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乙○○與洪泰元因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一同騎乘洪泰元(另行審結)先前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BNK─六六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二二五巷一弄內,趁甲○○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會員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逃逸,將手提袋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證據三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四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沒有動手搶,是伊男朋友動手搶的,車子是男朋友騎的,伊坐在後座,不是坐在後座就是動手的人。當時伊承認動手,是為了要伊男朋友交保。伊沒有動手,應該判伊無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偵查(偵卷第一0四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手提袋遭搶奪之情形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張、車牌號碼BNK─六六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泰元就本件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七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罪手法惡性難謂不重大,對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不正常、前有七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七十九頁)。
證據四: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紙、車號BNK
-六六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影本一紙(偵卷第八十
三頁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