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於9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8月6日、96年10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同院簡易庭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傷害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2 案判決正本,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6日、96年10月10日因故意傷害案件,經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11月6 日確定,然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於96年11月27日屆滿,檢察官於97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緩刑之宣告業已屆滿,而與上開規定有間,因而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撤銷緩刑多因受緩刑宣告者自身之行為所致,為求貫徹立法之目的,爰明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一律適用本次修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之規定,藉收宣告緩刑之效果,使能徹底改過遷善。」等語,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從而,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受刑人之行為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縱使緩刑期滿後,仍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㈡本件受刑人甲○○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8月6日、96年10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原審簡易庭於96年8 月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所受緩刑宣告應於96年11月27日期滿,然受刑人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依舊法所受緩刑之宣告,迄新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受刑人撤銷緩刑乙事,究有無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可能?均未見原審法院詳加說明指駁,即遽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之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後之97年1 月13日始聲請撤銷緩刑,與修正前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妥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