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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97年度偵字第184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票號TH0000000 至TH0000000 、TH0000000 號;發票人丁○○;受款人己○○;發票日中華民國89年3 月14日;到期日89年7 月20日、89年8 月20 日 、89年9 月20日、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20 日 、90年1 月20日、90年2 月20日;面額各新臺幣伍萬元偽造本票捌紙及切結書上偽造的「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他(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丁○○為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名義董事長;丙○○為金典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甲○○則在金典公司幫忙管理事務。

貳、民國89年3 月間,丙○○在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澳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293 號4 樓辦公處所,與己○○達成由丙○○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價格購買己○○於金典公司持有股份的合意。丙○○明知未經丁○○同意且逾越丁○○授權範圍,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89年3 月14日指使不知情的甲○○書寫「丁○○」的姓名,由丙○○盜蓋「丁○○」印章,而偽造票號TH0000000-TH0000000 及TH0000000 號;發票人丁○○;受款人己○○;發票日89年3 月14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90年1 月20日及2 月20 日;面額均為5 萬元的本票8 張,並事後於89年12月27日與己○○補立受讓金典公司股權的切結書上指示不知情的甲○○偽造「丁○○」署押1 枚充任受讓保證人,並由丙○○盜蓋「丁○○」印文1 枚,持交己○○收受而行使,作為丙○○應給付己○○前述價款的保證及證明,足生損害於丁○○。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丙○○、甲○○的供述。2 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甲○○書寫「丁○○」姓名、丙○○蓋用「丁○○」印章,而簽發前述面額均為5 萬元本票共8 紙,以及在切結書上由甲○○簽署「丁○○」姓名、丙○○蓋用「丁○○」印章等事實。

二、證人丁○○的證述。證明曾將身分證件借給被告丙○○開設公司;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於前述8 張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的事實。

三、證人己○○的證述。證明被告丙○○交付上述8 張本票,作為支付己○○退出金典公司的股份價款保證。

四、金典公司基本資料、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切結書及本票影本8 張(偵18462 卷15、24、25;他1215卷4-6 )。

參、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行,辯稱:丁○○有授權被告丙○○經營金典公司,所做所為均經過丁○○授權,且屬於長期授權,有丁○○書立的授權委託書可憑。被告丙○○既經丁○○書面授權,自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丁○○是沒有授權我簽這8張本票沒有錯;但是丁○○有協助我開公司,所以也有同意我簽發本票,只是要我自己負責。」等語(他1215卷63)。

二、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開立前述本票(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8 )。

三、證人戊○○即丁○○於印尼僑居地的好友於本院證述:「丙○○從來沒有來跟我借過錢。」等語,並否認曾經親身經歷「被告丙○○向戊○○借錢,當面以丁○○名義簽發支票,然後由戊○○(於收受支票後)再以電話向丁○○求證票據是否由丁○○授權丙○○以丁○○名義開立」等事實(本院98 年10 月21日審理筆錄5 )。

四、證人丁○○固曾於89年1 月29日書立授權委託書記載:「茲授權總經理丙○○全權代表本人,負責公司經營,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本負責人支票、本票對外付款。」(原審45)經查,金典公司早於88年3 月即已申請領取支票,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金典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他1215卷51、55)、證人丁○○於本院的證述(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12)可憑。足證前述授權委託書與本案票據並無關聯性;況且,金典公司既已申請領取支票,則依前述授權委託書所載,被告僅能以「金典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名義簽發票據付款。本案8 張本票卻是以證人丁○○個人名義開立,顯已逾越授權委託書的授權範圍。

五、被告丙○○與己○○於89年12月27日簽立的切結書,內容載明己○○同意將所持有的金典公司股份,以57萬元價格讓渡予瑛澳公司丙○○個人。切結書受讓人欄位的簽名是丙○○本人;丁○○則居於受讓保證人地位(他1215卷29)。意即己○○是移轉其所持有的金典公司股份予瑛澳公司丙○○個人,而非移轉予金典公司法人本身;被告丙○○並非基於金典公司總經理的立場收購己○○的股份。切結書受讓保證人欄位署名「丁○○」,並非「金典公司董事長丁○○」,也與授權委託書授權被告丙○○全權代表丁○○負責公司經營,收購金典股權,以及得指定代理人代理丁○○執行公司營運等相關事務的意旨不相符。

六、被告丙○○為支付受讓金典公司股權轉讓金的本票8 張,共40萬元,其發票日為89年3 月14日,竟於89年12月27日之切結書附記「已付17萬元可暫扣除此部分,尚欠40萬元。」該切結書應屬為掩飾其未經同意偽造丁○○本票所補立。被告丙○○辯稱曾經丁○○授權簽發本案票據8 張等語,顯不可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丙○○偽造本票的時間為89年3 月14日,原審以切結書所載日期為偽造日期,應有誤會。

(二)被害人即證人丁○○為被告丙○○父親的乾女兒,陳父曾請求證人協助被告創業,證人陳美齡允予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此特殊關係,被告甲○○辯稱依丙○○指示而以丁○○名義簽立本票與切結書,並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的犯意與犯行等語,應屬有據(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丙○○、甲○○共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也有誤會。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誤會。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的甲○○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接續偽造本票8 張,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

