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丙○○與甲○○同為美商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中和營業處TAD10單位中之TAD11課員工,丙○○並為TAD11課經理,另TAD10單位亦包含TAD15課。甲○○因平日與TAD11課同事不睦,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89號9樓安泰人壽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標題為「為TAD10除害」內容為「現在很不幸有一顆老鼠屎,在TAD10壞了一鍋粥,這顆老鼠屎叫做甲○○!以下是她令人不恥的罪狀:1不配合單位運作、2.不尊重主管、3.不懂職場倫理、4.不友愛同事、欺侮同事、視同事為敵人5.不愛惜公物、浪費公司資源、6.自私自利、一切以自我為中心7.沒有家教、沒有教養、生活習慣差、衛生習慣更差8.仇恨心重、報復心重,是顆不定時炸彈…」之文件,於同年1月24日12時6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泰人壽TAD10單位(含TAD11課及TAD15課)員工之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內容之文件;乙○○復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之丙○○,於94年1月25日,在上址安泰公司辦公室,召開TAD10單位內部會議時,將上揭文件內容列印,共同以投影機對在場TAD10單位員工公開放映,而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壞甲○○名譽內容之文件,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知其中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均不否認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寄發前開內容之文件予TAD10單位員工,並於會議中以投影機放映該文件內容。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甲○○長期與公司員工相處不佳,所以彙集同事之意見,後來因為經理丙○○於94年1月24日,告知告訴人甲○○要伊等給建議,所以才在翌日的會議中以投影機放映該文件內容,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告訴人表示要伊等給建議,剛好被告乙○○告知有此份文件,所以才在會議中以投影機放映該文件內容,伊於開會前並不知悉也沒有見過該文件內容,並沒有與被告乙○○共同散布該文件之故意,也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未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開傳單,且事前亦未見過該文件內容,故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乙○○所書寫之該文件內容均為真實,業經證人江志陽、江安修、吳慧娟、李儀瑄、林玉萍、鄭正清、陳姵君、劉淑華、梁愛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文件內容非屬無據,被告乙○○係基於善意規勸之意思,於內部會議中以投影機放映該文件內容,目的係為內部善意檢討而非誹謗告訴人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惡意;另傳單上關於「壞了一鍋粥」、「老鼠屎」等語係在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非在誹謗罪規範之列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散布標題為「為TAD10除害」內容為「現在很不幸有一顆老鼠屎,在TAD10壞了一鍋粥,這顆老鼠屎叫做甲○○!以下是她令人不恥的罪狀:1不配合單位運作、2.不尊重主管、3.不懂職場倫理、4.不友愛同事、欺侮同事、視同事為敵人5.不愛惜公物、浪費公司資源、6.自私自利、一切以自我為中心7.沒有家教、沒有教養、生活習慣差、衛生習慣更差8.仇恨心重、報復心重,是顆不定時炸彈…」予TAD10單位(含TAD11課及TAD15課)之員工知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0-57頁),且有系爭傳單1只在卷可憑(94年度交查字第521號卷第15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而觀以上開傳單內容,多為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其所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直到放映該文件時,其方知悉文件內容云云,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開會前並未將傳單內容讓被告丙○○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然被告乙○○於原審中亦陳稱:伊寄發傳單給同仁,要請他們連署,連署簽名是要給上面的管理單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而被告丙○○既身為TAD11課之經理,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之直屬上司,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傳單並經同事簽署後,依理應會立即提出予身為其直屬上司之被告丙○○知悉,其前開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丙○○於原審中亦供稱:伊在辦理尾牙後,發現告訴人與其他人相處不好,所以請告訴人至辦公室規勸之,但告訴人表示其很好,不然就請伊等給其意見,正好被告乙○○進來伊辦公室,並表示其有彙整同事意見,正好可以給告訴人意見,伊就說那可以在94 