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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劉美玲係男女朋友,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1873-PJ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45之10號「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休息投宿後,乃撥打電話邀劉美玲前往,劉美玲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至「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詎二人於投宿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由劉美玲在307號房1樓車庫後門處把風 (羅金玲所涉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未扣案)為工具,破壞302至307號房後方防火巷內埋於地下之塑膠管,並竊取其內發電機之電纜線得手。惟因休息於隔壁306號房之丙○○朋友丁○○、戊○○目擊上情,丙○○與劉美玲乃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丙○○住處藏放後,復返回上址汽車旅館。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該汽車旅館主任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哈思美汽車旅館負責人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至14頁)、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至9頁)、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同上偵查卷第30至35頁),固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前揭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原審調查提示上開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第38頁、第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頁)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873-PJ號自小客車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並打電話要劉美玲至該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未見有扣案之行竊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等工具,即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右手手掌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以其左手如何能手持老虎鉗剪斷電線,有悖於經驗法則。當天投宿在哈思美汽車旅館內,還有306房的丁○○、張錦琪,是他們二人做的,他們要我承認,不然的話要告訴我老婆我帶女友去旅館,我不知道我女友劉美玲為什麼要承認有做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劉美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盜電纜線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因為丁○○發現在307號後面丙○○拿燈在燒,劉美玲在跟丙○○講話,所以你們才載著電纜線離開?)是。」、「(當時是否在外面把風?)是。」「(為何306號房裏會有電纜線?)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偷,偷竊的時間應該是在凌晨一點多至二點間。)」「(偷得之電纜線運往何處販賣?)我不知道。當天我們離開哈思美汽車旅館先把電纜線放在丙○○家,我們又回到哈思美汽車旅館,丙○○上樓,我沒有上樓就走掉了,當時因為我們有吸毒,我們想找甲○○看他有沒有東西,當時電纜線都已搬走了,甲○○並不知道偷竊的事。」「(房間內的泥土何來?)就是自房間走出去又走入房間所留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是依共同被告劉美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已指明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及共同被告劉美玲與被告丙○○於本件竊取電纜線後,即將電纜線載離現場放置於被告丙○○住處之犯行,並供後具結在卷,且在劉美玲具結後,經原審詢問被告丙○○對劉美玲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時,其亦僅表示沒有意見,未為任何辯解(見原審卷第200頁)。依共同被告劉美玲之證述,足認本案竊盜之人為被告丙○○、劉美玲二人共同為之,且當時共犯劉美玲與被告丙○○於案發為男女朋友,並無何怨隙,且被告劉美玲將因上開證述使己受有罪之判決,自無為自己脫罪而誣陷被告丙○○之問題,是證人劉美玲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到後面查看,發覺丙○○在307號房後面竊取電纜線,劉美玲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休息,有聽到後面好像有挖水管的聲音,伊有打開後門,看到丙○○在挖水管,好像用噴燈在燒管線,後來伊就跟戊○○離開汽車旅館(見原審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2頁);暨證人戊○○於警詢及
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洗澡,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發覺丙○○在307號房的後面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伊看到丙○○在拉電纜線到房間(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63頁)等情,足認被告丙○○在上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甚為明確。證人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己○○於原審證稱:我是在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306號房間後面發現電纜線遭竊,從來經過清理,發現307號房有電線皮,還有腳印跟泥土,301至307號房間後面一排電纜線都失竊,發現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噴燈地點是在302號房間後面等語 (原審卷第179頁至182頁) 。被告丙○○雖辯稱係丁○○、戊○○所犯,要脅其承認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承認涉犯本案,且丁○○、戊○○二人係於96年11月30日淩晨2時許開車離去,而證人己○○係同日上午9時許始發現竊案,衡情丁○○、戊○○二人並未能預計本件竊案東窗事發,自無要脅被告丙○○承認之必要,所辯與事理有違,自不可採。
㈢雖被告丙○○辯稱:因證人丁○○向被告丙○○借錢未還而有嫌隙云云,然證人丁○○未向被告丙○○借錢未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於離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是若案發當日被告丙○○與證人丁○○確有碰面或撥打電話連繫,果若有糾紛或吵架之情,衡諸常理,證人丁○○不會於其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打電話給丙○○,告知其要離開;再者,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證人丁○○與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丙○○與劉美玲亦駕車離開汽車旅館,足認證人劉美玲證述被告丙○○將竊得之電纜線駕車載回住處藏放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丙○○上開置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於警詢已供承:有打電話給住302號房之黃美珠,於原審供稱:淩晨2時許,丁○○有打電詁給我說要離開,沒多久我就跟著出去,約4點多我再回哈思美汽車旅館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證人黃美珠於警詢,證人劉金玲、丁○○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再依卷附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6、28頁)所示,埋設發電機電纜線之塑膠管線確遭人破損,而其破損之情形,衡諸常理,應係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或以鋸子鋸開或以噴燈燒燬始有可能。查被告丙○○行竊時,確有拿噴燈燒塑膠管線,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己○○分證述在302號房後方並留有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等工具,亦如上述。又上開電纜線遭竊地點係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1至307號房後方之防火巷,亦據上開證人己○○證述在卷。再參酌卷附哈思美汽車旅館96年11月29日之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0至32頁)上所載,該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1873-PJ號自小客車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後,至翌日即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除證人丁○○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271-R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進出該汽車旅館306房休息外,該排防火巷其餘之301至308號房並無他人進入休息住宿,顯見,當日該旅館301至307號房,住宿之人除被告丙○○外,僅丁○○、張錦琪,丁○○、張錦琪二人否認竊盜犯行,同案被告劉美玲亦未指認丁○○、張錦琪二人共犯,自難認定丁○○、張錦琪二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又本件證人己○○已供述有發現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噴燈等物,且竊取塑膠管內之電纜線衡須老虎鉗、鋸子等工具,不可能徒手為之,證人己○○上開證述自屬可採。雖警方未將上開工具扣案,不無瑕疵,但既未扣案,自無從提示,並不違嚴格證據法則。
