名:劉│ │ │ ││ │ │ │ │碧玉) │ │ │ │├──┼────┼──────┼────┼────────┼──────┼──────┼─────┤│二 │子○○ │95年12月7 日│ 70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同上  │ ││ │ ├──────┼────┼────────┤ │  │ ││ │ │95年12月8 日│ 8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554 號(戶名:楊│ │ │ ││ │ │ │ │盡洲) │ │ │ │├──┼────┼──────┼────┼────────┼──────┼──────┼─────┤│三 │康知萍 │96年3 月27日│ 65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35 頁│├──┼────┼──────┼────┼────────┼──────┼──────┼─────┤│四 │李明拴 │96年3 月23日│ 4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華與融資  │已與被害人││ │ ├──────┼────┼────────┤ │  │和解,和解││ │ │96年3 月26日│ 189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書見原審卷││ │ │ │ │70738 號(戶名:│ │ │㈠第137 頁││ │ │ │ │蕭武男) │ │ │ ││ │ ├──────┼────┼────────┤ │ │ ││ │ │96年3 月27日│ 401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28日│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079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30日│ 2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7101│ │ │ ││ │ │ │ │00000000號 │ │ │ │├──┼────┼──────┼────┼────────┼──────┼──────┼─────┤│五 │邱碧蓮 │96年1 月22日│ 88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已與被害人││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96年1 月24日│ 1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60│ │  │書見原審卷││ │ │ │ │000000000000號(│ │ │㈠第141 頁││ │ │ │ │戶名:楊榮宗) │ │ │ ││ │ ├──────┼────┼────────┤ │ │ ││ │ │96年1 月26日│ 2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2 月5 日│ 20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戶名│ │ │ ││ │ │ │ │:A○○)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2 月9 日│ 10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戶名│ │ │ ││ │ │ │ │:酉○○)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 16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4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2 月13日│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12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8 日│ 88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70738 號(戶名:│ │ │ ││ │ │ │ │蕭武男) │ │ │ ││ │ ├──────┼────┼────────┤ │ │ ││ │ │96年3 月13日│ 8000元│同上 │ │ │ │├──┼────┼──────┼────┼────────┼──────┼──────┼─────┤│六 │鄭怡如 │96年3 月28日│ 82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日進銀行民間│已與被害人││ │ ├──────┼────┼────────┤ │個人信貸  │和解,和解││ │ │96年3 月29日│ 15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書見原審卷││ │ │ │ │70738 號(戶名:│ │ │㈠第122 頁│├──┼────┼──────┼────┼────────┼──────┼──────┼─────┤│七 │田德助 │96年3 月23日│ 868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華興融資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27 頁│├──┼────┼──────┼────┼────────┼──────┼──────┼─────┤│八 │徐振源 │96年3 月23日│ 1545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華與融資  │已與被害人││ │ ├──────┼────┼────────┤ │  │和解,和解││ │ │96年3 月24日│ 368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書見原審卷││ │ │ │ │70738 號(戶名:│ │ │㈠第139 頁││ │ │ │ │蕭武男) │ │ │ ││ │ ├──────┼────┼────────┤ │ │ ││ │ │96年3 月25日│ 25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25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38904元│同上 │ │ │ │├──┼────┼──────┼────┼────────┼──────┼──────┼─────┤│九 │林保妏 │96年4 月6 日│ 88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20 頁│├──┼────┼──────┼────┼────────┼──────┼──────┼─────┤│十 │卯○○ │96年3 月21日│ 6500元│(交付現金) │不詳 │捷信融資理財│已與被害人││ │ │ │ │ │ │顧問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48頁 │├──┼────┼──────┼────┼────────┼──────┼──────┼─────┤│十一│宙○○ │96年4 月2 日│ 88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 ││ │ ├──────┼────┼────────┤ │公司  │ ││ │ │96年4 月3 日│ 3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54458 號 (戶名 │ │ │ ││ │ │ │ │:吳定翰) │ │ │ │├──┼────┼──────┼────┼────────┼──────┼──────┼─────┤│十二│洪進哲 │96年4 月11日│ 75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31 頁│├──┼────┼──────┼────┼────────┼──────┼──────┼─────┤│十三│謝佩珊 │96年3 月30日│ 7000元│(交付現金) │同上 │同上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29 頁│├──┼────┼──────┼────┼────────┼──────┼──────┼─────┤│十四│劉文博 │96年4 月2 日│ 7000元│(交付現金) │同上 │同上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24 頁│├──┼────┼──────┼────┼────────┼──────┼──────┼─────┤│十五│寅○○ │96年4 月10日│ 7500元│(交付現金) │同上 │同上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46頁 │├──┼────┼──────┼────┼────────┼──────┼──────┼─────┤│十六│許富誠 │96年3 月下旬│ 7500元│(交付現金) │不詳 │捷信投資顧問│已與被害人││ │ │ │ │ │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133 頁│├──┼────┼──────┼────┼────────┼──────┼──────┼─────┤│十七│壬○○ │96年4 月4 日│ 88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已與被害人││ │ ├──────┼────┼────────┤ │公司  │和解,和解││ │ │同上 │ 15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書見原審卷││ │ │ │ │54458 號 (戶名 │ │ │㈡第71頁 ││ │ │ │ │:吳定翰) │ │ │ ││ │ ├──────┼────┼────────┤ │ │ ││ │ │同上 │ 10000元│同上 │ │ │ │├──┼────┼──────┼────┼────────┼──────┼──────┼─────┤│十八│鄧翠珊 │96年4 月10日│ 75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 │├──┼────┼──────┼────┼────────┼──────┼──────┼─────┤│十九│張菊雲 │96年1 月15日│ 388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75頁 │├──┼────┼──────┼────┼────────┼──────┼──────┼─────┤│二0│同上 │96年3 月12日│ 74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代貸款公司│同上 ││ │ │ │ │38681 號(戶名:│ │ │ ││ │ │ │ │吳宗霖) │ │ │ ││ │ ├──────┼────┼────────┤ │ │ ││ │ │同上 │ 20000元│同上 │ │ │ │├──┼────┼──────┼────┼────────┼──────┼──────┼─────┤│二一│午○○ │95年12月初 │ 65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52頁 │├──┼────┼──────┼────┼────────┼──────┼──────┼─────┤│二二│同上 │96年1 月23日│ 98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代貸款公司│同上 ││ │ │ │ │57號(戶名:陳清│ │ │ ││ │ │ │ │谷) │ │ │ ││ │ │ │ │ │ │ │ ││ │ ├──────┼────┼────────┤ │ │ ││ │ │96年2 月1 日│ 15000元│同上 │ │ │ │├──┼────┼──────┼────┼────────┼──────┼──────┼─────┤│二三│戊○○ │96年1 月9日 │ 6500元│郵局000000000000│不詳 │不詳 │ ││ │ │ │ │66057 號(戶名:│ │ │ ││ │ │ │ │郭谿) │ │ │ ││ │ ├──────┼────┼────────┤ │ │ ││ │ │同上 │ 5200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13300元│同上 │ │ │ │├──┼────┼──────┼────┼────────┼──────┼──────┼─────┤│二四│乙○○ │96年1 月2 日│ 20000元│同上 │0000000000 │不詳 │ ││ │ ├──────┼────┼────────┤ │ │ ││ │ │96年1 月3 日│ 2835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24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5 日│ 15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8 日│ 25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217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9 日│ 217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36120元│同上 │ │ │ │├──┼────┼──────┼────┼────────┼──────┼──────┼─────┤│二五│F○○ │96年3 月初 │ 10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華興融資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附於本院││ │ │ │ │ │ │ │卷。 │├──┼────┼──────┼────┼────────┼──────┼──────┼─────┤│二六│玄○○ │95年12月底 │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 ││ │ ├──────┼────┼────────┤00000000 │公司 │ ││ │ │95年12月29日│ 1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66057 號(戶名:│ │  │ ││ │ │ │ │郭谿) │ │  │ ││ │ ├──────┼────┼────────┤ │ │ ││ │ │96年1 月3 日│ 6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8 日│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10日│ 5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57號(戶名:鄭功│ │ │ ││ │ │ │ │良) │ │ │ │├──┼────┼──────┼────┼────────┼──────┼──────┼─────┤│二七│丁○○ │96年4 月9 日│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 │├──┼────┼──────┼────┼────────┼──────┼──────┼─────┤│二八│陳惠萍 │96年4 月3 日│ 82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日進貸款 │已與被害人││ │ ├──────┼────┼────────┤0000000000 │  │和解,和解││ │ │96年4 月4 日│ 15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書見原審卷││ │ │ │ │54458 號 (戶名 │ │ │㈡第60頁 ││ │ │ │ │:吳定翰) │ │ │ ││ │ ├──────┼────┼────────┤ │  │ ││ │ │同上 │ 15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2000元│同上 │ │  │ │├──┼────┼──────┼────┼────────┼──────┼──────┼─────┤│二九│辰○○ │96年3 月30日│ 7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聯華專業貸款│ ││ │ │ │ │38681 號 (戶名 │ │ │ ││ │ │ │ │:吳宗霖) │ │  │ ││ │ ├──────┼────┼────────┤ │  │ ││ │ │同上 │ 15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9000元│同上 │ │ │ │├──┼────┼──────┼────┼────────┼──────┼──────┼─────┤│三0│丙○○ │96年3 月8日 │ 11000元│同上 │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 │├──┼────┼──────┼────┼────────┼──────┼──────┼─────┤│三一│丑○○ │95年12月底 │ 70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73頁 │├──┼────┼──────┼────┼────────┼──────┼──────┼─────┤│三二│同上 │96年3 月14日│接續3 筆│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代貸款公司│同上 ││ │ │ │,合計:│38681 號(戶名:│ │  │ ││ │ │ │31528元 │吳宗霖) │ │ │ │├──┼────┼──────┼────┼────────┼──────┼──────┼─────┤│三三│E○○ │95年10月底 │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95年12月13日│ 1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書附於本院││ │ │ │ │02554 號 │0000000000 │  │卷。 ││ │ ├──────┼────┼────────┤ │ │ ││ │ │96年1 月11日│ 13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68210 號 │ │ │ ││ │ ├──────┼────┼────────┤ │ │ ││ │ │96年1 月25日│ 170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60│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楊榮宗) │ │ │ │├──┼────┼──────┼────┼────────┼──────┼──────┼─────┤│三四│同上 │96年1 月29日│ 66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代貸款公司│ ││ │ │ │ │38681 號(戶名:│ │公司 │ ││ │ │ │ │吳宗霖) │ │  │ ││ │ ├──────┼────┼────────┤ │  │ ││ │ │同上 │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31日│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2 月16日│ 134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14日│ 9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19日│ 8666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3 月28日│ 98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 │ │ ││ │ │ │ │096748號 │ │ │ ││ │ ├──────┼────┼────────┤ │ │ ││ │ │96年3 月29日│ 1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38681 號(戶名:│ │ │ ││ │ │ │ │吳宗霖) │ │ │ │├──┼────┼──────┼────┼────────┼──────┼──────┼─────┤│三五│B○○ │96年1 月29日│ 76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96年1 月20日│ 1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60│ │  │書見原審卷││ │ │ │ │000000000000號(│ │  │㈡第77頁 │├──┼────┼──────┼────┼────────┼──────┼──────┼─────┤│三六│申○○ │96年1 月底 │ 9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66頁 │├──┼────┼──────┼────┼────────┼──────┼──────┼─────┤│三七│巳○○ │96年1 月底 │ 6500元 │(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書見原審卷││ │ │同上 │接續4筆 │合作金庫銀行0060│ │  │㈡第62頁 ││ │ │ │,合計:│000000000000號(│ │ │ ││ │ │ │34500元 │戶名:楊榮宗) │ │ │ │├──┼────┼──────┼────┼────────┼──────┼──────┼─────┤│三八│許耿銘 │96年1 月22日│ 75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華興融資 │已與被害人││ │ │ │ │ │ │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50頁 │├──┼────┼──────┼────┼────────┼──────┼──────┼─────┤│三九│地○○ │96年4 月初 │ 7000元│(交付現金) │0000000000 │東翔貸款公司│ │├──┼────┼──────┼────┼────────┼──────┼──────┼─────┤│四0│甲○○ │96年4 月間 │ 8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 ││ │ │ │ │ │0000000000 │公司  │ ││ │ ├──────┼────┼────────┤ │  │ ││ │ │96年4 月11日│2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戶名│ │ │ ││ │ │ │ │:A○○) │ │ │ │├──┼────┼──────┼────┼────────┼──────┼──────┼─────┤│四一│鄭筱萍 │96年1 月中旬│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56頁 │├──┼────┼──────┼────┼────────┼──────┼──────┼─────┤│四二│藍祥泰 │96年1 月23日│ 