年1月25日會議中做檢討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乙○○已製作該文件,並預先告知被告丙○○此事,而被告丙○○亦同意於翌日開會中提出該文件內容,則若被告丙○○並未見過該文件內容,又豈會驟然同意被告乙○○於開會中提出該傳單內容,故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堪認其與被告乙○○就提出該文件以投影機放映而散布之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原審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件中所指8點內容均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查,傳單上所指之8點內容,固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江志陽、江安修、吳慧娟、李儀瑄、林玉萍、鄭正清、陳姵君、梁愛華、劉淑華證述確有上開情事發生,且分別舉例以實其說(94年度他字第7140號卷第22-26頁),然上開證人所舉例子,不外乎為:告訴人於單位舉辦尾牙時,未遵守服裝規定,且未幫忙;曾於開會中與主管發生衝突;故意以身體或座椅撞擊同事;外帶公司衛生紙,自帶保特瓶裝公司之白開水回家,並帶手機至公司充電;開會時,清喉嚨,直接吐痰至垃圾桶內,打噴涕未用手遮住,穿拖鞋到公司上班;以筆記下別人與她衝突的情節,於開會時重述該衝突內容等,其內容均涉及告訴人私德問題,及其與個別同事私下相處所產生之齟齬,實難認其與公共利益有關,況被告2人、上開證人江安修等人及告訴人均為TAD11課之員工,縱告訴人因上開行為舉止造成TAD11課同事之困擾,亦與TAD15課之員工無關,然被告乙○○卻將上開文件寄發予含及TAD15課員工在內之TAD10單位同仁,此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顯然上開文件內容亦與TAD15課之公共利益無關,可知上開文件內容縱有事證足證為真實,然其事涉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㈣被告2人及原審辯護人雖另稱其等行為係屬內部善意檢討,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然上開傳單,一開始即明指告訴人為「老鼠屎」,且有所列8點之「不恥行為罪狀」,明白顯示對告訴人之不屑與輕蔑,且所稱8點內容均只有指責之文字,並未實際指出依據何事實而為上開8點指述,另外關於「6自私自利、一切以自我為中心」、「7沒有家教、沒有教養」、「8仇恨心重」等語,更是直接對告訴人人格上之攻訐,倘被告乙○○製作該傳單目的係為對告訴人為內部檢討,當不應為上開充滿攻擊之文字,已難認其繕寫該傳單係出於善意所為,況若依被告乙○○所辯其係綜合同事之意見而寫下該傳單內容云云,其自應僅將所寫之傳單傳送於提供意見之同事知悉,但被告卻將之寄送予包含TAD15課在內之TAD10單位所有同事,且被告2人在明知尚有TAD15課之同事在場開會之情形下,仍以投影機放映該傳單內容,其等當知悉此舉將使不知情之TAD15課對於告訴人有所誤解而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此已逾越TAD11課內部檢討之範圍,被告2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件之犯行,其等雖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者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由修正前「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修正後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後顯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多次散布該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件,為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誤載為修正後,應予更正)、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漏引第2項、贅引第9條,均應更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甲○○之名譽受到貶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等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期1/2,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五、被告丙○○及乙○○上訴理由均稱:㈠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TAD10除害」之電子郵件之內容為真實,是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㈡依證人江志陽、江安修、吳慧娟、李儀瑄、林玉萍、鄭正清、陳姵君、劉淑華、梁愛華等於94年他字第7140號95年1月11日之結證足認告訴人甲○○於營業處之行為舉止,確已對其他同事造成相當困擾,故「TAD10除害」內容尚非無據,而且基於善意規勸的意思。㈢查被告乙○○、丙○○均沒有對甲○○有何誹謗意思與犯行,本件「為TAD10除害」的文書緣起被告乙○○伊是中和營業處管理組長,該紙文件雖由伊繕打,惟係該營業處同事對甲○○之共同感受,伊是彙整同事的口頭建議後打字,伊打字完後交予同事簽名,目的是為了團隊和諧,希望甲○○能改善,並無惡意,該份文書是純內部檢討,並未對外散部等語。而被告丙○○伊是中和營業處經理,甲○○沒有配合單位運作,伊請她改善態度,但她要伊給予建議,伊就利用94年1月25日公司開會作內部檢討,規勸甲○○,而非要中傷甲○○,該份文書並未外流。㈣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系爭「為TAD10除害」文件係經告訴人同意檢討,係告訴人要TAD10單位同事列出要渠檢討的事項,請她一一檢討改進,告訴人同意在會議中檢討她。在打此文件前,已事先向告訴人表示,開會時要以此文件來討論,希望她能改進,以利單位的秩序更好。「為TAD10除害」文件內容都是事實,而且基於善意規勸的意思,被告等主觀上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核被告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解釋再事爭執,自非可取,矧告訴人甲○○在本院「(法官問:你有無跟你的主管丙○○說我沒有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請同事們給我建議?)答:我沒有講這句話。而且本案誹謗的內容我事先都不知道,只是94年1月25日開會的時候從投影資料才看到」,尤可見告訴人並沒有向被告丙○○說,有什麼事情請同事給告訴人建議的話,也無同意在會議中檢討告訴人,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恆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