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 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13號旁, 徒手扳動停放該處周牡丹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DL-405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行竊車內財物之際,適甲○○見狀,按車子警報器,被告聞警報器響,即騎駛腳踏車逃逸,而未得逞。甲○○見狀駕駛系爭汽車自後尾隨, 追逐約200公尺後, 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民享新村1號旁空地逮獲被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欲行竊系爭車輛車內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剛摸到車門手把,警報器作響即逃走,尚未到達竊盜著手之要件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車輛原來停在住處旁邊空地,96年9月14日23時27分, 我自住處下樓,要載該車載女朋友回家,發現有一個竊賊 (即被告)以手扳動我右前車門,一值扳動車門,差不多5至10秒,我就按車子的警報器,竊賊就騎樖難車子旁邊的腳踏車走掉。我自後開車調頭追趕,追了5分鐘約2百公尺,到民享新村空地抓到竊賊,我問他為何要偷車,他說想看車內有無錢及吃的東西,因為他肚子餓等語 (見偵卷第28頁),且有照片2紙附偵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 按以被告徒手扳動自小客車車門已達5至10秒,就被害人車內財產法益之危害, 顯已密切接近,屬著手撬開車門之行為,應為竊取車內之著手階段無訛,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所辯尚未著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疏於審酌被告著手扳動車門之行為,實已密切接近財物之行為,應屬竊盜之著手構成要件,原審認定被告尚有著手於竊盜,不構成犯罪,容屬未洽。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