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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屏

    (冒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屏 (冒名甲○○應訊)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間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友人之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車號Q3-863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52分許,行經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聯絡道涵洞下,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原審以:

(一)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均係以載有「甲○○」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用小客車自稱「甲○○」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各1件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無飲用酒類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伊哥哥林慧屏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

(三)經查, 96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聯絡道涵洞下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查獲當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留之指印,及查獲翌日凌晨6時25分許, 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林慧屏之右拇指指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37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又林慧屏當日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後,冒名其胞弟即被告「甲○○」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被告甲○○之署押一節,亦經證人林慧屏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於上開時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遭警查獲之人,實為林慧屏,並非被告甲○○,應堪認定。原審法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簡易庭疏未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遭林慧屏冒名,指摘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該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第264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法院對公訴案件之審理,係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者為對象。固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固著有判例可參, 然此則係指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以偽名應訊,其後於審判中查得其真實姓名之情形而言。本件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於96年4月23日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起訴對象為被告甲○○,雖公訴相關犯罪事實之實際行為人為林慧屏,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林慧屏之年籍資料,而其所留電話號碼、駕駛車輛號碼,客觀上亦不足以辨識並達確定行為人之結果,是憑該資料不足以確定實際行為人為林慧屏;況查,林慧屏於警察機關查獲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同意不予解送而釋放,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指定期日傳喚林慧屏,是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亦未曾對林慧屏實施偵查,檢察官僅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包括自稱「甲○○」者冒名應訊之筆錄,甲○○之口卡片及口卡片上甲○○之照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既未親見該冒名者即案外人林慧屏,僅見甲○○之資料及照片,其認知之被告當係照片中之人甲○○,亦即以其為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況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檢察官之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法院當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上開案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甲○○,且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追訴對象係指被告甲○○以外之人,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其人,原審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被告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進行準備程序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對象均應認係被告甲○○,而非林慧屏,至屬明確。況本件於審理程序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被告甲○○與案外人林慧屏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留之指印,及查獲翌日凌晨6時25分許, 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林慧屏之右拇指指印之事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既已查明本件實際行為人係林慧屏冒用甲○○名義於警察機關應訊,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對象確為林慧屏,自應當即陳明更正本件被告姓名,然遍觀本件全卷資料,其內並無任何公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姓名之資料,益足徵檢察官係以甲○○為起訴對象,原審法院無從認定已對林慧屏發生訴訟繫屬,而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林慧屏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之簡易庭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 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應併予敘明,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於96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聯絡道涵洞下為警攔停之人,應係第三人林慧屏,而非本件形式上被告甲○○。而林慧屏於警詢冒用本件被告甲○○之名義應訊,則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已係於警詢應訊之「林慧屏」,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甲○○」,原審法院於審判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為「林慧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傳喚被告林慧屏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甲○○」,判決無罪。

(三)原審法院對已起訴之「林慧屏」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顧及被起訴之「林慧屏」其審級利益,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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