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984、27990、27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98年偵字第2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 」之澳洲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製造製造毒品之用,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在丁○○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街71巷17之5 號之房屋(透天厝)內,由「JIM 」提供種植大麻之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丁○○所有如附表乙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期間,「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同時在該址2樓以相同方法增種大麻,另委請知情之友人甲○幫忙購買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迨95年10月間,上開大麻中已有長成者,丁○○、乙○○、丙○○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在上址摘取該等大麻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乙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即利用附表乙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加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乙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丁○○、乙○○於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及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許,先後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之後未久,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即「5個」)予時懋凱,嗣於95年10月25日晚間20時46分許,2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討論該等大麻品質之事。
(二)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數量)予時懋凱。
(三)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時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100, 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時懋凱。
(四)丁○○於95年11月12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9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時懋凱,惟因時懋凱認該等大麻數量不足,乃未支付足額之價款(起訴書誤載為51,000元之代價)。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95年11月28日赴臺北市○○街71巷17之5 號,先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14時15分許及16時許,分別拘提丁○○、乙○○及甲○到案,經搜索該址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3 號前,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27至28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經原審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然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上開承辦調查員僅利用搜索作業之空檔時間,以聊天方式對被告等人提出若干建議及個人看法,核其內容,亦非明顯悖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偵審實務情形,且一般調查員職司重大犯罪之查緝工作,適用法律及審判案件本非其專責職務,故縱令上開調查員對於法律規定或審判實務之認知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係基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再參酌被告丁○○嗣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一),益見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一節,尚非可採。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指摘被告丁○○於調詢過程中自行服用抗憂鬱藥物後,意識狀態已有異狀,然承辦調查員猶加以詢問,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之自白云云,惟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原指稱服用此藥物後將產生較諸正常人更容易遭受誘導之情況,嗣又改稱服用此藥物後將產生喪失或減低意識能力之情況,其先後指摘之情節明顯不一,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本院核諸被告丁○○調詢之供述情況,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仍得明瞭及精確掌握承辦調查員之詢問題目意旨,並得具體陳述其個人意見,甚至尚可針對重要關鍵情節提出辯解或予以隱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4頁背面暨附件一),足見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③綜上,尚難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應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仍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之影響,始為該次偵訊之供述云云,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尚不足取。
②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嗣於被告丁○○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37 至138 頁),是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供述之前,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為供述之際,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回答各該問題,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至檢察官於被告丁○○供述後命其具結之際雖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丁○○既已供述完畢,客觀上並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結之前所為供述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要求,尤無憑此遽認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亦不足取。
③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確係僅顯現影像而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9頁),而被告丁○○復無法確認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其當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66頁),本院衡諸該等情況,認已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意旨,爰認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尚堪可採。
④綜上,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之供述有何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影響」之情形,亦難認該次偵訊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惟其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乃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外,另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 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定羈押等語;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以上所指摘之情節,經原審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2F之1」及「2F之2」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該等客觀情狀(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惟此等客觀情狀均不足憑認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二、三、四),嗣於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官及其選任辯護人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任何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45頁、141頁、152頁),益見被告丙○○、乙○○、甲○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不得僅憑上述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均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被告丙○○、乙○○、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丁○○雖均未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場,然其選任辯護人仍有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且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丙○○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均有到場,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聲請詰問被告丙○○、乙○○、甲○,據此,自堪認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④綜上,應認共同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54至55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9頁),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7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95年12月27日)之供述,原本並未自白販賣大麻,嗣係於檢察官誘導及脅迫之下始配合供述其販賣大麻情節,且本案其餘被告均已到案,檢察官仍佯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丙○○聲稱可依照該法規定減刑,同時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逕指被告丙○○之販賣大麻次數為3 次,並聲稱販賣大麻之次數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另本次偵訊筆錄亦漏載被告丙○○供稱其很少至臺北市○○街查獲地點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9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丙○○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8頁背面、第10至22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護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丙○○供述本案案情,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而被告丙○○亦神態平靜,陳述自然流暢,偶有以手勢動作配合作答情形,其頭部及肢體動作皆屬正常,並未出現何等異狀,亦難認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而為供述之情形;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告知被告丙○○關於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事,然斯時本案既尚未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對於相關待證事實,自有繼續蒐集或補強證據之必要,被告丙○○於上開偵訊中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非僅限於「破獲」)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在客觀上自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尚無從僅以本案其餘被告均到案一端,遽謂被告丙○○已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得憑此驟認檢察官有何不當誘使被告丙○○自白之情事;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針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可疑對話內容對被告丙○○訊問之情事,惟其目的係藉以釐清本案販賣大麻之相關案情,且其取捨其中較明顯可疑之部分作為查證釐清之標的,尚屬偵查中合理之裁量作為,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丙○○供述其很少至臺北市○○街查獲地點一節,雖未載明於此次偵訊筆錄,惟被告丙○○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並非此次偵訊之重要標的,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基礎,縱有漏載,亦屬偵訊筆錄記錄時之取捨問題,殊不得執此遽認此次偵訊之程序及筆錄均不合法。綜上,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等部分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亦無從憑此認定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檢察官偵訊時命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際,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於法不符,應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嗣於被告丙○○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供述之前,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為供述之際,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回答各該問題嗣檢察官於被告丙○○供述後命其具結之際雖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丙○○既已供述完畢,客觀上自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結之前所為供述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要求,尤無憑此遽認有何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其訊問,且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自難認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要求之情事,是渠等主張應不足採。
(四)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被告丁○○、乙○○、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據此,自堪認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應認丁○○、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審理卷D第290至291頁、原審審理卷E第90至92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三所示)。
(二)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D第8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黃祥暉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乙○○於第2次偵訊時(95年12月27日),承辦檢察官曾向其提及證人保護法之問題,並告知不要翻供,且檢察官講話之際,其均有感受到恐嚇成份,斯時因害怕禁見及無法交保,乃附和承辦檢察之偵訊,並以編造之故事使承辦檢察官相信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指摘該次偵訊時承辦檢察官屢屢以「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我開始覺得為難」、「我唸給你聽,不然大家都好累」、「我已經沒有辦法問你」、「你說沒有,檢察官不可能相信」、「於心不忍」等語脅迫及利誘被告乙○○,且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未顯示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並發現被告乙○○之手銬未予解除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乙○○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9頁背面、第23至36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護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乙○○供述本案案情,同時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亦未以證人保護法適用與否一事恐嚇被告乙○○,而被告乙○○更係神態自若、語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時有主動要求陳述之舉動,且屢屢以大輻度手勢及自然擺動頭部、身體等動作以配合其回答內容,甚至出現將雙手放置於應訊台桌面上之情形,完全未顯現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恐嚇、脅迫之跡象,據此,自難以檢察官提及上開「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等語句,或被告乙○○自稱斯時在主觀上存有畏懼禁見及無法交保之心態,即遽謂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錄影內容,雖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然核諸此項情況發生之背景,應係按啟錄影機之時點較晚所致,尚難認其間有何違法或異常之處,且被告乙○○之第2次偵訊筆錄就此等權利告知事項已有明確之記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59頁),復無其他跡證足以顯示該等記載有何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而此等情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按該條係規定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況斯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在場,被告乙○○本人更顯現神態自若、語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等情狀,本院實難僅以上開錄影內容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驟認被告乙○○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乙○○第2 次偵訊時雖未予解除手銬,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案承辦
亦未出現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均已詳如上述,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並未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綜上,本院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部分情況,亦無從憑以認定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被告丁○○、丙○○、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據此,自堪認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應認丁○○、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12至236頁、本院審理卷E第90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四所示)。
(二)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不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於第一次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
音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甲○於該次偵
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
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
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
不完一樣,有些記錄在我回答的部分,是檢察官先念出來
,我回答是」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頁),然被告
甲○僅含糊泛稱「不完全一樣」、「有些記錄」等情,並
未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記載與其回答內容不符,已見刻意
隱晦之情,況其所指「不完全一樣」之情節,仍係由承辦
檢察官告知後,再經其確認始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內,亦
難認該份筆錄記載內容非依照其原意而為,是本院尚無從
憑被告甲○之此部分指摘,遽認其偵訊筆錄內容有違背其
意思而為記載之情事;又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指摘
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其家屬業已為其選任辯護人,
惟本案承辦檢察官在無急迫之情況下,竟未通知選任辯護
人到場,即逕行偵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次偵
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第1次偵
訊被告甲○之始,業已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3項權利
,且亦告知業經家屬選任辯護人,並於徵得被告甲○同意
後,始進行偵訊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2
頁),復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確係經其同意
始逕行接受偵訊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至82頁),
足見被告甲○係於合理知悉其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明知
其家屬業已為其選任辯護人後,仍自願逕行接受檢察官偵
訊,檢察官乃基於其本人之同意而為該次偵訊舉動,則縱
令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亦難認有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更無從憑以遽認該次偵訊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丁○○、丙○○、
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丙○○、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
,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丙
○○、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
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
(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
時被告甲○與被告丁○○、丙○○、乙○○等人隔離接受
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
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丙○○、乙○○於調詢
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
○○對質詰問,惟被告丁○○、丙○○、乙○○嗣於原審
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據此,自堪認被告丁
○○、丙○○、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
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
指摘被告丁○○、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
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應認丁○○、丙○○、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丁○○、丙○○、乙○○、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
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合法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份(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85至102頁、第103 至135
頁)所由生之通訊監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另案追查游某、陳某(真實姓名均詳卷)毒品案件而
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發現被告丁○○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連絡毒
品銷售事宜之可疑情形,遂再針對被告丁○○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即同上偵查卷第85至102頁
