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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任職丙○○父親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之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駕駛貨櫃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遭丙○○扣除安全駕駛獎金,因對扣薪乙事心有疑義,遂邀約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至基隆市中正區基隆港東十碼頭圍牆外之東海街談判扣薪乙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甲○○與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到達上址,於等待丙○○期間,甲○○撥打電話予友人乙○○,告知其與丙○○約於上址談判扣薪乙事,乙○○聞此,即行表示將前往上址為彼等協調。嗣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後,甲○○因與丙○○談判扣薪乙事而起口角,遂心生不滿,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頰、左眼周圍、前胸挫傷併紅腫、左手臂擦傷等傷害,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先行離去,留下丙○○及甲○○在場,未久,乙○○亦趕至上址,期間因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員警戊○○於基隆港東岸貨櫃場出口崗哨執行守望勤務時察覺有異,並轉請員警謝念祖前往上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告訴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員戊○○、謝念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衡情應會就查獲經過如實紀錄,以便有助於將來後續之偵查工作,紀錄之人當無刻意忽略記載的理由,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基醫傷字第00四二四0號驗傷診斷書乙份,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㈤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三幀為機械錄取之影像,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惟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惟辯稱:僅伊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其他共犯,亦無迴護共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於基隆市中正區基隆港東十碼頭圍牆外之東海街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左眼周圍、前胸挫傷併紅腫、左手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八、七0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至一0頁,原審卷第一八、一九、四四至四八頁),且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基醫傷字第00四二四0號驗傷診斷書乙份、傷勢照片三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員謝念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見偵卷第二八、

二九、四一、四二頁)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有傷害丙○○乙節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固辯稱:僅有伊一人出手毆打丙○○,並無其他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伊在基隆東岸貨櫃場第四崗位值班,因碼頭工作快結束,伊就朝馬路方向看,伊看到從市區方向有一部計程車往碼頭方向過來,並停於遊覽車後,有一男子由計程車下車,該男子下車後,另名男子從遊覽車車頭的方向朝該人走過來,並與之發生拉扯,約二分鐘後,另外一名男子又從遊覽車車頭方向朝拉扯中的二人之方向前進,並出手推該名由計程車下車的男子,之後,因視線遭遊覽車遮蔽,伊隨即請同事謝念祖前往該處處理,伊有看到謝念祖到達現場,但伊無法確認伊所看到的三名男子,是否即是告訴人及被告甲○○、乙○○,而伊也無看到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七頁);證人謝念祖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抵達現場(基隆港東十碼頭圍牆外),看見丙○○倒在地上,鼻孔流血,另外被告甲○○坐在丙○○身旁,乙○○、丁○○則站立於旁,有證人謝念祖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九頁),是證人戊○○固無法指認其所親見遭拉扯之男子是否為告訴人,惟自其看見該名遭拉扯之男子,迄警員謝念祖趕至證人戊○○所指稱之現場,僅隔五分鐘,而告訴人遭毆地點即係證人戊○○請警員謝念祖前往處理之地點等情以觀,堪以認定告訴人即為證人戊○○所見遭拉扯之男子,是告訴人遭毆時,現場即非被告甲○○所言只有伊與告訴人二人,應為三人;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搭乘計程車於基隆港東十碼頭圍牆外下車後,即遭人徒手毆打胸部、頭部,伊沒有看清楚係何人毆打伊,伊只能確定第一拳打伊左臉頰的人不是甲○○,因為甲○○站在伊正前方,而伊到現場時,看到甲○○、乙○○、丁○○三人,且伊被打的很嚴重,衣服也遭撕破,無法抵抗,所以伊覺得是遭這三人毆打,至於有無第四人動手毆打伊,伊不能確定,當天伊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可以肯定甲○○有打伊,但伊的身上傷勢嚴重,可以肯定一個人是辦不到的,應該有很多人一起打伊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是由告訴人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連續遭毆打,始無法清楚辨識究遭何人所傷,惟苟若僅有被告甲○○一人獨自毆打告訴人,衡以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當無全然無法抵抗之可能,是被告甲○○確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殆可認定。