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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印尼商P.T.MELCO JOHNSON成衣公司(下稱JOHNSON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為美商成衣公司之採購,二人因成衣生產業務而認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藉職務上與自訴人接觸之機會,帶領自訴人參觀 JOHNSON公司之工廠,向自訴人稱該工廠使用最貴、最新之機器,且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名牌貨,該工廠所在後方七百八十三英畝土地為JOHNSON 公司所有,即將開發為工業區及旅遊區,該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以此要求自訴人投資支持,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自美國Internation Bank of California匯款美金三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合計美金三十萬元至印尼Bank China trust Indonesia由 JOHNSON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內。嗣自訴人多次詢問被告關於股票上市進度事宜,被告以傳真回覆自訴人稱,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需美金一千二百萬元,自訴人所買之美金三十萬元股票已列入該公司之會計執行事項,股票預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上市云云。俟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自訴人因公赴印尼,經向 JOHNSON公司之會計人員詢問股票上市事宜,該人員告知印尼政府規定股票發行之保證金僅需十萬美金,嗣 JOHNSON公司股票亦未如期上市,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及JOHNSON公司追問股票未上市之原因,被告與JOHNSON公司人員YAN SEN 均稱會將款項退還自訴人,惟嗣後均無下文,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可知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罪行為地及匯款結果地分別在印尼、美國,為境外犯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並非屬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保護主義、世界主義犯罪,又非最輕本刑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七條參照),被告亦非中華民國公務員(刑法第六條參照)。是故,原審法院對被告於我國境域外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審判權,爰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是凡謀議、預備、著手、實行等各階段行為,應整體論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帶同自訴人參觀 JOHNSON公司之工廠等行為,固發生在印尼,但查,自訴人已一再對其何以匯款及如何匯款之情,說明:①被告在自訴人返回我國後,曾多次以國際電話與自訴人連絡,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日於台北以 ATM轉帳方式,從美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給被告。②自訴人為上開二次匯款後,曾向被告詢問關於股票上市進度事宜,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至自訴人之台北住所,詐稱已有上市上櫃之存執聯,並會拿收據及證明給自訴人云云,自訴人始再於台北以ATM 轉帳方式,從美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給被告等情,並提出相關傳真文件為憑。倘其所述屬實,則被告縱使係自印尼打電話、傳真至我國境內予自訴人,則「施以詐術」之行為地,仍有一部分在我國境內;又自訴人自我國境內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出,則我國境內亦屬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

四、原審對於上情未加詳查,遽以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印尼、美國,因認我國法院對被告該部分犯行無審判權,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輸出簡訊內容為「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等語至自訴人手機,造成自訴人成天擔心害怕是否出門會遭有不測,生活充滿恐懼。緊接著自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自訴人每天住家樓下出門時都有摩托車排徊,有時甚至險遭衝撞,恐嚇之意味相當明顯,自訴人為求自保,於同年十月二日已向轄區之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備案,並緊急於住家裝設監視系統與警民連繫系統。又同年十月七日起自訴人陸續一直收到被告簡訊,多為被告沒欠錢,請自訴人不要告他等內容,隨後同年十月九日遭二台車號為 8187-KF與 CC-9796跟蹤,亦向蘭雅派出所備案,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不否認曾發上開簡訊給自訴人,則其所謂給人冥紙之意為何?蓋在台灣民間社會,「冥紙」乃死人或亡者於陰間使用之錢幣,給人冥紙即隱含咒人死亡之意。而自訴人果不其然,即多次遭人跟蹤,住宅保全被破壞,需多次報警或加裝更精良防盜裝置,事實上已達致自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

㈠按解讀文義,應觀前文後旨,不宜斷章取義。本件被告固有傳簡訊「我在另一個地方也會用冥紙代還,我認了」等情,然查其文義,係謂被告對於彼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縱在被告自己死後也會以冥紙清償之意。參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是人類,不論原因,終有死亡之日,被告傳簡訊予自訴人謂彼自己縱使死亡亦會償債,實難認係意在以危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

㈡至於自訴人所稱其多次遭人跟蹤、住宅保全被人破壞等情,縱或屬實,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所傳簡訊有關聯,亦難憑以論斷被告所傳簡訊之真意係為恐嚇自訴人。

五、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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