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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38號、92年度偵字第

1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份均撤銷。

丁○○、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600巷33弄5號「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甲○○則為丁○○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祥公司)所有之KB-175號曳引車,拖曳07-GA號板架(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拖車」下稱本案板架)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之剩餘道路上(慢車與用路行人混合使用,亦可行駛機車),將預備轉至觀音工業區載貨,而其與丁○○原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剩餘道路放置拖車,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丁○○授意下,由甲○○將本案板架停放在該處之剩餘道路上,佔用路面,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處,為繞過板架,皆需變換車道,增加與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

二、林祺凱(業經判決確定)於91年9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7K-9315號(起訴書誤載為7K-95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家中出發,沿台一線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轉同鎮○○街○段往楊梅方向行駛。當日上午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林祺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熊芳強所騎乘之FL6-715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為閃避本案板架,偏左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此時林祺凱欲超越同車道之熊芳強機車前車,亦疏未注意與熊芳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熊芳強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因而破裂,前方保險桿脫落,上開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本案板架後倒地,機車騎士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熊芳強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9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熊芳強之母乙○○、妻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91年9月16日上午,由被告甲○○駕駛KB-175號曳引車,將所拖曳之07-GA號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嗣於翌日上午7時5分許,被害人熊芳強騎乘上開機車,在該處為閃避上開板架,偏左行駛時,遭在後由同案被告林祺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們的板架拖車停放之位置完全在道路白實線路面外之路肩,並非停在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拖車係可停放該處,因為路肩是禁止行車的,並不影響他人車道的使用,且被害人的車禍,係發生在車道上,被害人的死亡並不是我們直接造成的,與我們停車沒有因果關係,故我們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電話中僅叫甲○○找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是他自己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指定要我停的,我知道那邊很危險,我有告訴他,他說有事情他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肇事板車是否你請甲○○停的?」亦稱:「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之2頁背面),並有本案板架停放肇事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0頁至第22頁),俱見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辯:本案板架拖車係甲○○自己決定停放的,丁○○在電話中僅叫甲○○找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本件肇事經過,目擊證人黃正屏在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9月17日7時10分許,上班行經楊梅鎮○○街○段時,看見一部與我同方向之重機車及一輛同方向行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該自小客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前方一輛重機車騎在慢車道上,然後看見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因他騎乘之慢車道上前有一拖車板架,我就看見那位重機車騎士閃避拖車板架,將車騎至靠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後,在我左後方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直行,在我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在閃避停放慢車道之拖車板架前,該直行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擦撞到該輛重機車,以致該輛重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直接擦撞到該停放於路旁之拖板架後,倒地不起,該重機車就滑到騎士倒地的前方,該車騎士之安全帽在擦撞到拖車板架後,飛到對面車道,該部與重機車發生擦撞之銀色自小客車就往前方加速逃逸後,我就騎車直行上班地點上班了等語甚詳在卷(見相驗卷第32 頁反面),且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為相同指述(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38、45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考(附於相驗卷第10頁、第17至22頁、第39至40頁)。另佐以同案被告林祺凱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霧燈破裂,保險桿毀損,而肇事後其並未停車等節亦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1 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38頁),足認本件被害人熊芳強係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為閃避被告甲○○停放前方,擋住去路之拖車板架,而偏左行駛時,遭自後而來,由林祺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前方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遂又反彈向右擦撞到拖車板架後倒地,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林祺凱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上開機車為閃避板架,致偏左駛入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路況,且未注意與被害人熊芳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貿然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同案被告林祺凱就本件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同案被告林祺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是故,同案被告林祺凱之過失,足可認定。

(三)被告丁○○、甲○○雖均辯稱:依交通規則,板架可以停在肇事地點,且板架停靠地點並非機車道。又甲○○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規定,將板架停放在路旁白線外,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係因與同案被告林祺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死亡,被告丁○○、甲○○均非肇事者,況熊芳強倒臥於板架後方十多公尺,板架上又無血跡或身體肉痕,熊芳強是否有撞及拖車板架?猶待調查云云。惟按設置該路段標線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承辦人黃翃元到庭證稱:本案肇事路段是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75之1號(即本案肇事路段)有南、北各一線道。但旁邊有剩餘道路各約3公尺。通稱為路肩,但是這係高速公路才有這個名稱,一般道路不這麼稱。此段道路,中間係黃色虛線,表示分向。兩側係白實線,規範車道範圍。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是作為慢車、用路人混合使用。機車可以在剩餘道路上開,那也屬道路。該路段剩餘道路依規定不可以停放板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見更㈠審卷第32至34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雖分別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然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訂有明文。本件聯結車之板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拖車」,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可參,另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拖車體積龐大,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可比,設若許其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停放,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拖車而變換車道,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是被告二人將拖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之剩餘道路,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並不得引用上開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停車規定以求免責,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日府覆議字第9310005號鑑定函亦認定:本件拖板車違規停置,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無誤(見上訴審卷第83頁)。按被告丁○○為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被告甲○○則為丁○○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等業務,此為被告丁○○及甲○○於審理中自承無誤,其二人對上開規定,自均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等仍不知謹慎,僅因貪圖工作方便,而隨意將拖車板架停靠肇事地點剩餘道路,以致被害人熊芳強騎乘重機車經過該處時,為閃避板架而偏左行駛,遂遭被告林祺凱之自小客車由後擦撞肇事。依上說明,被告丁○○、甲○○二人就本件事故,亦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被告丁○○、甲○○係因利用剩餘道路停放板架,形同阻塞或減縮車道,且板架體積龐大,材質剛硬,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迥異,倘停放路邊,勢增加往來車輛在該處同向行車之風險,蓋在案發道路上行駛機車,倘發生擦撞,若無板架置於路邊,該機車騎士通常應摔倒並滑向草叢,然本件事故被害人在閃避板架時,遭後方來車擦撞,因有板架存在而先撞上鋼硬板架反彈後摔車,以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而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在此路段遭擦撞,均有可能會撞上鋼硬板架而生死亡結果,因此,被告等放置板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此種可能一般人非無法預見或防止,是被告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而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並未撞到板架云云,不僅與目擊證人黃正屏所述不符,且縱使屬實,亦無從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應否負肇事責任之結果認:「按甲○○停放之板架係停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就所附照片觀之並未佔用車道,況該處停放板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本案在委員會討論時,委員一致咸認為,似不宜課甲○○過失責任」(見原審上訴卷第77頁);嗣原審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原鑑定意見」(見同上卷第82頁);又本院函詢交通部後,其以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回覆,亦認被告等將板架停放於案發地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3款罰鍰處分,其有違規停車事實無訛,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尚屬有誤,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說明內容,質疑被告等放置板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此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一(三)內詳敘。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違規停放板架,且有充裕時間衡酌其可能造成交通危害之風險程度並為適當防止措施,縱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緣外道路而有違規事實,亦不能解免被告等之責任。

(六)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10頁、第23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甲○○及林祺凱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同案被告林祺凱因過失致人於死,亦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等二人上開所辯,均屬諉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係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為業;被告甲○○則為丁○○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為業,業據其等分別在本審供述在卷,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被告丁○○、甲○○因違反規定停放本案板架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將板架違法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之道路上,原判決認定所停放之該處為路肩,顯有錯誤;(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甲○○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本案板架之停放位置,應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較常人為高,竟違規停放,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二人行為符合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