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 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劉允綱騎乘之乙車(POT-八九一號)車牌左側向車頭方向彎曲,且車牌之「P」字左側可見橫向刮痕,該處可能即為甲(被告甲○○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KB-八五八號)、乙二車碰撞之接觸點;被害人倒地遭甲車自左背部輾壓身亡,甲車右後輪尚且將被害人衣物扯下遺留在車輪上,證人李後儒供稱事發時只有甲車距離被害人最近等語,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自後方先併行行駛再違規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可疑為兩車碰撞接觸之點,及甲車右後輪上留有被害人之衣物等二項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甲車之行進方向、終止位置、現場跡證、車損狀況等觀之,乙車刮地痕起點於慢車道線之內側由後往前方向刮出,且乙車停止時呈現左倒狀態,而被害人倒臥方向則與乙車方向相反,並向左側與乙車分離,顯見被害人係遭到由後往前之衝撞力量,才使乙車往前、往右路邊刮出,亦足徵二車確有擦撞,且係甲車之右側由後往前擦撞乙車,原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辯稱其聽見右後方有摩托車跌倒的聲音,直覺反應有事發生,趕快煞車往左偏云云,惟案發時正值盛夏,被告必將車頭兩側窗戶關上,何能聽見機車倒地聲音?被告顯然於肇事前及肇事當時即已知有機車在旁,否則焉有尚未察看即知為機車跌倒之理?況若被告並非肇事者,何以竟立即煞車並往左偏行之理?
㈣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固經原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嗣經該鑑定委員會研議後,將鑑定理由及所憑證據形諸意見書文字內容,惟該等意見書以現有卷附跡證資料不足,無法研判重建肇事實情,致無法就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作成鑑定意見,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尚認為「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系爭曳引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並未否認甲、乙二車毫無接觸之可能,就甲車是否與乙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車亦未進行鑑定,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又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應一律注意,除非調查之途徑已窮,否則難為被告無罪或不起訴之處分,上開鑑定機關既認「無法研判」,而交通鑑定機關非僅上開鑑定機關,原不起訴處分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偵查顯非完備。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乙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相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致左顳頂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致死,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同上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汐止市○○○路,接近仁愛路口處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機車跌倒的聲音,立即停車察看,惟並未感覺到曾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復未目睹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手機掉在甲車右後車輪痕跡上方,故被害人應係行駛於甲車後方,可能因機車速度過快,撞及路面凹凸不平之人孔蓋,致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其僅恰巧於事發時行經該處,本件肇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乙車發生車禍,撞到被害人,斯時車速三十、四十公里,被害人被撞及後頭部流血,躺在地上未動彈,其聽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之聲音,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人倒在機車左邊,其馬上煞車往左偏,煞車痕七點三公尺,沒有按鳴喇叭等語(同上相驗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後儒證稱:其於事故發生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目擊乙車遭甲車撞擊後,乙車被彈出,甲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乙車行駛同一車道,撞擊後甲車急速向內側車道滑行,事發當時,只有甲車離乙車最近等語(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證人李後儒就事故發生時甲車立即煞車往左偏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李後儒證述屬實,本件事故發生前,甲、乙二車均行駛於新台五路二段之外側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往左偏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甲車之最終位置係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上,左側車身越過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依肇事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前滑一段距離後始見甲車向左偏閃,留下七點三公尺煞車痕,顯然二車接觸後,甲車始行剎車,此時甲車再行左閃,右後輪處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衣服上翻,肇事地點之汐止市○○○路○段外側車道寬三點六公尺,甲車寬約二點四公尺,乙車寬約零點六公尺,另須保持零點五公尺之安全間隔,顯然二車併行於同一車道有實際之困難等語,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號卷第七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徵甲、乙車於肇事前行駛於同一車道,惟車道寬度不足,二車併行困難,致甲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著上衣因此上翻,且上開鑑定函亦認為「請貴署再對第㈡項之車損重新比對,俾便了解本案究係機車左偏或聯結(被告)車超越時發生碰撞」等語,顯就甲車右後輪有無擦撞被害人身體?如何擦撞?何以導致被害人所著上衣翻起?等情,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鑑定意見經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為:「重機車刮地痕走向略向左偏,半聯結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研析,認為重機車倒地前與半聯結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覆議結果亦僅認「乙車倒地前與甲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並未認定乙車或被害人於乙車倒地過程中未遭甲車碰撞,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自難認妥適。