),嗣再於續監上開游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監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間內,發現被告丙○○持用之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有與上開游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毒品銷售事宜之可疑情形
,即又再針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
容(即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35頁)等節,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23號、95年度
聲監續字第140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70號卷宗查證無
訛,並有該等卷宗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諸該案承辦檢
察官核發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程序,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
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12月11日生效),且其
通訊監察緣由與上開另案之監聽對象確存有合理關連性,
其發動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亦具有合理必要性,據此,尚
難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是被告丁○
○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不足取。
(二)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另指稱本件
通訊監察書關於監察對象之記載,僅有「蘇某」、「劉某
」、「游某」等等,又無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無法確認本
案受監察通訊對象之真實身分,而監察理由之記載,亦未
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敘及具體
犯罪事實、通訊監察關連性、曾嘗試其他方法而無效果之
具體事實、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項,
均使法院無法於事後審酌其究竟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
,是其通訊監察乃屬違法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A第116
至117頁、第179頁,原審審理卷E第159頁、第188頁─原
一併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嗣更正為僅爭
執本件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159 頁、
第179頁、第188頁,原審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經原
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23號
、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70號卷
宗核閱結果,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欄內,確僅有記
載「蘇某」、「劉某」、「陳某」等抽象文字,而其監察
理由欄內,亦僅有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抽象語句,並未依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詳為記載,惟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1至9款所定通訊監察書之應
記載事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該
等應記載事項如有誤寫、缺漏或其他相類之瑕疵,是否影
響於該通訊監察書之效力,暨依該監察通訊書所實施之監
聽而取得之資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同法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第3項
關於違法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為證
據之規定以觀,自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以資判斷,並
非記載稍有簡略或誤漏即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開通
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及監察理由欄內僅有簡略或抽象記載
之瑕疵,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核諸上開通訊監察
卷宗內資料,其通訊監察書固以簡略或抽象方式記載,然
聲請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聲請
之際,均以書面具體敘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含被告丁○
○、丙○○2人)之年籍資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涉嫌
犯罪情節等項,並陳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與實施通訊監察
之關連性,更載明因相關靜態資料難以掌控監聽對象之犯
罪證據,且渠等行蹤隱密、警覺性高,單以行動蒐證顯有
困難之意旨(參見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影本之聲請機關函文
、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供承辦
檢察官審查是否核發本件通訊監察聲請書,是上開聲請機
關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即屬承辦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基礎,縱令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方式存有瑕疵,本院仍得
憑以審酌本件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含必要性),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本件通訊監察書之
記載有何「情節重大」之瑕疵;次經本院衡酌上開通訊監
察卷宗內之全部卷證,認承辦檢察官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
,均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法定要件,
依監察對象所涉嫌犯罪行為類型(販賣毒品)及聲請機關
已實施之偵查作為(業已查緝逮捕下游之「陳某」、亟需
追查上游及栽種大麻地點等等)綜合考量,亦確有實施通
訊監察之必要性,殊難謂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甲○、丙○○、乙○○暨彼等
選任辯護指摘本件通訊監察均屬違法云云,實不足取。
(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另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8至235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相關事證顯示係經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後所
為之監聽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
A第116頁),惟經本院核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認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並無何等關連性,爰依認定其不
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應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六、被告丁○○、丙○○、乙○○、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
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分述如下:
(一)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96至10
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時懋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
50至5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且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嗣證人時懋凱復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
187至202頁),堪認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陳述之對質詰問
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等人暨其選任辯護人
復未具體指摘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之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丁○○、丙○○、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扣案帳冊
1紙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扣案之帳冊1紙(內容詳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頁),
係被告甲○所書寫製作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性質
屬被告丁○○、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核其內容又無法顯示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並無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
丁○○、丙○○、乙○○、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對於其栽種大麻一節,固
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
麻等犯行,另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製造毒品而
栽種大麻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是依照友人JIM
先前所教導之方法,栽種大麻後將長成之大麻花晾乾施用,
並無製造毒品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僅係偶
爾至本案查獲地點幫忙澆水予被告丁○○等人栽種之大麻,
此外別無栽種大麻及製造毒品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
稱:伊當時僅有栽種大麻,並無製造毒品之情事云云;被告
甲○辯稱:伊當時並未栽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提供上開
種植大麻場所(即本案查獲地點),由「JIM」提供種植
大麻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
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嗣再邀同
被告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
種上開大麻,且在該址2樓增種大麻,並由知情之被告甲
○幫忙購買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等
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原審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95年度聲
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原審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
,原審審理卷F第73至74頁,原審審理卷G第54頁背面、
第138頁背面),被告丙○○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羈
押庭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
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暨附件二之1、
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145至147頁、第256頁,
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原審審理卷A第33
頁、第100頁,原審審理卷F第75頁、第77頁),亦與被
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41至142頁,原審95年
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5頁,原審審理卷A第33頁、第
100頁,原審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調詢
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幫忙被告丁○○購買種植本案大麻
所需之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等語相符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2至153頁),
且有卷附之毒品初驗報告單及照片1份、查扣物品照片93
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查獲地點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8紙、法務部調查
局95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 500551170號鑑定通知書影
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230525
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雖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03610號函所
記載本件扣案之水質測試器非水耕栽種植物之必要工具,
然並不影想本件被告甲○之犯行。至被告乙○○之調詢筆
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
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2頁),惟該部
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
以附件三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
上述,而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巡視本案大麻成長狀況等情(參見附
件三之1部分),是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
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一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
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
○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調詢時(參見附件
二之1),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
徵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
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
行為;又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
記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46頁),惟該部分調詢筆
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二
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
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
其本身係自95年6月間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亦未提及被告
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參見附件二之1部分),是
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
即參與栽種大麻等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
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
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乙○○於調詢時(如上述),均
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丙○○
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
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
甲○之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記載其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惟其先前於調詢時並未提及
自身有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暨
附件四),此部分記載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述之內容不
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
偵查中,暨被告丙○○、乙○○於調詢時(已如上述),
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甲○
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
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
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被告丙○○、乙○○2人
均自95年6月間開始參與被告丁○○、「JIM」之栽種大麻
行為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然此部分
供述非但與被告丁○○自身之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丙
○○、乙○○之供述不符(如上述),自不得憑為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關於被告丁○○與「JIM」開始
栽種本案大麻所使用之大麻種子,被告丁○○先後供稱係
「JI M」自國外地區或大陸地區帶入臺灣者云云(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24頁、原審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被告乙
○○亦供稱其曾聽聞被告丁○○表示大麻種子係由「JIM
」提供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丙○○
復供稱其曾聽聞被告丁○○表示大麻種子係由網路所購得
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丁
○○、丙○○與乙○○3人就此部分情節供述不盡相符,
復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大麻種子之來源究竟為何,爰
認定被告丁○○與「JIM」開始栽種本案大麻所使用之大
麻種子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者。
(二)被告丁○○等人栽種上開大麻後,乃摘取長成之大麻花,
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乙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
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附表乙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
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乙編號36之真空存放
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並可供自身或他人施
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被
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22頁、第14 6頁、第256頁),並與被告乙○○於
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第142頁、第25 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4、35
、38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
、丙○○、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稱彼等
並未從事晾乾大麻花等製造行為云云,然核諸彼等此部分
供述內容,顯與彼等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迴
異,更與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扣得上開包裝袋、研
磨器、真空包裝機之客觀跡證不符,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44 所示大麻3包中之1包,即係以上開方式將大麻花打碎
後再予真空封裝之大麻一節,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
明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包大麻照片
1幀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丁○
○、丙○○、乙○○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堪予
採信,殊非無疑,再參諸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附
表二的物品(按:即附表乙編號34至38所示物品,下同)
是存放大麻及壓碎大麻花供施用的」、「附表二的物品是
吸食及存放大麻用」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54頁背面
),益徵渠等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供述,顯屬事後推托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
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
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46頁、第25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2人自身於調詢
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
渠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
容不符,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
供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
足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製造大麻之行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
不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
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 55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等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丁○○在客觀上確有與被告丙○○、乙○
○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彼等於該等大
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
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包裝袋、真空包
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真空存放罐內,俾供自身或他
人施用等節,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丁○○等3人施以上述
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彼等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
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初不因是否有再以捲
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況本件查
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及吸食器1只,即係被
告丁○○、丙○○、乙○○3人持以吸食大麻及捲大麻煙
之工具,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丁○○等人於栽種本案大麻之際
,在主觀上確具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綜上,被告丁○
○、丙○○、乙○○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本案大
麻,進而以上揭加工過程將之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
,均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丁○○、丙○○、乙○○確有基於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本案大麻,被告甲○既已知情仍從事幫忙彼等
購買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之栽種大麻
行為本身以外之行為,然本件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與丁○○等人間在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或
栽種大麻之「分工」犯意聯絡情形,自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被告丁○○等3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
○、丙○○、乙○○、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曾無償提供大麻予友人時懋
凱2次,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
未販賣大麻予他人云云。
二、有關事實三、(一)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被告丁○○於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及95年10月25日15
時07分許,先後以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
