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吳保任律師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丙○○、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之「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之廠房係「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農公司)所有,竟於民國97年3 月13日,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甲○○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致戊○○信以為真,於97年3 月14日上午簽訂由甲○○所委託丁○○交予丙○○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代價向甲○○購買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戊○○並自同日上午某時起,僱用不知情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現場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工,丙○○則僱用不知情孫立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監工,拆解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再將該等拆解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之鋼筋(重約30公噸)裝載至車號586-TD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嗣力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農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戊○○、孫立鋼、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因於原審中,法院已依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己○○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甲○○、丙○○對質詰問權,且戊○○、己○○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二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終結前就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先後辯稱:其對力農公司有聲請假扣押,當時是法院書記官跟其等去強制執行才拆除的,其又去力農公司拆除時不慎引起火災,消防隊叫其等去整理火場,其請丙○○一起去整理,不知道有拆鐵架、鋼筋要出售的事情,丙○○是其僱用的,丙○○的工作內容,因為其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公司員工丁○○處理,丙○○的工作內容是丁○○跟他說的云云;被告丙○○則以:之前伊常常承包甲○○公司的工作,剛開始是甲○○找伊,後來是由他公司的丁○○跟伊接洽,工作內容就是把火燒部分全部拆除,火燒的東西裡面有一個油桶要搬走,把鋼筋、鐵架拆下來要送資源回收場,這也是丁○○指示伊的,力農公司沒有阻止,伊等拆除時,力農公司的人不在場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前於96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可為假扣押,被告甲○○遂於97年1月7日即委託代理人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工廠內動產(機器設備)為假扣押,並於97年1月8日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被告甲○○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物,其後並由在場且受被告甲○○委託被告丙○○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0號保管,程序執行完畢。惟被告甲○○逕自於97年1 月17日持相關氧氣筒、乙炔筒及焊接切割等工具至上開廠房內拆除鐵管等具有價值物品,因而導致火災而涉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裁全字第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案卷及該等卷內所附聲請狀、裁定書、假扣押查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案卷暨所附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1730號案卷及判決書等件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失火情事,均堪認定。又上開執行標的物係動產,已經被移往新莊市○○路保管等情,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在卷,核與本案位於樹林市廠房被拆除之情形,並無直接關連,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調取該執行案卷,並傳喚執行書記官作證,核非必要。

(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另案執行假扣押的程序,甲○○跟丙○○都有到場,我們派出所有派四個員警,有配合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有清點廠房的機具設備,交由甲○○他們搬走,他們有僱車子等語(偵查卷153 頁);證人丁○○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查封時現場有看到丙○○,應該是幫忙甲○○人力派遣、搬運、拆遷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前案的火災案件,我當時只負責搬運的部分。我是在另案執行程序,在現場搬運假扣押的機具。我當時受甲○○的委託,他叫我把所有查封的機具,搬到他指定的倉庫。前一次執行假扣押,我有在場。之前假扣押的時候,甲○○就先說就托運部分要給我佣金六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154至155頁、原審卷一第92頁),復為被告甲○○、丙○○於原審中所不否認,是被告甲○○、丙○○及丁○○於97年1月8日該次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被告甲○○進行假扣押程序執行時均在場,且將該等查封機器設備移置保管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查封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第45條、第46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動產假扣押執行,不論在查封、拍賣或變賣等各階段程序,均需有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公務員依法來進行、監督及介入,以防當事人私自假借公權力之程序遂行私利情事。準此以觀,被告甲○○於97年1 月間至上開廠房所執行假扣押標的既為機器設備等動產,且於97年1月8日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被告甲○○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動產,其後,並由在場且受被告甲○○委託被告丙○○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0號保管,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則被告甲○○、丙○○對於此情節,自知之甚稔,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後更不得再至上開樹林市廠房內執行渠等所未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否則渠等如以假扣押程序未完成而於日後藉口入內進行相關不法情事,自當屬明知而故為違法行徑。

