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引述自訴人之子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然其經委請律師閱卷結果,並未發現有該項筆錄附卷,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觀之卷附原確定判決,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僅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傷害罪之證據方法之一;此外之證據內容尚有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再審意旨所稱縱認屬實,亦非無庸經相當調查,由形式上觀之即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