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
之後未久,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以50,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即50 公克)予證人時
懋凱,迨同日晚間20時46分許,2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
聯討論該等大麻品質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
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85頁、第89
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
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
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
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
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
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確有此部分
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雖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金額,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被
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本院因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
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二)至證人時懋凱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由被告丁○○之選任辯
護人行主詰問之際,雖改證稱其當時拿錢給被告丁○○係
還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官之陳述都不是事實,
那是檢察官一直在問伊,從早上一直被訊問至很晚,伊希
望早些回家所以才這麼說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189
至191頁、本院審理卷第156頁),然從原審審理時檢察官
當庭行反詰問,時而證稱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向被告
丁○○購買大麻之情節均實在,被告丁○○實際上確有交
付毒品,「10個」係指大麻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
195頁、第197頁),時而證稱其於警詢時陳稱未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之內容係屬實在,被告丁○○交付大麻時並
未收取價款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195 頁、第197 至
198 頁),經檢察官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問關於其
與被告丁○○接洽購買大麻數量、被告丁○○提及大麻供
應貨源充足等重要關鍵事項之際,更支吾其詞、避重就輕
,接連含糊泛稱「大概有」、「我要點大麻來抽」、「沒
有做什麼」、「這我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
198 頁),足見證人時懋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之際,確有昧於事實而刻意迴護被告丁○○之情形,因而
無法通過交互詰問之檢驗,實難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翻異證詞堪予採信,亦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
明力;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丁○○販賣大麻之價格
為「不詳代價」,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以
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上述「5個」大麻云云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惟斯時證人時懋凱向被告丁
○○購買大麻之價格,大多為「每個」(即10公克)
10,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50頁背面),而依卷附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之雙方通
聯監聽譯文,彼等確係約定翌日交易大麻之數量為「5個
」(即50公克),是該次交易價格自應為50,000元,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證人時懋凱證述交易價款為
5,000元,亦顯屬誤記或口誤所致,本院爰不予採擇此部
分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認定該次交易價
格為50,000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乙○
○、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然上開證
人時懋凱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之供述
,僅得證明被告丁○○有實施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尚無
法顯示被告丙○○、乙○○、甲○亦有參與其中,而依被
告丁○○等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
丁○○、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
,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
,對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
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
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
該等款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25 6至257頁、第259至260頁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
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
均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
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
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
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
錄之帳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
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所載
內容,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
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丙○
○、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所供述之上述情節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遽認
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
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
,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一)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三、(二)被告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
(一)被告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
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
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
,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予證
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原審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
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2頁、第253至25 4
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
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 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
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
當,益見被告丁○○及乙○○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
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及乙○○販賣上開大麻予證
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如上述,本院因認
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
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
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
○、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
,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數量不詳,容有誤會,均已
如上述,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
說明中關於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
自不兼及此部分)。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乙○○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
,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三、(三)被告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
(一)被告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
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
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時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
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
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100,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約10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
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100至101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第142頁、第253至254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
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
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
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
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 頁),悉與證人時懋凱
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及乙○○確有
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及乙
○○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至證人時懋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
,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係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
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販賣價格為不詳代價,容有誤會,均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說明中關於無從認
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自不兼及此部分)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乙○○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
,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三)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有關事實三、(四)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被告丁○○於95年11月12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9分許,
以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後,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約10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惟因證人時懋凱認該等大
麻數量不足,乃未支付足額之價款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
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105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
95 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
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
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
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
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
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
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
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
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
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丙○○
、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
均已如上述,茲不贅述;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販賣大
麻價格為51,000元,然斯時證人時懋凱係於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外,另清償被告丁○○5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核與卷附此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暨其前後語意相符(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105頁),且證人時懋凱於電話通聯中向被告丁
○○稱「我要給你5萬1」,確與其先前與被告丁○○歷次
交易大麻之用語習慣不同,本院因認證人時懋凱就此部分
之證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因證人
時懋凱僅證述當時未支付足額之價款,並未明確證述究竟
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
證證人時懋凱交付之實際價款金額,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
分之販賣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
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
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
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均係犯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丁○○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欄三(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所為(上揭犯
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均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
,均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祥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丁○○、丙○○、乙○○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
均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應另行論罪,並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丁○○等人於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場所,以相同器具及方法,先行栽種進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為
單純一罪,僅成1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終了時
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3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三(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被告乙○○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其所
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丁○○、乙○○、丙○○等人間,就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共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名,惟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甲○有共同栽種大麻之情事,已如上述,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且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妨礙,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其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參
照)。至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揭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相同部分,係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院衡酌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情
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自95年6月
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共同參與被告丁○○等人上揭栽
種、製造大麻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乙○○、甲○
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乙○○、甲○自95
年6月間起即已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已
如上述,本院迄查又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
○○、乙○○、甲○確有此等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上揭被告
丙○○、乙○○、甲○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證證明,適用上開法條,並分別
審酌(一)被告丁○○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
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栽種、製造大麻,
進而持以對外販賣牟取不法暴利,除戕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
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藐視政府大
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
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丁○○固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
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壹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丙○○正值盛年
,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
烈,竟率爾參與栽種、製造大麻,除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藐視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
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
為,被告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
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甲貳所示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依循
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
栽種、製造大麻,進而持以對外販賣牟取不法暴利,除戕害
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藐視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
,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乙○
○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
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同時
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
甲○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幫助他人栽種大麻,除擴大毒品危
害範圍,更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
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甲○固無據實陳
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
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
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肆所示之刑,
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
案如附表乙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
、46所示之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01至38所示之器具、物品,以及編號43之包裝袋2只
、編號44之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其與被
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
54頁背面),編號40之文件資料4張,係被告丁○○所有供
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
見原審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1之記事本3冊中之白
色筆記本1冊及黑色筆記本1冊,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
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
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7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55頁),且係
供被告丁○○與乙○○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
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8、49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
同栽種大麻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審理卷
G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揭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販賣大麻所得價款50,000元,
係被告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物,已如上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揭事實欄三之(
二)、(三)所示之販賣大麻所得價款40,000元、100,000元,
均係被告丁○○與乙○○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
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關於此2部分之沒收,自應
諭知被告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查扣案附表乙編號39之帳