(四)又97年3 月12日,係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丙○○攜帶提存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己○○陳稱要繼續進行未完成假扣押程序,並表示尚有一些管線未拆除,火災要事後清理現場,沒有說要拆除廠房。被告丙○○並向證人己○○說已與地主談好,證人己○○即跟被告丙○○表示要小心不要造成火災乙節,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中結證明確(偵查卷151至153頁、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且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我拿給三多派出所的文件就是偵卷第108、109頁的這兩張,即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等語(偵查卷120 頁、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己○○所述上情相符。雖被告甲○○、證人丁○○就此互為推諉卸責,亦即被告甲○○於原審中就此辯稱:消防局同意我們動工,我就請丁○○自己處理,動工的文件在丁○○手上。應該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但好像還有一張,另一張還在哪裡我就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之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丁○○於原審中就此亦陳稱:我拿的那份許可證明是可以進入火災現場的,不知道為何鈞院的卷沒有云云(原審卷一第166 頁)。惟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上開廠房於97年1 月17日發生火災之相關所有資料及聲請文件,經該局以97年12月19日北消調字第0970044952號覆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以觀(原審卷一第173至240頁),均無所謂許可進入上開已發生火災之廠房內之證明文件。準此,自足認被告甲○○透過丁○○所交予被告丙○○用以向證人己○○提出書面資料,自當僅有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而已。

(五)觀之該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偵查卷108、109頁),其內容僅是其先前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提出擔保金,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至於現場是否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而需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一情,根本未有任何提及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許可所謂被告甲○○、丙○○或丁○○等人可進入上開火災現場廠房進行清理等事由。況且,被告丙○○於原審中既已陳稱:丁○○好像跟我說他們有跟地主聯絡了,所以叫我去拆,但有無談好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然其卻向證人己○○諉稱有跟地主談好等語。準此,可認被告甲○○、丙○○及丁○○三人,早自先前共同參與之假扣押程序既已得知渠等所能假扣押之標的物本屬機器設備等動產,且又已查封該機器設備及移置保管而執行完畢,於此嗣後根本別無可再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之任何權利,竟仍推由被告丙○○持前揭所謂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至警局,藉此一魚目混珠方式,向員警己○○誆稱「已得地主、消防局同意,欲再進入上開廠房繼續進行所謂未完成之假扣押程序」,藉以欲再圖得更多不法所得,且其等三人案發後,於原審中彼此所述又相互推諉卸責,嗣至本院審理中,亦無從提出力農公司同意進入處理之文件,或經警局核准清理火災許可文件,更益凸顯其三人各自辯解對己有利部分之辯詞相互矛盾、破綻百出,均難採信。

(六)嗣於97年3 月13日,被告甲○○委託丁○○,再委請被告丙○○約同不知情之戊○○至上開廠房內,提出前揭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向戊○○諉稱擁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並要求戊○○估價上開廠房鐵架設備價值為何而欲洽訂買賣契約,經戊○○估價一百萬元並提出空白買賣合約書後,被告丙○○再將此一訊息轉達予丁○○,丁○○再以電話洽詢被告甲○○之意見,經被告甲○○同意後,即由丁○○以被告甲○○之名義於該買賣合約書簽署其上,並囑被告丙○○先電繫戊○○可與之簽約,但須先支付50萬元,待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再支付尾款,需在一星期內拆除完畢。復於97年3 月14日上午,戊○○即與到場被告丙○○簽妥該買賣合約書後,旋由被告丙○○所僱用不知情之孫立鋼擔任監工,戊○○僱用不知情之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等人擔任挖土機司機、現場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工,再將該等拆解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鋼筋(重約30公噸)裝載至車號586-TD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一情,已據證人戊○○、孫立鋼、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丁○○、被告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上情證述明確在卷。

