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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TH0000000 號;發票人丁○○;受款人己○○;發票日中華民國89年3月14日;到期日89年7月20日、89年8月20日、89年9月20日、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 1月20日、 90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偽造本票捌紙,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為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號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嗣更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五巷三十六號四樓)之名義董事長,丙○○為金典公司總經理,甲○○則在金典公司內幫忙管理事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澳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三號四樓之辦公處所,與己○○達成丙○○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己○○於金典公司內持有股份之合意,甲○○與丙○○均明知未經丁○○同意,且逾越丁○○之授權範圍,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書寫「丁○○」姓名,丙○○盜蓋「丁○○」印章,而偽造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及TH0000000號、發票人丁○○、受款人己○○、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八紙,及於切結書上由甲○○偽造「丁○○」署押一枚,與丙○○盜蓋「丁○○」之印文一枚,旋持交與己○○收受而行使之,作為丙○○應給付己○○前開價款保證及證明之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己○○、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且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判期日經依法調查之證據(詳後所引證據),就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丙○○係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號,嗣更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五巷三十六號四樓之金典公司之總經理,甲○○則在公司內幫忙管理事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瑛澳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三號四樓之辦公處所,與己○○達成被告丙○○以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己○○於金典公司內持有股份之合意,並由甲○○書寫「丁○○」姓名,丙○○蓋用「丁○○」印章,而簽立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及 TH0000000號、發票人丁○○、受款人己○○、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八紙,及於切結書上由甲○○簽署「丁○○」姓名,與丙○○蓋用「丁○○」之印章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丁○○有授權丙○○經營金典公司,所以渠等所做事情均是有經過丁○○之授權,且係長期授權,丙○○既有丁○○書面授權,則甲○○再經丙○○指示而以丁○○名義簽立上開本票與切結書,亦屬有權行為,自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丙○○、甲○○坦承之事實,有金典公司基本資料、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切結書、本票影本八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二四、二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且與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因要創業開設公司,所以借用伊姓名資料登記,伊是幫忙丙○○創業,而將姓名資料借給他使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

三一、三二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是丙○○請她幫忙,知道會被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伊是丙○○父親的乾女兒,可以說有授權甲○○使用其名義去金典公司簽發文件,有授權,但沒有任何的代價,一開始甲○○及丙○○即有跟她講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幫忙丙○○成立公司,也曾出資過一百萬元幫助丙○○成立公司,沒有時間顧及金典公司業務,是丙○○自己經營,丙○○有叫她幫忙開公司,問是否願意,她就口頭上說好,委託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其親簽,沒有印象寫過任何空白之授權書給丙○○,伊認識甲○○,因甲○○就在丙○○公司上班,丙○○要伊幫忙的內容及範圍,是幫忙設立公司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九頁及反面、第七一、七三頁)。雖證人丁○○於上揭警詢時另陳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之後為了辦護照有交給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偵訊時則稱:從來沒有擔任過金典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金典公司這家公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丙○○成立很多公司都不讓其知道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然查丁○○於本案之上開證詞,就有無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惟考其偵訊時初始謂「沒有擔任金典公司負責人,不知道這家公司」,嗣於同筆錄中改稱「我有授權甲○○使用我的名義去金典公司簽發文件」(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幫忙及出資丙○○成立公司,口頭上有同意丙○○登記金典公司負責人是我,並授權其經營,授權委託書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九頁及反面),再衡酌丁○○曾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忙丙○○創業,所以將姓名資料借給他使用,以後不要了」(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我當時知道會如此嚴重,我不可能答應,當初丙○○只是跟我說要我幫忙」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足認丁○○確曾口頭同意幫忙被告丙○○成立金典公司,並以丁○○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授權丙○○經營金典公司等情,與事實相合,且有授權委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洵堪確定。至丁○○上開所謂沒有同意擔任金典公司負責人等云云,應屬事後冀免承擔金典公司經營不善之責所為之推諉言詞,此部分自不足採信,亦屬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參照)。查丁○○固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被告丙○○經營該公司業務,已如前述,而上開授權委託書雖亦載有:授權丙○○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丁○○支票、本票對外付款;授權丙○○收購金典股權重新取得經營權;授權丙○○得指定代理人執行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銀行事務、股東會事務、收付款項事務,並得以丁○○簽名,如本人親臨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惟詳察被告丙○○、被告甲○○與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載己○○同意將其所持有之金典公司股份,以五十七萬元價格讓渡予瑛澳公司丙○○個人,前揭切結書受讓人欄位簽名亦係丙○○本人,丁○○則居於受讓保證人地位(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亦即己○○係移轉其持有之金典公司股份予瑛澳公司之被告丙○○個人,而非金典公司法人本身,被告丙○○非基於金典公司總經理(即金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收購本件己○○之股份,藉以使得金典公司「重新取得經營權」(至金典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乃另一問題),且上開切結書之受讓保證人欄位係署名「丁○○」,並非「金典公司董事長丁○○」,此亦與前揭授權委託書係授權被告丙○○全權代表丁○○負責公司經營,收購金典股權重新取得經營權,及得指定代理人代理丁○○執行公司營運等相關事務之意旨顯然悖離。再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丁○○是沒有授權我簽這八張本票沒有錯」,又稱:「(問:該八紙本票是何人所簽發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叫人家簽發的,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猶辯稱:「(問:這八紙本票影本是何人簽發的?)這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本票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甲○○始均不復爭執上開八紙本票係由被告丙○○指定被告甲○○書寫丁○○姓名,並由被告丙○○蓋用丁○○印章後,交予己○○收執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七頁),依常理言,若謂丁○○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則被告二人何須於偵查中閃爍其詞,故為不實之陳述,致啟人疑竇?