冊,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已如上述,編號41之彩
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本,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丁
○○等4人所有之物(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
號42之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丁
○○等人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丙○
○、乙○○、甲○分別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而檢察官以被告甲○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
犯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甲○本身之犯行應僅為幫助栽種大
麻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
,以彼等種植之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甲○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被告乙○○、丙○○、甲○與丁○○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
月25日15時07分許,在臺北市○○街附近,由被告丁○○出
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約50公克
)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乙
○○、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丙○○、甲○與丁○○、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 年
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由被
告乙○○出面以40,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被告丙○○、甲○與丁○○、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 年
1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
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0
個」(約100公克)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
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五、被告乙○○、丙○○、甲○與丁○○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 年
11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告丁○○
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 公
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
乙○○、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六、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
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由被
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
(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何」男子,因認被告丁○○、乙○○、丙
○○、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七、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
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聯
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
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男子,因認被告丁○○、乙○
○、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八、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
月20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
18,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約30公克)予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男子
,因認被告丁○○暉祥、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九、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
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同市○○路某酒店、同
市○○○路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大
麻「3個」至「4個」(約30至4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被告乙○○尚
且於95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與該名蔡姓男子在電話中討
論前次交易數量有所誤差之事,因認被告丁○○、乙○○、
丙○○、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丙壹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丁○○、丙○
○、乙○○關於製造大麻之供述、扣案物品等為據;又認被
告乙○○涉及壹二、五,被告丙○○、甲○涉上揭丙壹二至
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
工之供述、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
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丁○○、丙○○、
乙○○、甲○涉有上揭丙壹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據;又認被告丁○○、丙○○、乙○○、甲○涉有上揭丙
壹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丙○
○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
丁○○、丙○○、乙○○、甲○涉有上揭丙壹九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
告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
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部
分之販賣大麻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等語
。
參、本院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涉有上揭丙壹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
分:
(一)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
未敘及彼等4人就製造或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
絡,對於是否將製造及販賣大麻之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
,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
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
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第21頁正面、第22 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第27頁、第253至254 頁、第256至257頁、第259至260頁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
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
均分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
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
第2次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
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
1紙所載內容,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
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
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
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
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46頁、第25 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2人自身於調詢
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
彼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不符,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供
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益
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
至扣案物品,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被告丁○○栽種大
麻之行為,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製造大麻之
情事。
(二)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成立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有關被告丙○○、乙○○、甲○涉有上揭丙壹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
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
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
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
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
款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
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
254頁、第256至25 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
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販賣大麻所得
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
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
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
,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
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
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
、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
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二)次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有上
揭丙壹二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惟仍無法顯
示其與被告丙○○、乙○○、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販賣情事,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
乙○○、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甲○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有關被告丙○○、甲○涉有上揭丙壹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乙○○
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乙○○有上揭丙
壹三、四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惟仍無法顯
示其與被告丙○○、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
同販賣情事,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甲○成立
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
四、有關被告乙○○、丙○○、甲○涉有上揭丙壹五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關於販賣
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有上揭丙壹五所示販賣大麻
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惟仍無法顯示其與被告乙○○、丙
○○、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販賣情事,
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乙○○、丙○○、甲○成立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
○、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
五、有關被告丁○○、乙○○、丙○○、甲○涉有上揭丙壹六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於調詢時
及偵查中(含第1次偵訊時),均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揭丙壹六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亦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何
」,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
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實施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
頁),固有被告丁○○與「小何」連繫交易「1個」之情
形,然斯時雙方實際上是否確有完成該次交易,暨雙方實
際上交易之標的、種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關鍵事項,均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本院實無從僅憑此部分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遽認被告丁○○、乙○○、丙○○、
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
○、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有關被告丁○○、乙○○、丙○○、甲○涉有上揭丙壹七、
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丙○○於調詢
時及第1次偵訊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然並未針
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丙壹七、八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
作何等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
麻予「小王」、「小劉」之情形,惟其中關於「小王」
部分,又供稱斯時並未與「小王」完成交易(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256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完成情形,
已有不符,且被告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時,更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
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王」、「小劉」
,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
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此2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殊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頁、第120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
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
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丁○○、乙○○、丙○○、甲○成立
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
○、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有關被告丁○○、乙○○、丙○○、甲○涉有上揭丙壹九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一)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乙○○於調詢
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揭丙壹九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
於偵查中,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蔡姓友人之情形,
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該3次交易大麻之時
間為何,且究竟係逕行出售大麻或交付大麻抵充酒帳,
亦先後供述不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第253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則被
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
非無疑,況該名蔡姓友人即證人蔡明松,嗣於原審審理
時經查明年籍傳喚到庭後,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
購買大麻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7至18頁),益徵被
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記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05頁),雖顯示雙方有討論交易數量之問題,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原監聽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結果,發現此部分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實係被告乙○○向證人蔡明松抱怨
先前證人蔡明松給予被告乙○○之物品有短少,被告乙
○○並請證人蔡明松再調「50」之物品等情(參見原審
審理卷F第170 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大麻
予證人蔡明松之情形明顯不一致,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
被告丁○○、乙○○、丙○○、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責。
(二)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
○、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肆、駁回上訴:
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丁○○、乙○○、丙○○、甲○等人
如丙壹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
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丁○○、乙○○、丙○○、甲○、
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上述
犯行,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僅就原審已明白
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尚無從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
3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6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壹、丁○○部分:
一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
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
43 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三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陸月,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四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肆月,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五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貳月。
六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
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
、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
、44之包裝袋叁只、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
IM卡壹枚)、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拾肆萬元與乙○○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貳、丙○○部分: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
(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
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
,均沒收。
參、乙○○部分:
一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
(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
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
三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年陸月,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
收。
四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
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
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
44之包裝袋叁只、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M卡壹枚)、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甲○部分:
一甲○幫助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01、手套1盒。
02、畫圖器及尺規1袋。
03、遮光板21片。
04、水桶蓋2個。
05、燈罩1個。
06、冷水機1部。
07、遮光罩6個。
08、變電器2個。
09、二氧化碳製造機1部。
10、二氧化碳偵測器1具。
11、空氣幫浦3具。
12、燈座20個。
13、溫度計3支。
14、抽水馬達3部。
15、計時開關插座1具。
16、管接頭1包。
17、高壓鈉氣燈安定器6台。
18、燈泡4顆。
19、燈管17支。
20、二氧化碳鋼瓶1瓶。
21、水管2桶。
22、種植桶蓋40個。
23、感光紙1張。
24、種植桶60個。
25、量桶3個。
26、量杯3個。
27、酸鹼值檢測器1台。
28、壓力錶1具。
29、溫(濕)度計1支。
30、氣壓式噴水壺1瓶。
31、PPM檢測器1具。
32、營養劑24瓶。
33、液體肥料3瓶。
34、包裝袋1捲。
35、研磨器1部。
36、真空存放罐1罐。
37、磅秤1部。
38、真空包裝機1台。
39、帳冊1張。
40、文件資料4張。
41、記事本3 冊(含白色筆記本1 冊、黑色筆記本1 冊、彩
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 冊)。
42、監視器主機1台。
43、乾燥大麻葉2包─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1400.81公克
。
44、大麻3包─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11.86公克。
45、大麻(成株)31株─業已風乾,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
重2390.58 公克。
46、大麻(幼株)28株─業已風乾,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
重5.39公克。
47、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48、燈頭組出貨單1張。
49、水質測試器1組。
附件一: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4
頁背面第13至14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7至28頁)─
調查員問:他賣多少錢你也不過問,完全由他處理,都由他
處理,但是丙○○有記帳?
丁○○答:我不知道,那個…。
調查員問:會將販賣大麻所得,均分四份,交給你是不是?
丁○○答:我都沒有。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4
頁背面第13至18行回答中所漏載之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
第27至28頁)─
調查員問:這張是不是他寫的?你看出9 月份,這邊一直是
9 月10日,出多少克,1 克他賣多少錢,應收5
萬4 ,回收4 萬9 ,這是不是他記的?誰會最清
楚這個,阿齊不會吧?這是阿齊記的嗎?這字是
誰的?