⑶次查,肇事地點路面並無人孔蓋,有現場照片可徵(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二七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六十頁),被告辯稱:因路面有人孔蓋,路面凹凸不平,被害人車速過快,不慎跌倒云云,惟被告所稱之人孔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數公尺之遠(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且肇事路面並無設置人孔蓋致凹凸不平之情形;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從左額部往下、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有連續性擦挫傷,刮擦痕跡略呈右上左下走向,另左肩胛至左腰間之刮擦痕跡呈橫向水平刮擦,在較靠後背部之一處刮痕略呈上下走向,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據此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應可推定其作用力係來自不同方向,被害人並非單純落地翻滾;且被害人身體部位傷勢研判多處碰撞造成多處瘀挫傷,單純倒地致死造成身體各處創傷機率不高,頭部傷口似為衝撞鈍端硬物傷,背部、胸部及手腳皆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之情形,遭數硬物碰撞拖拉可能性居高,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一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乙車車尾所掛車牌左側往前方彎曲,有該車牌照片二幀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若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何致其身體各處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乙車車體係往左傾倒,車尾所掛車牌又何致往前彎曲?可徵乙車係遭外力撞擊倒地,而非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撞及路面人孔蓋自行跌倒云云,殊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被害人受傷係來自不同作用力,攸關被害人如何遭撞擊乙節,未予詳查,亦屬疏誤。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本件事故發生後,甲車、乙車之相對位置為一前一後右側方,乙車車頭往外側車道,車體往左傾倒,被害人陳屍甲車右後方,面朝下,臀部往後,腿部與身體成彎曲狀,其安全帽散落於甲車右邊中間處,甲車右後輪下方發現疑似死者衣物之棉絮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另甲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確實留有被害人上衣之遺留物,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相片),故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乙車並非已先行倒於甲車之前方路面;依卷附被害人死亡相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係橫向倒於北向車道上(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編號三之相片),被害人所著褲子於背腰部之褲頭有勾破痕跡,並於背腰部有橫向擦挫傷(同上偵查卷第一零二頁至第一零四頁);另肇事路面有乙車刮地痕,顯示乙車刮地痕起點為距車道邊線內側橫向距離十五公分處,往外斜刮接近車道邊線後,又彎往左前刮行,有乙車刮地痕相片附卷可徵(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編號十三之相片)。衡以甲車之右後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遺有被害人衣物棉絮,可徵乙車係於甲車經過時倒地,且甲車右後輪胎應有觸及或輾過被害人所著衣物,否則右後輪胎不致遺有被害人衣物之棉絮;另衡以乙車之刮地痕跡,堪認乙車右側車體先刮地後,再向左傾倒,而被害人背腰部之褲頭遭勾破、背腰部有橫向之擦挫傷、左額部往下、左肩胛、左腰有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綜合上開跡證,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甲車自後方超越迫近乙車,因路面寬度不足,乙車往右偏閃時,車身向右傾斜,右側車體刮行地面,乙車為修正重心而向左偏,致向左傾倒,遭甲車右側車身之某部分撞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傷痕,終致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⑸甲車於肇事現場留有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若依被告供稱: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云云,豈致留下長達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被告又何須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閃?可徵被告係明知肇事,而緊急煞車,並依慣性往左側閃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至屬顯然。
⑹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亦未就上揭疑點送交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遽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原不起訴處分既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漏載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造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⑵關於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目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戴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對照修正前之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支付審判」之字句。顯然現行注意事項認為「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⑶本件原審法院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告訴人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惟於交付審判期間,原審法院竟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本件事故車禍鑑定,經該校交通鑑定小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校鑑科字第○九四○○一○一○八○號鑑定書函覆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就此鑑定報告之送鑑經過,遍觀交付審判准許裁定,隻字未提,顯係迴避上開原審法院不得於交付審判期間更新調查證據之法理,再觀本件原法院所為准許交付審判裁定之內容,在在均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影響,惟此鑑定書,因係原審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事故鑑定,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然法院審查鑑定證據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就鑑定者之專業訓練與特別知識經驗,鑑定過程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與FRYE法則DAUBERT法則),並且逐一詳細加以審酌,尤其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後,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保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權。原審法院對於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全盤採納,卻故意隱匿鑑定書之存在,並以鑑定書之內容相質原檢察官偵查未備,或有證據漏未調查,原法院此舉,不啻有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可議;再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焉能以另行蒐證之鑑定報告,遽以指摘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更甚指摘偵查結果之違法,進而認為原檢察官蒐證尚有不足,於法亦有未合。職此之故,原法院所為交付審判裁定意旨,關於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自不得依法再予蒐集,是原法院所為蒐證程序暨質疑原檢察官蒐證之不當,自屬程序違法。
