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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郭忠明、范春梅(以上3人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忠明佯裝買主,於民國89年2月23日出面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租賃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8千元,購買廠牌為馬自達牌,車牌號碼為2A─2430號自用小客車,范春梅並表示願為連帶保證人,東洋租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15萬8千元,餘63萬元分24期給付,嗣郭忠明以其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頭期款,東洋租賃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與郭忠明收受,郭忠明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乙○○、甲○○、郭忠明即趁東洋租賃公司仍須將契約書送交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作業期間,於同年3月2日交車當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臺北市○○區○○路4段21號即臺北市監理處,向該處公務員謊報車籍登記書遺失,要求補發,而使該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予以補發車籍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處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東洋租賃公司之權益,再於同日同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設在臺北縣蘆洲鄉○○路225號之正隆當舖以30萬元出質。嗣因郭忠明為支付上開分期款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東洋租賃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牽連觸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即實質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意。再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乃法律上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一罪,故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自88年11月16日至92年3月8日即佯以仲介業者為他人代辦不動產買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後,於買賣之不動產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判決認定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前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卷之各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證。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涉嫌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時間89年2月23日、3月2日,同屬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判決認定之常業詐欺犯罪期間內(即88年11月16日至92年3月8日),而其利用附條件買賣車輛須經監理機關登記之規定,於監理機關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佯以遺失車籍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即處分買賣標的物而詐得金錢之事實,亦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認定被告素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財物之犯罪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屬同一常業詐欺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至明。而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2號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詐欺事實,不失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所犯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罪嫌,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揆諸上述判決要旨,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予以審予裁判。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屬不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於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款、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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