丁○○答:這不是我們4 個人的,我還覺得很納悶怎麼會有
這張紙。
調查員問:那怎麼會在你家?
丁○○答: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家從來沒找別人去
過。
調查員問:那還放在那邊。你看每天出多少克都有記載詳詳
細細,9 月22,什麼時候錢回來,都詳詳細細的
。
丁○○答:我跟你講這張紙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是誰的我
真的不曉得。
調查員問:但是這個記載是你們買的情況嘛,沒有錯啊,對
不對?從9 月開始啊,你講的沒有錯,從9 月開
始?
丁○○答:對。
調查員問:對不對?
丁○○答:對。
調查員問:這是你們賣的情況?
丁○○答:對。
調查員問:但是是誰記的你不知道?
丁○○答:不知道。
調查員問:這是你們賣的帳冊,賣出來的…
丁○○答:其實賣多少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全部都不知道。
調查員問:O K ,他怎麼會不是你們4 個人的,那你們家還
有誰來?
丁○○答:沒有人,就都沒有人,所以你們今天拿這張單子
出來的時候,我們也是覺得很納悶,怎麼會有…
調查員問:這就在那個阿齊房間呀…?
丁○○答:我不曉得。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4
頁背面第19行至第25頁第1 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8
頁)─
調查員問:這個確實是你們賣出去的狀況嘛。
丁○○答: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調查員問:這要問誰?阿齊?阿齊應該知道吧?他負責照顧
呀,出了多少東西他總要知道吧,你們封了多少
東西他總要知道,你那些封成這個樣子誰封?不
可能阿齊1 個人。
丁○○答:對呀。
調查員問:就他1 個人?
丁○○答:不是。
調查員問:對呀,你們兩個人一起封嘛。
丁○○答:無聊的時候。
調查員問:對呀。你出多少貨你怎麼會不知道,你封了多少
東西你不知道嗎?
丁○○答:你問我呀?我是真的都不知道。
調查員問:阿齊知道吧?
丁○○答:阿齊應該知道。
調查員問:對呀。我問他呀,而且這是在他房間搜出來的,
從時間上來看…?
丁○○答:我真的不知道這張是誰的,因為這不是阿齊的字
。
調查員問:從時間上來看都沒有錯嘛?
丁○○答:對。
調查員問:實際的狀況要問阿齊和丙○○?
丁○○答:對。
附件二: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0
頁背面第14至16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
丙○○並未回答「於是找我與甲○、乙○○等人一起合作種
植大麻,直到今天被貴組查獲。」,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
朗誦後打字,惟其過程中,調查員有穿插詢問被告丙○○「
丁○○找你們一起出力合作」、「一起種」等問題,被告丙
○○有輕聲回應稱「對」。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1頁正
面第3 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並
未回答「直到這次丁○○找我們合作種植大麻才聚在一起。
」,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朗誦後打字。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1頁正
面第18至20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
○並未回答「丁○○並表示種植大麻之後販賣大麻所得的錢
分成4份,就直接交給丁○○繳交銀行貸款,等到貸款繳完
,我們就可以實際持有登記在各自名義下的大樓持分。」,
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繕打,且並未朗誦。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1 頁
背面第7 行之「答:」後面(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
被告丙○○有答稱:「我聽他們說」,惟調詢筆錄就此部分
並未記載。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1頁背
面第20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調查員於朗誦
「可以分辨公株、母株」之際,被告丙○○答稱:「公株、
母株我不會看」,惟調詢筆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22頁正
面第5 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被告丙○○並
未答稱「甲○管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而係調查員自行繕
打記載。
附件三: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7
頁背面第8 至13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0至92頁)─
調查員問:那另外甲○跟那個叫什麼…什麼岳…什麼霖…鄭
岳霖鄭岳霖…丙○○…他們負責做什麼工作?
乙○○答:其實他們就是時間到了就過來…。
調查員問:負責幫你們送東西吃?
乙○○答:送東西吃…幫我們買東西…。
調查員問:幫我們買東西,那他們那個勒,樓上跟樓下要不
要幫忙?看呀、巡呀…?
乙○○答:其實比較少啦…。
調查員問:這些工作都是你在做啦…我知道?
乙○○答:比較少啦、比較少啦…。
調查員問:他們只是來看一下說,有沒有死啦,長的還O 不
OK啦…是不是類似像這樣…?
乙○○答:對對對…。
調查員問:每天負責送的就是那個甲○嘛,丙○○是不定時
是不是?
乙○○答:對!
調查員問:三餐全部都是由甲○送嗎?還是甲○…?
乙○○答:沒有,有時候我們會自己出去買…。
調查員問:對啦,甲○其實只是說他中午來順便幫你們帶?
乙○○答:對對對…。
調查員問:甲○每天中午過來這個..都會帶..?
乙○○答:一些食物。
調查員問:對,都會帶一些這個食物,民生用品勒?
乙○○答:民生用品,有時候他就會幫我們帶…。
調查員問:幫忙帶…這個午餐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乙○○答:對對對…
調查員問:丙○○呢?也是丙○○偶而帶些吃的啦…也會偶
而帶些吃的東西…他們來的時候,會順便巡視…
大麻種植的情形,這個…看看這個…成長的狀況
…大麻成長的狀況…是不是這意思?
乙○○答:他們比較少下去啦…。
調查員問:我知道,我的意思是他們來看,純粹就是看?
乙○○答:就是來…就是帶東西過來,聊聊天…。
調查員問:聊聊天…?
乙○○答:就這樣子…。
調查員問:那地下室跟那個2 樓、7 樓,他們都有去巡過了
嗎?7 樓他們巡過了嗎?
乙○○答:他們都知道啦…。
調查員問:我知道都知道,我的意思他們7 樓巡過了嗎?2
樓跟地下室他們一定都看過,7 樓樓上剛弄好,
月初弄好,他們有去看過了嗎?
乙○○答:知道。
調查員問:因為就... 其實他丁○○的房間就在上面,在上
面屁呀打電動幹麻的也一定在那邊嘛…?
乙○○答:對…。
調查員問:他們來的時候,他們來…他們來…他們來的時候
,逗號,除了跟我和丁○○聊天之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
第17頁背面第11行被告乙○○該段回答中之「此
外」以下所記載內容,並未顯現於其調詢錄影內
容中)。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7
頁背面第14至17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 頁)─
調查員問:那這些設備,種的、弄的,要花錢,這些錢誰來
出?水電費、肥料費?
乙○○答: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事情,以我瞭解是丁○○出,
我去那邊還沒有碰到水電的問題,只有1 次人家
還查電錶。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8
頁正面第4 至7 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 頁)─
調查員問:有私事要處理,要離開請誰幫忙顧?
乙○○答:跟伯耕講就好了。
調查員問:那也要請人來代你的位置啊?
乙○○答:他可能就自己操作吧,或交由看誰?甲○?還是
誰?幫忙看一下,你們所知道的那天可能是我剛
好有事...。
調查員問:我們所知道是有人幫你顧位子?
乙○○答:應該是丁○○要不然就是阿霖吧!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8
頁正面第8 至11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 頁)─
調查員問:你從今年10月初到現在為止,幫他種植大麻收了
他多少錢?
乙○○答:拿1 次兩萬元,那是要給我媽的,我跟他說 (被
告乙○○回答至此,適有另1 名調查員進入偵訊
室,被告乙○○即未再就此問題做任何回答,其
後原先製作被告乙○○調詢筆錄之調查員係續行
詢問被告乙○○其他問題)。
附件四: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6 頁背面第8 至9 行部分(參見本院
審理卷E第90頁)─
調查員問:水耕大麻的數量多少?
甲○答:有收1 次,因為在抽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抽的還
是買的,因為有看到 (甲○用雙手比出圓弧狀)
。
調查員問:他們是自己收的啦!是這麼大包還是?
甲 ○答:不是,是罐子(用雙手比出圓形罐子)。
(被告甲○95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第4 頁第9 行記
載為「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他們已經有收成過
1 次,並製成大麻菸草。」)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6 頁背面第13至14行部分(參見本院
審理卷E第90頁)─
調查員問:前述資料來源為何?大麻資料來源?是不是你前
述他們製作的?