628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創世紀貸款公│已與被害人││ │ │ │ │ │ │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58頁 │├──┼────┼──────┼────┼────────┼──────┼──────┼─────┤│四三│黃○○ │96年1 月17日│ 628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 ││ │ ├──────┼────┼────────┤0000000000 │公司 │ ││ │ │96年1 月18日│ 12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1號(戶名:劉碧│00000000 │ │ ││ │ │ │ │玉) │ │ │ ││ │ ├──────┼────┼────────┤ │ │ ││ │ │96年1 月19日│ 16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8000元│同上 │ │ │ │├──┼────┼──────┼────┼────────┼──────┼──────┼─────┤│四四│酉○○ │95年10月中旬│ 10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 ││ │ ├──────┼────┼────────┤0000000000 │公司 │ ││ │ │95年10月27日│接續9 筆│不詳 │0000000000 │ │ ││ │ │起至96年1 月│,合計:│ │00000000 │ │ ││ │ │8 日止 │90500元 │ │ │ │ ││ │ ├──────┼────┼────────┤ │ │ ││ │ │96年1 月17日│ 5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00794 號(戶名:│ │ │ ││ │ │ │ │陳逸君) │ │ │ │├──┼────┼──────┼────┼────────┼──────┼──────┼─────┤│四五│戌○○ │96年1 月間 │ 8800元│(交付現金)│不詳 │全盛融資貸款│ ││ │ │ │ │ │ │公司 │ │├──┼────┼──────┼────┼────────┼──────┼──────┼─────┤│四六│宇○○ │96年3 月間 │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64頁 │├──┼────┼──────┼────┼────────┼──────┼──────┼─────┤│四七│亥○○ │96年1 月初 │ 8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亞太金控貸款│ ││ │ │ │ │ │ │公司  │ ││ │ ├──────┼────┼────────┤ │  │ ││ │ │96年1 月初 │ 1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68210號(戶名: │ │ │ ││ │ │ │ │閔貞潔) │ │ │ │├──┼────┼──────┼────┼────────┼──────┼──────┼─────┤│四八│同上 │96年1 月31日│ 54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代貸款公司│ ││ │ │ │ │38681 號(戶名:│ │公司 │ ││ │ │ │ │吳宗霖) │ │  │ ││ │ ├──────┼────┼────────┤ │  │ ││ │ │96年2 月1 日│ 30000元│同上 │ │ │ ││ │ ├──────┼────┼────────┤ │ │ ││ │ │同上 │ 10000元│同上 │ │ │ │├──┼────┼──────┼────┼────────┼──────┼──────┼─────┤│四九│G○○ │95年11月24日│ 12037元│郵局000000000000│不詳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43號(戶名:吳鎮│ │公司 │和解,和解││ │ │ │ │州) │ │ │書附於本院││ │ ├──────┼────┼────────┤ │ │卷。 ││ │ │同上 │ 298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30號(戶名:陳昭│ │ │ ││ │ │ │ │瑋) │ │ │ │├──┼────┼──────┼────┼────────┼──────┼──────┼─────┤│五0│己○○ │95年11月10日│ 8800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不詳 │不詳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同上 │ 20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1月16日│ 67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5900 號 │ │ │ ││ │ ├──────┼────┼────────┤ │ │ ││ │ │同上 │ 12000元│同上 │ │ │ │├──┼────┼──────┼────┼────────┼──────┼──────┼─────┤│五一│天○○ │95年12月5日 │ 8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0000000000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68頁 │├──┼────┼──────┼────┼────────┼──────┼──────┼─────┤│五二│未○○ │95年11、12月│ 7000元│(交付現金)│0000000000 │全盛融資貸款│ ││ │ │間 │ │ │ │公司 │ │├──┼────┼──────┼────┼────────┼──────┼──────┼─────┤│五三│顏宜忠 │95年11月間 │ 8000元│(交付現金)│不詳 │全盛融資貸款│已與被害人││ │ │ │ │ │ │公司 │和解,和解││ │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 │㈡第54頁 │├──┼────┼──────┼────┼────────┼──────┼──────┼─────┤│五四│辛○○ │95年12月27日│ 5000元│(交付現金)  │不詳 │詮億貸款公司│已與被害人││ │ ├──────┼────┼────────┤ │ │成立調解,││ │ │96年1 月3 日│ 41725元│郵局000000000000│ │ │調解書見原││ │ │ │ │66057 號(戶名:│ │ │審卷㈡第30││ │ │ │ │郭谿) │ │ │頁 ││ │ ├──────┼────┼────────┤ │ │ ││ │ │同上 │ 3315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4 日│ 5931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5 日│ 204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8 日│ 18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16日│ 5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00794 號(戶名:│ │ │ ││ │ │ │ │陳逸君) │ │ │ ││ │ ├──────┼────┼────────┤ │ │ ││ │ │96年1 月17日│ 55694元│寶華銀元00000000│ │ │ ││ │ │ │ │9221號(戶名:陳│ │ │ ││ │ │ │ │柏凱) │ │ │ ││ │ ├──────┼────┼────────┤ │ │ ││ │ │96年1 月18日│ 3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00794 號(戶名:│ │ │ ││ │ │ │ │陳逸君) │ │ │ ││ │ ├──────┼────┼────────┤ │ │ ││ │ │同上 │ 36000元│同上 │ │ │ ││ │ ├──────┼────┼────────┤ │ │ ││ │ │96年1 月19日│ 30000元│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61號(戶名:劉碧│ │ │ ││ │ │ │ │玉) │ │ │ ││ │ ├──────┼────┼────────┤ │ │ ││ │ │96年2 月14日│ 18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三:┌──┬───────┬───────────┬────────────┐│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一 │筆記本 │1 本 │被告A○○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記錄被害人資料)│├──┼───────┼───────────┼────────────┤│二 │匯款單 │4 紙 │被告A○○所有、因本案犯││ │ │ │罪所生(匯轉本案詐騙贓款││ │ │ │所生) │├──┼───────┼───────────┼────────────┤│三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四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沈育弘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五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陳連雍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六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被害人聯絡使用)│├──┼───────┼───────────┼────────────┤│七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同上 ││ │ │SIM 卡1 枚) │ │├──┼───────┼───────────┼────────────┤│八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同上 ││ │ │SIM 卡1 枚) │ │├──┼───────┼───────────┼────────────┤│九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同上 ││ │ │SIM 卡1 枚) │ │├──┼───────┼───────────┼────────────┤│十 │行動電話 │23支 │同上(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 │ │ │2131號卷㈠第72頁以下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8 至30所示)│├──┼───────┼───────────┼────────────┤│十一│碎紙機 │1 台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裁碎湮滅被害人資││ │ │ │料所用) │├──┼───────┼───────────┼────────────┤│十二│客戶名冊 │9 本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交由其他同夥記錄││ │ │ │被害人資料) │├──┼───────┼───────────┼────────────┤│十三│記事本 │5 本 │被告宋文斌或庚○○所有、││ │ │ │供本案犯罪所用(記錄人頭││ │ │ │帳戶帳號或交由其他同夥記││ │ │ │錄被害人資料) │├──┼───────┼───────────┼────────────┤│十四│客戶名單空白表│1 疊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 │ │罪預備(預備交由其他同夥││ │ │ │填寫被害人資料) │├──┼───────┼───────────┼────────────┤│十五│遠傳電信公司行│1 枚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 │動電話易付卡 │ │罪所用(與被害人聯絡使用)││ │ │ │所生) │├──┼───────┼───────────┼────────────┤│十六│華南銀行存摺 │1 本 │被告A○○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 │ │項) │├──┼───────┼───────────┼────────────┤│十七│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同上 │├──┼───────┼───────────┼────────────┤│十八│郵局存摺 │1 本 │被告A○○所有、供本案犯││ │ │ │罪預備(預備提領被害人匯││ │ │ │入款項) │├──┼───────┼───────────┼────────────┤│十九│郵局金融卡 │1 張 │同上 │├──┼───────┼───────────┼────────────┤│二0│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A○○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被害人及詐騙集││ │ │ │團其他同夥聯繫使用) │├──┼───────┼───────────┼────────────┤│二一│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二二│郵局0000000000│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宋文斌所有、供本案犯││ │2124號存摺(戶│SIM 卡1 枚) │罪所用(提供匯轉本案詐騙││ │名:林獻文) │ │贓款所用) │├──┼───────┼───────────┼────────────┤│二三│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宋文斌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提供與被害人聯繫││ │ │ │使用) │├──┼───────┼───────────┼────────────┤│二四│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同上 ││ │ │SIM 卡1 枚) │ │├──┼───────┼───────────┼────────────┤│二五│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宋文斌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二六│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 │被告簡身安所有、供本案犯││ │ │SIM 卡1 枚) │罪所用(與詐騙集團其他同││ │ │ │夥聯繫使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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