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三0-D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西路一段二號前,欲左轉駛入該處巷道進入後湖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轉彎便利,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於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甲○○,見狀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五×三公分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甲○○施以救護,仍欲駕車離開現場,因甲○○之父親乙○○目睹此過程,乃騎乘車牌號碼FM三-四九九號重型機車上前追趕,並將機車橫阻於丙○○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約一步之處,欲與丙○○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後,丙○○更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害他人之物之犯意,明知乙○○騎乘之機車橫放於該處,仍刻意駕車碰撞該機車右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後,加速逃離現場,致乙○○之機車後車燈燈殼破損及鐵架左前端、腳架與地面摩擦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受有左手、左小腿挫傷一×一公分之傷害。嗣因乙○○記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普通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九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當日與伊胞兄江政勳騎乘腳踏車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號前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永安往新屋方向行駛要左轉,在離路口很遠處即高速行駛逆向過來且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後跌倒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三、一四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五×三公分之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頁)。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按汽車駕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設備、路面、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求轉彎便利,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是原審以累犯論之,自有未合;㈡原審於本刑中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施以救護,並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