甲 ○答:可是我沒有很確定。
(被告甲○95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第4 頁第14行記
載為「我不知道他們做了多少大麻葉,…」)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5 至16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12至229 頁)─
調查員問:來,甲○我給你1 次機會喔,我再給你1 次機會
,你們4 個人分工,怎麼分工再告訴我,誰負責
種植,誰負責去賣,誰負責你負責管帳,有沒有
?
甲 ○答:不是管帳,是還我錢。
調查員問:有沒有?四分之一,我跟你講,大家都講了,你
這樣對你非常不利,我現在分工那邊要給你重新
更正你自己講清楚,你們4 個怎麼分工的,不然
我拿別人的筆錄打你,你死的更難看。別人都已
經講的東西…甲○答:那是伯耕還我錢呀。
調查員問:我現在只問你1 件事情,你們4 個人怎麼分工你
告訴我,你也知道他去賣呀,誰去賣你也知道呀
,丙○○去賣的錢回來也交給你呀。
甲 ○答:那是丁○○要還我的錢。
調查員問:他錢交給你,他賣給誰你可能不知道,他錢交給
你,你負責記帳,然後賺的錢1 人四分之一呀…
甲○答:根本沒有分到錢…哪有?
調查員問:那是不是講好四分之一?你們是不是協議好四分
之一,丙○○是不是把錢拿回來給你,由你記帳
,你還負責買午餐給他們吃。我現在問你有沒有
?我現在告訴你年輕人,你還有機會救自己,因
為這不是你種的,你去幫助他們,你去跟他們分
,因為他們後來你知道的時候他們就教你這樣做
,你就負責幫他們管帳,那可以分四分之一,你
因為知道有利可圖,你就沒有去舉發他們,沒有
去弄他們,那同學也生病也需要吃,但是你還是
沒有去吸食沒有去碰那些東西,但是你管帳,這
事實就是事實,我告訴你說你要講事實,不然別
人也會把你咬出來,你懂不懂?你看著我眼睛。
甲 ○答:可是他跟我說那是先還我錢。
調查員問:誰告訴你是先還你錢的?
甲 ○答:丁○○。
調查員問:丁○○說先還你錢,丙○○有拿錢交給你。
甲 ○答:他就說先還我錢的。
調查員問:還你多少?
甲 ○答:就那個30萬呀。
調查員問:你不是說…沒還嗎?
甲 ○答:對呀,就都沒還完呀,就拿一點給我而已。
調查員問:丙○○拿回來的錢就交給你。
甲 ○答:有呀。
調查員問:拿多少錢?
甲 ○答:2,30。
調查員問:2,30了嘛,對不對?丙○○還了2,30了嘛。
甲 ○答:他是說先拿來先還我。
調查員問:你知不知道他們賣東西的錢?
甲 ○答:我就沒有問呀。
調查員問:那丙○○回來拿錢給你,他們分工你知道了吧?
就是1 個製造,1 個顧,1 個銷售,你是管帳。
你們4 個是不是講好是這樣子?
甲 ○答:沒有講出來呀。
調查員問:沒有講出來…?
甲 ○答:因為我也不想過問,他就說錢拿了那個先給我。
調查員問:那就是丁○○叫你管錢就對了。
甲 ○答:他就說先算還我的。
調查員問:算還你的錢,叫…拿錢回來還給你,你知道劉岳
霖到外面賣毒品嗎?
甲 ○答:我就不想問。
調查員問:你不想問,對外啦,他們是對外啦,但是你不想
問,是不是,有沒有講好,我現在問你他們4 個
都說講好…3 個都說講好了…?
甲 ○答:你知道那個人就是講講講, 就說…。
調查員問:曾經講過…
甲 ○答:沒有,就說先還我錢。
調查員問:好,那分工部份你就再補充修正一下好了。那他
表示將來會還我錢,但是一直沒有還完,但是後
來…?
甲 ○答:而且他媽媽那邊也要房租,根本拿了就還他了…
。
調查員問:拿到錢你又拿去給他媽媽?
甲 ○答:有的他就叫我這個拿給他媽。
調查員問:但是後來一直到現在沒有還完,後來,後來叫劉
岳霖拿給你的錢,是丙○○拿給你的嘛…?
調查員問:叫丙○○拿錢給我…2,30萬給我算是還我的錢。
甲 ○答:也還沒有還完。
調查員問:我現在問你,你再考慮清楚,我給你1 次機會,
我只給你1 次機會,你不珍惜這次機會,我就拿
別人筆錄去卡你,我也不管你。我現在跟你講,
你們怎麼分工,你告訴我1 次。你們閒談聊到的
都算數,他們都認為是事實。
甲 ○答:就是應該是丙○○往外…因為他常常…
調查員問:丙○○去往外…種植技術是丁○○?
甲 ○答:對呀。
調查員問:那個阿齊負責什麼?
甲 ○答:幫忙呀。
調查員問:當小弟幫忙,那你負責收錢然後分配給大家。
甲 ○答:也沒有分呀,也沒有分到錢。
調查員問:就是說你就負責管帳就對了。
甲 ○答:他就說錢先算還我,真的他有需要什麼時候,再
跟我借這樣子。
調查員問:錢還給你,就是還你之前的錢,那你那些錢現在
收了多少,60幾萬收了多少?
甲 ○答:沒有呀,有的都還給他媽媽了。
調查員問:那你總共收了多少錢回來你記得?你自己學金融
學企管的,總共收了多少錢回來?
甲 ○答:就差不多這樣。
調查員問:60幾萬,那其中有多少錢給他媽媽?
甲 ○答:30幾吧,前前後後。
調查員問:我跟你講我現在給你1 次機會再補充意見裡面加
,前面打了就打了。
(調查員談論驗尿相關事)
調查員問:我給你1 次機會,知不知道?
甲 ○答:可是他是說先拿來還我。
調查員問:那你們現在是分工呀。
(調查員談論驗尿相關事)
調查員問:在補充意見裡面你重新講1 次你們怎麼分工,講
清楚,你想一下喔,給你3 分鐘,你不要讓我出
去問的結果本組長問的最糗,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講實話,不然就拿別人的筆錄卡你而已,你們共
犯的供述都是對你們自己不利的呀。從有無補充
意見裡面開始,你自己坦承。你用完去洗手,尿
尿尿完尿回來我再繼續問,你再告訴我這個,我
去看別人他們怎麼講。我現在跟你講,你要給自
己機會就是你要坦承,知不知道,你要講事實的
東西,你負責管帳就負責管帳,你沒有經手那些
你負責管帳,我問你有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你知不知道種植大麻跟你有沒有種,他們去賣的
時候他是叫你幫他管帳,你站在朋友的立場你幫
他管帳,你怎麼講我都接受你,可是你不要你有
管帳你說你沒有,懂不懂?再去喝點水去尿尿,
尿到那瓶,多尿一點,坐下來想一想,我馬上回
來。
(中斷訊問,其間調查員有暫時離開詢問室,被告
亦有離開畫面,被告尚未返回畫面之前,上述詢
問被告之調查員組長曾返回詢問室,以「就寫自
白」、「他們有分工」、「分錢」等語,告知負
責紀錄之調查員等一下依照此等內容記載。)
調查員問:怎麼樣?…的怎麼樣?
甲 ○答:他是有給我錢,可是你知道那些人就是講講講,
說以後分錢,我就只是說我希望他把之前的錢還
給我就好了,也沒有說要分什麼錢,而且根本事
實上也沒有分錢。
調查員問:你們總共賣了多少錢?你把分工講一下,你們怎
麼分工的,當初怎麼協議的,怎麼講的?
甲 ○答:我來我是看丁○○,有發現他種這個,然後他就
說…
調查員問:今年(9) 月初你發現丁○○在種大麻之後…?
甲 ○答:對呀,只是他一直憂鬱症我來看他。
調查員問:你要修正你之前的講法?
甲 ○答:沒有呀,一樣呀,就是我有發現他種那個。
調查員問:你之前說你完全沒有分工到。
甲 ○答:因為我把那個錢當作他還我的呀…。
調查員問:你不是管帳嗎?
