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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曾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入監執行在案,惟此已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21天日數(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日數),竟被算入強盜案件受羈押之日數內(94年度執戊字第337號執行指揮書),似有登載失當之虞。

㈡聲請人已執行完畢之21天日數,係為遭受違法執行之天數(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23日院信刑子字第0940004555號之公函),依法本就不應計入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之內無疑。

㈢若將此已執行之21天日數記載於偽造文書案件受羈押之日數內的話,又似有登載欠妥之虞,因為:

⒈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之函示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足以證明已執行完畢之21天日數(判決確定前執行之天數),係屬非法送監執行之事件無誤(抗告有效之裁定下達後,才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此舉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確與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有別),難道不用給予冤獄賠償嗎?怎能以折抵刑期之方式來卸責呢?

⒉當判決確定前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時,其非法執行之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折抵刑期之方式,以期使應執行之天數與量刑之日數兩者相符,不過係事後巧為彌縫之方式,既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亦不能變更非法執行之性質,蓋經折抵刑期之後,雖可使聲請人產生並無不利之態樣,究影響於現實之法治,其不應執行而執行之狀態,仍難謂非為非法執行之行為,依法本無得以折抵刑期之依據無訛,否則係死刑時如何加以折抵呢?

⒊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本案於審理期間,聲請人曾遭羈押3月確定,復因與強盜案件數罪併罰之故,又得以減免3月之徒刑,顯見此21天之日數根本係多餘的天數。

㈣為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羈押及判決確定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之前,在此際,減刑條例既尚未公布,自無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本案於審理期間,聲請人曾遭羈押3月確定,復因與強盜案件數罪併罰之故,又得以減免3月之徒刑,顯見此21天之日數根本係多餘的天數」乙節,尚屬誤會,亦核無冤獄賠償之可言;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參照)。

㈢查,甲○○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 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3年12月8日向住在桃園市○○路○段1177號14樓之送達代收人邱近魁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惟甲○○此期間因案於93年12月12日另遭羈押。其後,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案承辦股,誤認該判決已確定,而於94年1月12日將該案送執行,並經借提執行,甲○○即於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在監服刑。嗣甲○○於94年1月20日對本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案雖曾於94年2月25日,以甲○○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然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認本院前述判決於9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該送達依法應於93年12月18日始生效力,而斯時甲○○已被羈押,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即值研究等語,而裁定將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於94年2月25日之裁定撤銷,將案卷發回本院。本院承辦股乃於94年4月23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9400045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前述之執行,請該署將案卷檢還,再將案卷送上訴;惟最高法院仍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以甲○○之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凡此有各該文書卷證在案可查。

㈣甲○○於案件未確定之際,雖因本院承辦股誤認已然判決確定,而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將甲○○移送在監執行;然該甲○○偽造文書一案嗣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甲○○於案件未確定之際遭執行,此屬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酌前開法務部函示見解之同一法理,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判決未確定前所執行日數計入,折抵刑期,對甲○○並無不利,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㈤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二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嗣因減刑,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將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受刑人於減刑前即在監服刑,雖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檢察官尚未另為適法之處分,適時依照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羈押及折抵日數為:①93年5月27日至93年8月26日,②93年12月12日至94年7月13日止;共306日;經核亦無不合。

㈥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觸犯強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將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執行起算日為94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11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其已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聲請人誤以為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已執行完畢,且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入強盜罪案件中扣除一事,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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