(七)依證人戊○○所證:「因為這件事情,我才認識丙○○,都是他跟我接洽的」、「3 月13日有我、丙○○、林老闆三人到場,丙○○還帶二個人一起過去,丙○○就帶我看要拆除的範圍,我看完以後他叫我估價多少錢可以買,我就算大約一百萬元,丙○○就說他要回去跟老闆商量瞭解看看,之後當天蔡就以電話通知我隔天可以簽約,但要先支付五十萬元」、「3 月13日當場丙○○沒有打電話跟老闆確認,他是回去之後再打電話給我說一百萬元可以,時間是當日下午五、六點」、「丙○○有提示提存書、火災鑑定書,裡面的通知人都是寫甲○○,文件是政府機關發出,賣方又是甲○○,我就放心簽約」、「14日我的工人被帶去警局時,丙○○才說老闆是甲○○」、「丙○○是叫我拆除火燒後的鐵架」、「我們是從側門沿著小路走進去,門已經被破壞」、「丙○○跟我說只能拆鐵架部分,其餘早就不在了,我看的很仔細這樣我才能拆除」、「丙○○拿合約給我簽的時,我就有問他,他說甲○○是他老闆」(原審卷77至84頁),對照證人丁○○所證:「合約是我簽署的」、「我用甲○○名義簽署的,我有經過他電話同意」、「(何人叫你去做清理現場並賣掉的事情)甲○○,當時只是要先清理現場,並把東西復原」、「沒有跟丙○○說的很清楚,就是請他進去清理現場,他是人力派遣的負責人」、「甲○○的意思是說要進去整理復原」、「(當時何人急著要進去)丙○○」(原審卷一第162至169頁),可見被告丙○○於3 月13日與戊○○在現場洽談時,已指明拆除範圍甚明,當日傍晚並以電話與戊○○談定一百萬元成交,言明隔日簽約施工、付款,則丙○○就該無權處分物品,以所有意思出賣他人,並於隔天施工時,收訛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本院審判筆錄及合約書記載),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犯意。而證人戊○○於偵查、審理時均作證供稱甚詳在卷,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詰問該證人,核非必要。

(八)再觀前揭買賣合約書(偵查卷62至64頁),確已明確記載:

一、乙方(即戊○○)向甲方(即被告甲○○)購買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偉昶工業廠房鐵架設備拆除。

十、雙方言明此次施工不需清除垃圾等語。準此可認,被告甲○○所辯:消防隊叫我們去整理火場,我請丙○○與我一起去整理。我不知道有拆鐵架、鋼筋要出售的事情。丙○○的工作內容,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公司員工丁○○處理,丙○○的工作內容是丁○○跟他說的云云;被告丙○○所辯:丁○○跟我接洽。工作內容就是把火燒部分全部拆除,火燒的東西裡面有一個油桶要搬走,把鋼筋、鐵架拆下來要送資源回收場,這也是丁○○指示我的云云,均與上述相關證據所顯示情形不符。況如被告甲○○、丙○○欲清理火災現場,儘可自行雇工清理,如有可賣之廢棄物,再載往出賣,又何需與戊○○事先簽訂買賣合約而處分其二人根本未曾擁有任何權利之上開廠房鐵架設備?更遑論其二人前於查封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並移置保管後,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此後被告甲○○、丙○○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根本毫無任何權利可言!且縱使上開廠房內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設備因火災而受有損害,然仍需由上開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設法處理,亦與其二人根本無涉!反適足徵其二人各自所辯,均與常理嚴重相違,殊無可採。證人己○○於偵審中已證稱如前,被告復無法提出可前往現場清理之合法文件以供調查,再依被告丙○○指挀之監工孫立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監工,是丙○○雇用的,如果有警察來問的話,要給警察看資料」、「(既然是合法,為何警察會介入)應該是太吵的關係」(偵查卷184 頁),可見被告如有取得合法進入之許可或經地主同意,何須多此一舉,且該員警僅於假扣押執行時到場,對被告等人於3月13日、3月14日到場估價並拆除,並未事先在場,依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核無再傳喚該員警作證必要。綜上各情,被告甲○○既先於97年1 月17日竊盜廠房設備,被告甲○○、丙○○二人與丁○○,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本件案發當時由被告丙○○一人在場,而使不知情戊○○等人遂行其所欲竊取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並以之變賣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上開廠房設備遭拆解之鋼筋(重約30公噸)既已裝載至車號586-TD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一情,已如前述,顯然該等鋼筋等鐵架設備已移入被告甲○○、丙○○所驅使不知情之戊○○等人實力支配監督下,參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甲○○、丙○○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謂此部分縱有構成竊盜罪仍屬未遂云云,尚有誤會。又該等鋼筋實際價值為何,無礙上開竊盜犯行認定,辯護人於本院請求鑑定,核非必要。又被告二人與戊○○簽立買賣契約,無非欲取信於買受人,使買受人深信被告等人有權處分該等物品,自難由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竊盜犯意 甚或沒有竊盜犯行,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火災後現場勘查照片32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丙○○前述各自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甲○○、丙○○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議決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0號判例)。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丙○○與未起訴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無犯意戊○○,達成犯罪目的,核係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論述,被告等人應係間接正犯,原審未為上開說明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其二人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至本件雖尚有扣得挖土機、車號586-TD號自用曳引車、車號RL-191號自用大貨車各一輛,惟該等車輛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