甲 ○答:他就說以後賺錢什麼什麼分錢,我就…。
調查員問:那賣的錢誰管?
甲 ○答:他是先還給我沒有錯。
調查員問:賣的錢全部拿給你?全部賣多少錢?
甲 ○答:沒有,有的有的…。
調查員問:全部賣多少錢?
甲 ○答:就6、70吧。
調查員問:誰拿去賣?
甲 ○答:不知道,反正是阿霖拿錢給我。
調查員問:你知道丁○○,你知道什麼,你自己講,我不想
幫你講,好不好,你講一句我寫一句,你自己承
擔你的法律責任。
甲 ○答:知道丁○○,丁○○就是有…擁有這些東西呀…
器具呀那些…。
調查員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丁○○在種大麻?
甲 ○答:就大概8、9月的時候。
調查員問:丁○○還有誰?
甲 ○答:那時候就丁○○。
調查員問:只有丁○○在種,是不是,那時候只有丁○○在
種…水耕大麻是不是?
甲 ○答:嗯。
調查員問:那時候只有丁○○1 個人是不是?
甲 ○答:有看到那個丙○○會來,可是…。
調查員問:還有誰?阿齊會不會來?
甲 ○答:阿齊沒有。
調查員問:在臨沂街71巷17之5 號,是不是?在這邊種大麻
,是不是?
甲 ○答:嗯。
調查員問:這邊的地下室,是不是?
甲 ○答:2 樓。
調查員問:在2 樓嗎?那時候在2 樓種…
甲 ○答:他後來才移到地下室。
調查員問:那時候一開始在2 樓種是不是?
甲 ○答:沒有,就那個小小的那個…。
調查員問:我現在跟你講,採指紋大麻裡面有你的指紋,所
以你有碰大麻?
甲 ○答:有呀,因為…。
調查員問:第2 個,4 個人分工3 個人都已經講怎麼分工了
,一個負責…阿齊是後面進來的,你們一起講好
一起種植大麻,賺的錢你負責收錢,你不碰那個
你不去吸食,那沒話講,丙○○是負責銷售,阿
齊也會銷售,你有沒有去賣我現在沒有證據,你
自己有沒有你自己告訴我,收到的錢你們收60幾
萬,你們那個錢交哪裡去了,去交房屋貸款去了
,所以事實上還沒有開始分錢,對不對,是不是
這樣子…?
甲 ○答:可是我是把那個…。
調查員問:是不是這樣子?
甲 ○答:是。
調查員問:你自己告訴我坦承,從補充意見裡面重新講,我
前面說的不實在,把這個事實告訴我講一遍,你
自己講,我給你最後一個機會你自己講。
調查員問:等一下,你什麼房屋貸款?
調查員問:就一億兩千萬…?
甲 ○答:就給他媽媽…。
調查員問:他那個房屋沒有任何貸款呀。
甲 ○答:有啦…。
調查員問:他沒有貸款啦……他說沒有…?
甲 ○答:臨沂街那個…。
調查員問:臨沂街房子有貸款,一個月要30幾萬…?
調查員問:他是房租啦…?
調查員問:房租,就是給他媽媽的房租,等於給他媽媽的房
租?
調查員問:是房租吧,對不對?
甲 ○答:意思是怎樣…。
調查員問:他媽媽找了人去湊這個錢出來的,所以他要給他
媽媽30幾萬?
調查員問:是丁○○跟他媽媽租1 個月35萬,他那個房子沒
有貸款。
甲 ○答:喔喔喔…。
調查員問:詳細情形到底怎樣?
甲 ○答:我不曉得呀,因為我沒有經手呀,他只說要拿錢
給他媽媽…。
調查員問:30幾萬就給他媽媽就對了,每個月給他媽媽30幾
萬,所以你收的60幾萬就全部給他媽媽了,是不
是這樣子?
調查員問:你在補充意見裡面說我之前說的都不實在,我要
…?
甲 ○答:可是我把他給我的錢當作他還我的呀。
調查員問:你還講,但是你們4 個人一起講好要怎麼分工要
怎麼付帳,指紋現在採到也有你的,你知不知道
?
甲 ○答:我是搬東西當然會碰到。
調查員問:你要怎麼說你自己想一想,我現在給你一個在補
充意見裡面說,不然就是我用筆錄來卡你,隨便
你,筆錄來詰問你,隨便你,兩種,用筆錄來詰
問對你有一個好處,也就是我問到你講,有一個
缺點,對你有利不利我一併告訴你,我在一開始
告訴你的3 項權利,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你如果主動講出來,補充意見把事實講清楚
,推翻前面講的你把它講出來,你可以符合刑法
57條犯後的態度問題,你懂我意思?但是說我用
筆錄來問你的話,這是我問出來的,不是你主動
講出來的,你自己考慮要哪一條路,這對你有利
的部分,你自己考慮,你選哪一個。
甲 ○答:我自己講。
調查員問:啊?
甲 ○答:我自己講。
調查員問:好,OK!
調查員問:你開始講,我今年在8 、9 月間,不是在8 、9
月間,你在6 月間就知道了,不是8 、9 月間,
6 月間一開始他們要種水耕那個大麻你就知道啦
,因為剛開始你跟JIM 那個叫JUN ,JIM ,是不
是?
甲 ○答:我就不想問呀,他說什麼我就說什麼。
調查員問:應該是6 月份你就知道了,8 月份你才發現的他
們有種植大麻,是不是?還是6 月份你就知道了
?
甲 ○答:沒有,他只是當翻譯,我不曉得…。
調查員問:好好好…那你現在告訴我補充意見你要說什麼。
我之前所說的不實在,我願意照實講。你告訴我
,你自己講,你講什麼我記載什麼,我不再幫你
提示,你自己講。你講1 個字我打1 個字,快點
。
甲 ○答:我剛講到哪裡…。
調查員問:就重頭講嘛。
調查員問:你自己要怎麼講隨便你。
甲 ○答:就是知道他種植大麻以後。
調查員問:時間?
甲 ○答:就剛剛講的。
調查員問:剛剛講的是什麼時候嘛?
甲 ○答:就大概8、9月。
調查員問:就8、9月間?
甲 ○答:然後…
調查員問:然後勒?
甲 ○答:然後他就說以後有賺錢…。
調查員問:他是誰呀?
調查員問:丁○○他們就說以後有賺錢怎麼樣?分成四份…
甲 ○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跟我講這個,就是說會分錢
。可是…。
調查員問:並要我負責管帳,是不是?
甲 ○答:就是說我保管錢,丁○○說有賺錢會先還我錢。
調查員問:要先還我錢…?
甲 ○答:對呀,他就說拿錢給我,先把欠的錢還給我。
調查員問:之前欠我的錢先還我?
調查員問:30萬是不是?
甲 ○答:對。
調查員問:之前欠我的30萬先還給你,後來丙○○…?
甲 ○答:就拿錢給我,我就當作他是還我的。
調查員問:拿什麼錢?錢從那裡來?
甲 ○答:我不曉得。
調查員問:他不是對外嗎?
甲 ○答:我就是猜,我沒有去問。
調查員問:後來丙○○果然拿錢給我…?
調查員問:拿多少錢?
調查員問:陸續拿了60幾萬給你…?
甲 ○答:對。
調查員問:60幾萬給我,那你怎麼使用?
甲 ○答:其中他30幾萬就是給丁○○媽媽。
調查員問:充作房租,是不是?
甲 ○答:他是講貸款啦,我不曉得,反正那個房子要錢。
調查員問:由我轉交給丁○○的媽媽?
甲 ○答:一部分。
調查員問:30幾萬給丁○○媽媽,對不對?
甲 ○答:總共。
調查員問:是你給丁○○,丁○○拿給他媽媽,還是你直接
拿給他媽媽?
甲 ○答:有的是丁○○直接拿給他媽媽,有的是我,因為
我住在那兒附近,就拿過去給他。
調查員問:由我或丁○○陸續交給丁○○的母親,充作貸款
之用,作為貸款之用,作為償還貸款之用,償還
臨沂街房子貸款之用,是不是?