至告訴人固指稱打伊之人為三人或四人,且伊到場時,被告乙○○已在場等語,惟告訴人到達現場前,自承已有飲酒,且證人丁○○亦證稱:伊到場後,有聞到丙○○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甲○○應該有喝酒,且走路不太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可明確辨識毆打伊之人數確實為幾?是否有將遭毆打完後所看到之人當作毆打伊之人?誠非無疑。而證人戊○○與被告甲○○、告訴人素不相識,且係因執行守望勤務而察覺本案,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以其證述所見之人數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並無共犯乙節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已和告訴達成和解之情,自有未洽。被告甲○○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手部、胸部多處傷害,損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鉅,然被告甲○○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朋友,被告甲○○因遭告訴人丙○○扣除薪資中安全駕駛之獎金,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乙○○邀約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基隆港東十碼頭圍牆外之東海街談判;被告甲○○與被告乙○○見告訴人抵達上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左眼周圍、前胸挫傷併紅腫、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戊○○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念祖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等情,並辯稱:案發當日,係甲○○打電話告知伊要在東十號碼頭與告訴人談論扣薪乙事,伊就找丁○○騎機車載伊到現場,到達附近時,丁○○讓伊先下車,丁○○去停車,伊就一個人先步行到現場時,到達時,伊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不久丁○○就走過來,隨後,警員也趕到現場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固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搭計程車於東十號碼頭下車時,即看到甲○○站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乙○○站在右手邊引擎邊,另外看到一部巴士旁有一個人蹲在那邊,沒看到臉,但之後蹲著的那個人就走過來搭住伊的肩膀,伊要撥開該人的手,彼等三人就徒手打伊的胸部、頭部,伊沒有看清楚是誰打伊,只覺得彼等三人都在罵髒話,且伊被打的很嚴重,所以覺得三人都有毆打伊,之後,港警到場,甲○○蹲在地上與伊說話,伊看到甲○○、丁○○站在旁邊,所以伊推論那個沒看到臉的人是丁○○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然告訴人於到達現場時已有飲酒,其精神狀態是否可明確辨識毆打伊之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將其遭毆打完後所看到之人當作毆打伊之人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除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清楚是誰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能肯定甲○○有打,且伊被打的很嚴重,所以應該有很多人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是以,告訴人既未看到被告乙○○有徒手毆打伊,僅因感覺不只一人打伊,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毆打,顯為告訴人之臆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⒉再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當晚,是乙○○要伊載他去碼頭,伊騎機車經過碼頭時,看到有個長的很像丙○○的人蹲坐在對面圍牆旁,好像有流血,伊就讓乙○○先下車,伊去停車,停好車後,伊就走向該名長的很像丙○○的男子處,走到距離該處一、二公尺時,就看清楚丙○○,而乙○○也已經在該處,伊看到丙○○蹲坐的位置、姿勢就與伊騎乘機車看到丙○○的位置、姿勢是相同的,直到港警到達現場時,丙○○才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到達碼頭時於等待丙○○時,有打電話給乙○○說伊被扣薪之事及與丙○○約在東十號碼頭,乙○○有說要當和事佬,伊打完丙○○後,丙○○跌坐在地上,幾分鐘後,乙○○就達到現場,接著不到一分鐘丁○○就到達現場,港警於三十秒後也到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由證人丁○○及被告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到達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並跌坐於地,且證人丁○○與員警謝念祖均於被告乙○○到達案發地點後未久即接續先後到達,再衡以證人丁○○到達案發地點時,所見告訴人之位置、姿勢皆與其騎乘機車時所見相同,並未移動等情觀之,堪以認定告訴人未於被告乙○○到場後再遭被告甲○○與乙○○共同毆打;況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謝念祖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見偵卷第二九頁),謝念祖到案發地點處理時,僅見到告訴人倒於地,被告甲○○坐於地上,乙○○、丁○○則站立於旁,未見到告訴人遭毆;而證人戊○○固亦證述有於案發地點看見三人發生拉扯,惟因距離緣故,無法辨識拉扯之三人是否包括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是以,尚難僅以證人戊○○、謝念祖之前揭證述遽認被告乙○○於告訴人遭毆時即已在場,並有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準此,被告乙○○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乙節,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㈣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