㈡實體方面
⑴原審裁定四、㈡之⒈部分,關於「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車牌左側向車頭方向彎曲,且車牌之「P」字左側可見橫向刮痕,該處可能即為甲、乙二車碰撞之接觸點;被害人倒地遭甲車自左背部碾壓身亡,甲車右後輪尚且將被害人衣物扯下遺留在車輪上」之情狀研判,原審法院係本於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而予論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於偵查期間囑託鑑定,自不得採為研判本案之依本,原法院就相關情況證據,固有推論,惟該推論來由,究何所本,非無疑問,原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未為調查,率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自無足採。
⑵原審裁定四、㈡之⒉部分,本件原法院先認本案有「甲車之右側由後往前擦撞乙車」之結論,繼而採擷參酌警大鑑定報告所述:「…乙機車騎士劉允綱受甲車超越前車迫近之影響,而緊急往右向外偏閃,由於向左修正轉向角度過大,導致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傾倒,乙機車騎士劉允綱左頭部先撞擊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後,跌入半拖車的右前支架前方的空隙,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的右前支架方型腳墊的右前角所勾提挫擦成傷」云云,認定「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甲車自後方超越迫近乙車,因路面寬度不足,乙車往右偏閃時,車身向右傾斜,右側車體刮行地面,乙車為修正重心而向左偏,致向左傾斜,遭甲車右側車身之某部分撞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傷痕」,原法院就基礎事實所為前、後推論,非惟與原檢察官所認不同,且自行參酌採取警大鑑定部分判斷,亦與警大鑑定報告結論非屬一致,原法院所為之判斷,非無恣意違法,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可議,所許交付審判之裁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⑶原審裁定四、㈡之⒊部分,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原法院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害人受傷係來自不同作用力,攸關被害人如何遭撞擊乙節,未予詳查,亦屬疏誤云云,已與交付審判程序法理不合;又本案被害人受傷之身體情況證據,固攸關判斷被害人如何遭撞擊,惟該外力之成因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受傷狀況僅可判斷為有外力介入,而此外力介入,並非即予被告駕駛車輛之業務過失有關,況本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後,認為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走向略左偏、系爭曳引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研判,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前與系爭曳引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存卷可參,原檢察官因認本案肇事另有其他原因,而非被告所致甚明。原法院遽予指摘偵查不當,逕自否定原檢察官所為偵查之判斷,要屬不當。
⑷原審裁定四、㈡之⒌部分,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肇事現場留有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固屬事實,然此煞車痕事實重建現場涉及之考量,或有被告駕駛車速是否超速之疑義,然非因此即可推斷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原法院以:「若依被告供稱: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云云,豈致留下長達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被告又何須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閃?可徵被告係明知肇事,而緊急煞車,並依慣性往左側閃避」云云,原法院執此推論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無以問答問,以疑決疑,依上開事證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為不起訴處分暨維持再議駁回之決定,原法院因嗣後自行蒐集證據,而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為交付審判有理由之裁定,經核於法,程序顯有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已符法制。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①證人李後儒偵查時之證詞,係以其個人非專業之判斷,推測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屬片面之詞,②系爭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轉角處保險桿上之刮痕及擦痕都是舊痕跡,而車頭保險桿雖有碰撞缺痕,惟於案發地點並未尋獲碰撞缺痕之相關碎片,則前開擦痕及碰撞缺痕應非與機車擦撞所致;再經勘查被害人機車左面有無與系爭貨櫃曳引車擦撞之接觸點,發現機車左面九處大小擦撞痕應均係機車往左倒地碰撞地面之痕跡,並無貨櫃曳引車右側車體之轉印烤漆或相關跡證;又機車之後座握把擦痕及機車後座另二處擦痕與貨櫃曳引車上擦痕之擦撞形狀及摩擦方向均不相符,並無可疑跡證推論機車與系爭貨櫃曳引車於何點接觸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張緯立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該分局員警黃聖嘉、楊永彰、蘇文鼎等人勘驗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一三九號函附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可能係其他車輛或因素導致被害人跌倒傷重不治等語,即非無稽,堪以採信;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後,認為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走向略左偏、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研判,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前與系爭貨櫃曳引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存卷可參,可見肇事另有其他原因,而非被告所致,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不起訴處分。
㈡然而,
