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係買賣在先,代工、電鍍在後,含碳量為0.56,是代工、電鍍所造成,不能證明受判決人即被告有買賣詐欺情事。㈡低炭素鋼經過滲炭硬化,易於氫吸藏引起脆化,含炭量升高,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係自己將不銹鋼圓條(原本素材)運交統一公司代工不當,與電鍍工廠電鍍不當,發生滲炭作用,導致含碳量升高0.56之結果,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304型不銹鋼圓條(原本素材)所肇致者,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售與原告之304型不銹鋼圓條(原本素材),其含碳量0.08以下,…足證聲請人並無向陳金安詐欺之情事,上述證據不僅具嶄新性,且具顯著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然並未敘明究竟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次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