(四)被告偽造丁○○署押及盜用丁○○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的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證人丁○○為被告丙○○父親的乾女兒,曾應陳父請求協助被告創業,並擔任被告設立的公司名義負責人。考量本案因退夥而起,金額並非鉅大,因認所犯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典,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過於嚴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

(七)審酌被告素行、為個人私利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不具悔意,以及與被害人的特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八)偽造本票8 張,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本票所偽造的署押,因偽造的本票已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均明知未經丁○○同意,且逾越丁○○授權範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共同偽造本票8 張及切結書,持交己○○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辯稱:被告丙○○表示已經丁○○簽立授權委託書,則被告甲○○再經丙○○指示而以丁○○名義簽立上述本票與切結書,即屬有權行為,自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等語。

三、經審理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理由如下:證人丁○○為被告丙○○父親的乾女兒,陳父曾經請求證人協助被告創業,證人陳美齡允予協助,並擔任被告設立的公司名義負責人,顯見被告丙○○與證人丁○○關係非常密切。雖然被告甲○○於本票及切結書簽立「丁○○」署名,但前述本票並非供被告甲○○自己所用;而形式上被告丙○○又持有所謂「丁○○書立的委託授權書」,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丙○○已得證人丁○○授權簽立本票,故代筆為丙○○書寫「陳美齡」的姓名等語,可以採信。

四、綜上,起訴書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甲○○的事證。原審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的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

柒、上訴駁回(即詐欺)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金典公司於88年5月20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以暫付款名義,前後6次支付27萬4千元部分,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確實收受每個月27萬4千元費用的事實,已經證人即神廣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拓展神廣公司電信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納各項費用的業務乙○○結證明確,因此,縱使神廣公司嗣後所補發的發票帳目紊亂,也難以認定被告丙○○為本件交易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被告丙○○因而取得何財產上利益等情」認定被告丙○○不起訴處分。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調查的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詳如後述),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丙○○、甲○○被訴詐欺部分,屬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等語,應有誤會。

二、詐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擔任金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87年12月間,邀己○○投資金典公司,己○○投資190 萬元後,擔任金典公司財務副總。甲○○、丙○○2人明知金典公司向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租用T1線路,每月支付神廣公司實際月租費僅5萬5千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88年4月間,在金典公司向財務副總己○○誆稱:金典公司每月支付神廣公司租金27萬4千元等語,致己○○不疑有他,於上揭時地,交付金額分別為:11萬7750元、27萬4千元、27萬4千元;票號: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號予甲○○、丙○○2人,再由丙○○將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交予佳美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提示兌現,並將另2紙支票分別於88年7月31日及88年8月31日存入渠所設立的瑛澳公司籌備處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挪為他用,並未支付金典公司上述線路租金。」因認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審理,認定被告2人犯嫌不能證明,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己○○證稱:「票號QC0000000號支票是付給佳美公司,當時金典公司在世貿舉行展覽,是付給佳美公司的廣告印刷費用,當時確實有手提袋的印刷品;我開了3張支票,前兩張並無問題,但最後1張神廣公司叫他們去對帳,說金額是5萬5千元,為何金典公司付了27萬4千元,後來對帳結果是5萬5千元,神廣公司就沒有去提示兌現,但是支票無退回;我總共付了5個月的電信費用,是從88年4月至8月,4月至6月都是以現金27萬4千元支付,7 月、8月是以支票支付,而9月的另一張支票就停止了。」等語(原審132反-133)。

(二)證人乙○○結證:「神廣公司賣的是門號,門號附屬在T1線路中,裡面有幾個費用,就是神廣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T1線號的成本,1 條應該是月租10幾萬元,後來談到月租5 萬多元,神廣公司租給風行公司T1線路的成本再加上利潤,就是20幾萬元,另外就是通話費用;一開始是風行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後來變成金典公司支付,我沒有去區分是風行公司還是金典公司;卷附支付神廣電信費用明細表(他927 號12)上的『乙○○』簽名,是我所簽沒錯;所收取金典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每月27萬多元電信費用,全部都有回到神廣公司;因為公司要有利潤,神廣公司成本要5 萬5 千元,再加上其他利潤,所以神廣公司只開5萬5 千元發票給金典公司;如果票號QC0000000 、QC0000000 號支票是由瑛澳公司帳戶中兌現,則一定不是我簽收的;我是向被告丙○○收取支票,沒有收過現金,印象中是向被告丙○○收了20幾萬元,都是依照合約執行。」等語(原審135-136 反、168-169 )。

(三)互核證人己○○的證言:「金典公司曾支付6 期,每期27萬5 千元電信費用予神廣公司,其中前3 期是現金,後3期則是以支票支付」與證人乙○○所簽收支付神廣電信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共274,000 4 共六期」(他927 號12)以及證人乙○○證稱:「我所收取金典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每月27萬多元電信費用,全部都有回到神廣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神廣公司確實已收受金典公司每個月27萬4 千元費用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丙○○、甲○○收受上述3 張支票之後,除已將其中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用以支付佳美公司廣告印刷費用外,其餘原應繳付神廣公司電信費用的票據,被告2 人也已據實支付,未有積欠,自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告訴人己○○及證人乙○○的證詞,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的證據。

(五)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證人乙○○證述將所收得的支票或現金,均存入證人乙○○農民銀行帳戶等情,也僅關涉證人乙○○是否違背處理神廣公司任務的行為,不足以憑此推論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份均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的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