顯徵被告丙○○及甲○○於上開行為時,均明白知悉渠等所為並未得丁○○之同意,應可確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丁○○,經過丁○○同意後,得到丁○○授權後,再叫甲○○簽切結書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惟上開被告丙○○所辯,已為丁○○到庭具結證述否認,被告丙○○及甲○○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反而可由被告丙○○上揭所稱伊有打電話給丁○○請求同意或授權之舉措,益證被告二人確實了解,縱使已有上開丁○○之授權委託書之授權,渠等在以丁○○名義簽署系爭八紙本票及切結書時,仍應得丁○○之授權或同意,依法始屬有據,否則被告丙○○何庸再多此一舉?準此,被告丙○○與甲○○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八紙,既非屬金典公司營業等之事務,竟未經丁○○之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共同擅自在前開切結書及八紙本票上填載「丁○○」之姓名及蓋印,並持以交付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劉觀齡,待證事實為「劉觀齡為丁○○於印尼僑居地幼時好友,丁○○因與丙○○合夥經營公司業務需要,多次共同至劉觀齡處向其週轉借款,並曾當面由丙○○開立丁○○名義之支票,劉觀齡以電話向丁○○求證經證實為其授權丙○○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證明丁○○確有授權丙○○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查丁○○曾簽立授權委託書授權被告丙○○全權代表其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對外以公司支票付款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二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劉觀齡,實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證查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上揭所請求之證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及甲○○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二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二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容有未合,而被告二人上開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接續偽造本票八紙,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盜用「丁○○」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渠等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上開本票八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切結書上「丁○○」之署押一枚,係被告甲○○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上開切結書所示丁○○之印文,係被告丙○○盜用丁○○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又本件被告二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金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以暫付款之名義,前後六次支付二十七萬四千元部分,神廣公司確實收受每個月二十七萬四千元之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神廣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拓展神廣公司電信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之業務之乙○○結證明確,因此,縱使神廣公司嗣後所補發之發票帳目紊亂,亦難以認定被告丙○○為本件交易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被告丙○○因而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等情,而為被告丙○○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詳如後敘),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偵查犯罪,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所為不起訴處分,僅就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對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者,與其他未經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發生全部、一部之關係,對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自仍得另行起訴,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就被告丙○○、甲○○被訴詐欺部分,似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於法應有未合,首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擔任金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邀己○○投資金典公司,己○○投資一百九十萬元後,擔任金典公司財務副總。詎甲○○、丙○○二人明知金典公司向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租用T1線路,每月支付神廣公司實際月租費僅五萬五千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金典公司向財務副總己○○誆稱:金典公司每月支付神廣公司租金二十七萬四千元等語,致己○○不疑有他,於上揭時地,交付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七萬四千元、二十七萬四千元;票號: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 號予甲○○、丙○○二人,再由丙○○將票號 Q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佳美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提示兌現,並將另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其所設立之瑛澳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為他用,並未支付金典公司上揭線路租金,因認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乃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三紙支票影本、金典公司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函暨瑛澳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支付神廣電信費用明細表等,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號 QC0000000號支票是付給佳美公司,當時金典公司在世貿舉行展覽,是付給佳美公司的廣告印刷費用,當時確實有手提袋的印刷品;伊開了三張支票,前兩張並無問題,但最後一張神廣公司叫他們去對帳,說金額是五萬五千元,為何金典公司付了二十七萬四千元,後來對帳結果是五萬五千元,神廣公司就沒有去提示兌現,但是支票無退回;伊總共付了五個月的電信費用,是從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四月至六月都是以現金二十七萬四千元支付,七月、八月是以支票支付,而九月的另一張支票就停止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廣公司賣的是門號,門號附屬在T1線路中,裡面有幾個費用,就是神廣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T1線號的成本,一條應該是月租十幾萬元,後來談到月租五萬多元,神廣公司租給風行公司T1線路的成本再加上利潤,就是二十幾萬元,另外就是通話費用;一開始是風行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後來變成金典公司支付,伊沒有去區分是風行公司還是金典公司;卷附之支付神廣電信費用明細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上之「乙○○」簽名,是伊所簽無訛;所收取金典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之每月二十七萬多元電信費用,全部都有回到神廣公司;因為公司要有利潤,神廣公司成本要五萬五千元,再加上其他利潤,所以神廣公司只開五萬五千元發票給金典公司;如果票號QC0000000、QC0000000號支票係由瑛澳公司帳戶中兌現,則一定不是其簽收的;伊是向被告丙○○收取支票,沒有收過現金,印象中是向被告丙○○收了二十幾萬元,都是依照合約執行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反面、第一三六頁及反面、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足認證人己○○上開證稱:金典公司曾支付六期,每期二十七萬五千元之電信費用予神廣公司,其中前四期是現金,後三期則是以支票支付之證言,與證人乙○○所簽收之支付神廣電信費用明細表上載「共274,0004共六期」,及證人乙○○前揭證稱:伊所收取金典公司支付給神廣公司之每月二十七萬多元電信費用,全部都有回到神廣公司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神廣公司確實有收受金典公司每個月二十七萬四千元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丙○○、甲○○於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後,除已將其中票號 QC0000000號支票用以支付佳美公司之廣告印刷費用外,其餘原應繳付之神廣公司電信費用,被告二人實亦據以支付,並未有積欠情事,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是告訴人己○○及證人乙○○前揭證詞,堪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要可確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甲○○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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