甲 ○答:是。
調查員問:所以我們的分工應該是,丁○○負責什麼,技術
,對不對?你自己講啦,丁○○負責技術…?
甲 ○答:技術。
調查員問:是不是?
甲 ○答:是。
調查員問:丙○○勒?負責對外銷售。
甲 ○答:就對外。
調查員問:丁○○負責什麼技術?
調查員問:種植大麻的技術?你講呀,不是點頭。
甲 ○答:是,種植大麻。
調查員問:丙○○勒?
甲 ○答:就對外…。
調查員問:對外販售大麻?
調查員問:是不是?
甲 ○答:我不曉得,可是他是常常往外跑。
調查員問:對外啦,但詳情我不清楚。
調查員問:阿齊負責什麼?照顧?
甲 ○答:照顧。
調查員問:照顧大麻對不對?
甲 ○答:是。
調查員問:我則負責管錢?你要不要補充一下,但是我從來
沒有吸食過,有沒有吸食過?
甲 ○答:沒有。
調查員問:從來沒有吸食過大麻。
甲 ○答:就也沒有分錢呀。
調查員問:事實上我也沒有分到錢,我只是幫他負責保管錢
而已,對不對?
甲 ○答:是,而且那個錢是當做還我的。
調查員問:是丙○○拿回來的錢?
調查員問:60餘萬元,並沒有如之前約定的分成4 份給4 個
人,對不對?
甲 ○答:他們也是講講,那些人就是這樣子,我就是聽聽
而已,我只是想說反正他錢可以先還我就好了。
調查員問:聽聽大家就變成真的了…分成4 份…丁○○所欠我的
錢…還有沒有補充的?
甲 ○答:沒有。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7 頁背面第5 行止部分(參見本院審
理卷D第229 至236 頁)─
調查員問:這張誰記的?你們4 個人這張誰記的?是不是你
的字?先確認一下是不是你記的?
甲 ○答:可能是他之前叫我寫的。
調查員問:是不是你的字?……這個帳冊是誰記載,是誰的
筆跡?
甲 ○答:這我寫的。
調查員問:這是你的筆跡嘛,是你記載的,這是我寫的,是
你的筆跡嘛,意義是怎樣?
甲 ○答:他們跟我講怎樣我就記怎樣。
調查員問:第1 欄,這是列,你說這是誰叫你記載的,你是
依誰意思記載的?
甲 ○答: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那個丙○○。
(電話響起,調查員回答電話…)
調查員問:你是依丁○○或丙○○告訴你的來記載喔。你記
載的方式?
甲 ○答:沒有,這是有一天他跟我講的,一面講我就把他
寫起來。
調查員問:某一天喔?什麼時候?大概什麼時候?
甲 ○答:兩三個禮拜吧。
調查員問:這是兩三個禮拜前,依照誰?誰告訴你的記?一
次記的嘛對不對?
甲 ○答:就有的是那個講,有的是…
調查員問:某一天嘛,對不對?兩三個禮拜前的某一天對不
對?你依丁○○還是丙○○?
甲 ○答:都有。
調查員問:你依丁○○及丙○○…告訴你的話…?
甲 ○答:是。
調查員問:所記載的嘛?
甲 ○答:是。
調查員問:內容是什麼?這個是什麼?第1 行是日期嘛?
甲 ○答:看起來是。
調查員問:第1 行代表日期,第2 行呢?出這個?
甲 ○答:大概是出貨。
調查員問:第2 行是出貨的數量,以公克為單位,對不對?
甲 ○答:我沒有問,他叫我這樣寫我就寫。
調查員問:第3 行勒?
甲 ○答:錢吧…。
調查員問:乘6500是什麼意思?
甲 ○答:不知道,這個應該是錢。
調查員問:第3 行應收代表錢…以萬為單位。那這個勒?
調查員問:這個是不是你寫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是你
寫的?
調查員問:這一行什麼意思?
甲 ○答:應該日期吧。
調查員問:什麼日期?這都是日期有什麼不一樣?
甲 ○答:就收的錢。
調查員問:收錢的日期?
甲 ○答:嗯。
調查員問:那這個勒?
甲 ○答:收的錢。
調查員問:收回的錢?
調查員問:單位是萬元就對了,是嗎?
甲 ○答:他們講的,我就抄。
調查員問:6500和6000是什麼意思?
甲 ○答:不曉得,註記那裡吧,不曉得。
調查員問:請問一下,你替他們記帳大概總共賣了多少?這
樣賣了多少?這是你記的嘛對不對?
甲 ○答:他這樣念我抄的。
調查員問:對,大概賣了多少?賣了多少公克?
甲 ○答:大概就加一加,幾百吧。
調查員問:可以幫我們加一下嗎?現在有個問題,第1 個就
是說他們目前為止總共收成了多少重量,賣了多
少公克?有些他們抽掉的嘛,丁○○他們抽很兇
嘛,那賣賣了多少?這個數字,那這些數字拜託
加一加,你加加看,這樣加起來大概有多少?你
現在馬上算。
調查員問:收了多少錢,用筆算,還是你心算很強?
甲 ○答:903。
調查員問:總共賣了903公克,將近1 公斤。
調查員問:這什麼意思?乘6500什麼意思?
甲 ○答:這我不曉得,他們…
調查員問:這你記的阿,乘6500什麼意思?
甲 ○答:他們唸的阿,我就寫
調查員問:83乘6500是不是?6 ,8 ,48,6500,1 公克賣
6500,沒有這麼貴吧?5.4 萬,應該不是83公克
,應該更高。
調查員問:6,5,30…?
調查員問:一公克6000塊嗎?這誰跟你講的?丙○○?
甲 ○答:有的是他,有的是那個…
調查員問:是誰?
甲 ○答:丁○○。
調查員問:丁○○跟你講的。那這個是83是6500是誰講的?
甲 ○答:我不記得。他們兩個叫我寫。
調查員問:903公克。
調查員問:你們總共賣大麻的數量多少?
甲 ○答:我不清楚。他這樣叫我記的…。
調查員問:詳細數量你不清楚喔?
調查員問:但依前述我依丁○○及丙○○告訴我所記載的帳
冊,總共是賣掉903 公克喔?
甲 ○答:紀錄是這樣。
調查員問:詳細數量你不清楚,但是依照丁○○及丙○○告
訴你所記載的帳冊,總共是賣掉903 公克,是不
是?
調查員問:對。他是以10公克為1 個單位,1 克是650 塊,
10克的話是6500塊,他是用10公克來算,丙○○
有講。那你不知道就說…那6500什麼意思?他剛
剛跟你講6500就寫6500,誰告訴你?
甲 ○答:反正就有一次…。
調查員問:意思就是你不知道?
甲 ○答:他要我加…。
調查員問:要問丁○○或丙○○,是不是?
調查員問:要問丁○○或丙○○,他們叫我怎麼記就怎麼記
,我不清楚,要問丁○○或丙○○,總共賣掉90
3 公克,那總共賣了多少錢?這裡有total 嗎?
56萬5 跟39萬,對不對?總共兩個要相加,對不
對?
甲 ○答:沒有,這個是收到的。
調查員問:這個是收到的,這個是還沒收到的,總共賣了56
萬6 千5 百塊,但是只收到39萬5 千塊回來,是
不是?
調查員問:那你怎麼夠呢?你拿30萬…?
甲 ○答:所以大家根本沒分什麼錢,…。
調查員問:你不是已經拿回去了嗎?你30萬不是已經拿走了
嗎?
甲 ○答:那個是他之前給我的,我不曉得是不是從這個,
應該不是吧…。
調查員問:那,從帳面上記載,從我記的帳面上來看,我們
賣出的金額56萬6500元,但是實際收到的貨款是
39萬5 千元?
調查員問:你記的是不是?
調查員問:對阿,你記的?
調查員問:是不是你記的?
調查員問:他記的。是不是你記的,長官在問你?
甲 ○問:他唸,我就寫下來。
調查員問:他唸的,你記的,是不是?誰?丁○○是不是?
調查員問:丁○○跟劉伯岳兩個…?
甲 ○答:這個我不曉得是不是他們那個,因為拿給我的錢
不一樣。所以我不曉得這是幹麻的。
調查員問:所以你不確定這是不是…?
甲 ○答:我不確定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