①證人李俊儒於偵查時雖證稱沒有目睹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證稱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進之車道,與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行進之車道同向,均在外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倒時,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立即煞車往左偏朝內側車道滑行,及事發當時僅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離被害人機車近等語,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貨櫃曳引車之最終位置係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上,左側車身越過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證人李俊儒此部分之證詞堪認為真實,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前滑一段距離後始見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閃,留下七點三公尺煞車痕,顯然二車接觸後,貨櫃曳引車始行剎車,此時貨櫃曳引車再行左閃,右後輪處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衣服上翻,肇事地點之汐止市○○○路○段外側車道寬三點六公尺,貨櫃曳引車寬約二點四公尺,機車寬約零點六公尺,另須保持零點五公尺之安全間隔,顯然二車併行於同一車道有實際之困難等語,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號卷第七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徵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於肇事前行駛於同一車道,惟車道寬度不足,二車併行困難,致甲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著上衣因此上翻;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李俊儒前開證詞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七號函分析意見㈠,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②依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二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一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被害人受傷部位從左額部往下、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有連續性擦挫傷,刮擦痕跡略呈右上左下走向,另左肩胛至左腰間之刮擦痕跡呈橫向水平刮擦,在較靠後背部之一處刮痕略呈上下走向,據此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其作用力應係來自不同方向,被害人並非單純落地翻滾;且被害人身體部位傷勢研判多處碰撞造成多處瘀挫傷,單純倒地致死造成身體各處創傷機率不高,頭部傷口似為衝撞鈍端硬物傷,背部、胸部及手腳皆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之情形,遭數硬物碰撞拖拉可能性居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尾所掛車牌左側往前方彎曲,有該車牌照片二幀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若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何致其身體各處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機車車體係往左傾倒,車尾所掛車牌又何致往前彎曲?可徵機車係遭外力撞擊倒地,而非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害人受傷係來自不同作用力,攸關被害人如何遭撞擊乙節,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驗斷書、相驗照片二幀、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尾車牌照片二幀及署驗斷書、相驗照片二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一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可稽,審酌詳查,亦有未洽。
③由車禍現場、車損、被害人受傷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貨櫃曳引車、機車之相對位置為一前一後右側方,機車車頭往外側車道,車體往左傾倒,被害人陳屍貨櫃曳引車右後方,面朝下,臀部往後,腿部與身體成彎曲狀,其安全帽散落於貨櫃曳引車右邊中間處,貨櫃曳引車右後輪下方發現疑似死者衣物之棉絮,貨櫃曳引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留有被害人上衣之遺留物(編號
二十一、二十二之相片,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害人所著褲子於背腰部之褲頭有勾破痕跡,並於背腰部有橫向擦挫傷(同上偵查卷第一零二頁至第一零四頁),另肇事路面有機車刮地痕,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為距車道邊線內側橫向距離十五公分處,往外斜刮接近車道邊線後,又彎往左前刮行(編號十三之相片,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顯然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並非已先行倒於該貨櫃曳引車之前方路面,而係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超越迫近被害人機車,因路面寬度不足,機車往右偏閃時,車身向右傾斜,右側車體刮行地面,機車為修正重心而向左偏,致向左傾倒,遭貨櫃曳引車右側車身之某部分撞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傷痕,終致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車禍現場、車損、被害人受傷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三九號函附勘查報告,未予審酌詳查,同有未洽。
④據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在事故現場留有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若依被告供稱: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云云,豈致留下長達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被告又何須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閃?可徵被告係明知肇事,而緊急煞車,並依慣性往左側閃避。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事故現場圖有關七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之記載,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⑤由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乙○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且未說明該證據何以不採理由,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依偵查卷上述資料,認被告確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前開辯詞,關於程序部分,原審雖有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係依卷內原有證據逐一詳加審酌判斷,非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並無程序違法至明;關於實體部分,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