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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三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城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中。詎乙○○於96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J-3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板82-LT號),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九龍段13巷口處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右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所駕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遇周憲章騎乘車牌號碼HXE-400號重型機車,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使周憲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憲章之子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3至18頁)。而被害人周憲章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併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與左腿骨骨折、四肢鈍挫傷而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義務。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中興路九龍段13巷口處,欲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釀成本起事故。按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未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併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與左腿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三城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葉為棋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已堪認定,並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現在緩刑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惕勵己行、提高注意義務,竟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所不該,惟慮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97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須負擔家計,請准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竟仍於緩刑中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顯見其於緩刑期間仍未謹慎注意依前揭交通安全法規行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謂有何失入之嫌。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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