㈤雖被告丙○○否認其有持有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右手殘障,左手如何能手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提出之殘障手冊 (本院卷第18頁) 僅記載:肢體殘障、輕度等語,究係肢體何部分殘障不明,且既係輕度,則影響程度輕微,亦難遽認其無法使用老虎鉗等工具。何況,本件另有共犯劉美玲,本可互相支援,則其提出之殘障手冊,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己○○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後方防火巷發現發電機之電纜線遭竊,並在302號房後方發現遺留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係被告丙○○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而該等工具是否係被告丙○○所帶進汽車旅館,抑或被告丙○○所有,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未將犯案工具扣案,無從提示,不無瑕疵,但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及本件係剪斷電纜線行竊之情形,被告丙○○有使用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等工具,應堪認定。依此,被告丙○○持以竊盜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劉美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美玲與被告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甲○○並無參與上開犯行(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見下理由說明),是以被告丙○○、劉美玲核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加重條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指稍有誤解,惟此僅係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竊取告訴人乙○○經營之汽車旅館發電機電纜線,造成告訴人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丙○○用以行竊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劉美玲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件所竊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業據證人己○○供明,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非未加審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與友人戊○○及丁○○約定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45之10號「哈思美汽車旅館」投宿,且該2名友人業已在該旅館306號房住宿,遂與女友劉美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投宿在該旅館307號房,竟與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由丙○○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為工具,破壞該房間後方塑膠管,竊取其內發電機之電纜線,甲○○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應丙○○及劉美玲之邀,至上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及劉美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工具,接續竊取上開電纜線。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該旅館主任己○○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丁○○於警詢暨證人己○○、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8 張。
四、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4、5點多與被告劉美玲一同前往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有偷電纜線,之前他(丙○○等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電纜線,是劉美玲載伊過去汽車旅館,當時伊在樓上看電視,後來伊與丙○○和該不詳年籍資料女子(即劉美玲)等3人於上午9時多一起開車到新豐鄉○○○路旁吃早餐吃完後就到附近閒逛一直到約11點多就開車回旅館…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列之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回去哈思美汽車旅館已經3、4點了,睡了一陣子,他們才過來,跟他們聊了一會兒就天亮了,確實時間我也不清楚。」、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是在3、4點才進到307號房。」等語(見原審審理卷97年12月11日第1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甲○○係在案發時凌晨3、4點之後才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
㈢共同被告劉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本來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的307號房,我是在96年11月29日下午8至9時坐車到旅館找他,我們就在房內聊天,96年11月30日早上5至6時,我就出去找一個朋友王文正,我們一起帶早餐回旅館,在早上9時許,我們就又一起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與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淩晨1、2時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是案發當日(30日)凌晨4、5點抵達哈思美汽車旅館(見原審卷97年11月5日第57頁),且被告丙○○、劉美玲早已於同日凌晨1、2時共同竊取電纜線時被證人丁○○發現,並在證人丁○○離開後,隨即把電纜線搬離307號房後開車離去放置於被告丙○○家中後,被告丙○○、劉美玲二人再返回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被告丙○○自行進入307號房,被告劉美玲則另自行前往被告甲○○家中,直至同日凌晨4、5時,被告劉美玲、甲○○再抵達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此時,現場並無留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丙○○、劉美玲涉有竊盜乙節,應堪採信。尚不能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即認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共犯,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又雖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8、9時雖有一同駕車離去吃早餐,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劉美玲二人所共同涉犯之加重竊盜電纜線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乙○○、證人己○○、黃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汽車旅館之電纜線遭竊,要提出告訴;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時許發現的,發現301號至308號房之間的電纜線剪斷,埋電線處的土壤被翻起來,我就報告經理乙○○;伊沒有看到誰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是證人己○○雖為發現哈思美汽車旅館之電纜線遭竊之人,惟仍不知竊盜者為何人。
⒉證人黃美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始至上開汽車旅館,對竊盜案亦不知情。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供述,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㈤證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到後面查看,發覺丙○○在307號房後面竊取電纜線,劉美玲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係被告丙○○持噴燈燒塑膠管竊取電纜線等語。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洗澡,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發覺丙○○在307號房的後面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伊看到丙○○等人在拉電纜線到307號房,房間內有一位女生的聲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63頁)。
⒊上開證述,均未陳述被告甲○○有參與該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丁○○上開證詞,丁○○離開時,被告丙○○、劉美玲尚在竊取電纜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然依證人劉美玲之上開證述,丁○○離開不久,被告丙○○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住處,之後,其始邀甲○○於淩晨4、5時許至旅館找丙○○,顯見斯時竊盜早已完成。
㈥又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警員到場時,有欲逃離現場之舉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即供稱:警方叫我們不要動,丙○○和該不詳姓名女子 (指劉美玲) 即趁隙跑掉等語,證人即警員王九如於原審證稱:當天跑掉二個,留下二個,現場有甲○○,跑掉的人我有問過,是丙○○、劉美玲等語 (原審卷第138頁、139頁)。足認當時被告甲○○有留在現場。又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僅記載車輛進出時間,而現場照片則未有被告甲○○在失竊電纜線現場之情形,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