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係「96年2月5日」(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 96年5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5日,所犯時間均係在最初裁判確定日之後,編號 10所示之罪所犯時間(95年7月5日)則係在最初裁判確定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9及1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7、8及2、3所示之罪,既各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9 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本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就此並未聲請,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